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各款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3日結婚,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全家戶籍均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下稱○○路戶籍址)。兩造婚後原租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下稱○○路住處),近年兩造感情不睦,時有爭吵,為降低衝突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相對人於110年8月10日搬出○○路住處,居住於○○路戶籍址,與抗告人分居至今,期間僅抽空返回○○路住處探視子女,並無再與抗告人同居之實,而抗告人亦因○○路住處租約到期,於110年12月27日另覓居所,惟兩造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事項之意見分歧過大,難以達成共識,經核發暫時處分,抗告人亦不配合履行,相對人僅得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兩造誠摯互信基礎不復存在,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原共同居住於○○路戶籍址,惟○○路戶籍址空間較小,僅
一張雙人床,為使未成年子女丙○○與其照顧者即抗告人母親有足夠房間共同生活,兩造遂於附近之○○路另租屋居住(即○○路住處),兩地相距近,走路時間不到10分鐘。因相對人為高管理階層,平日高壓工作,脾氣暴躁易怒,考量未成年子女丙○○身心狀況多受到暴力之波及,抗告人於110年7月替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丙○○聲請保護令,希望相對人可以從此在家約束自己的手口。110年8月底公婆要求相對人晚上要走去○○路戶籍址睡覺,避免相對人加班晚歸兩造半夜又生衝突,且兩個家中(○○路戶籍址及○○路住處)房間都不夠分房睡覺,而一直維持兩地住處居住。小孩三年來晚上都睡在○○路住處,並沒有住在○○路戶籍址,但抗告人週末長假或是偶爾平日會帶小孩到○○路戶籍址。嗣110年12月27日因抗告人上班地點距離○○路住處較遠,抗告人遂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丙○○搬離○○路住處,另租屋居住於抗告人公司附近(下稱華中橋下住處),抗告人如假日沒事會與未成年子女丙○○回○○路戶籍址。
㈡兩造現在確實剛分居冷靜中,平日上班沒有見面,都是視訊
跟偶爾LINE連繫,但週末不乏互動,彼此都有在經營家庭時光。相對人聲請至今所舉之證據,僅代表相對人在律師的建議之下有做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但並無從支撐其所主張之事實。縱然兩造有時意見不和,或在保護令核發前有相關暴力情形發生,但現在各自剛開始在冷靜,彼此都有在友善維持家庭,與一般破裂分居、不相往來、各自生活無交集之情形實屬不同,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審酌相對人於110年8月10日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路住處,相對人在共同住居所租約屆至後,亦已遷居他處,兩造分居期間因酌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未能達成共識,經相對人提起聲請,迄由本院審理中,並核發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暫時處分在案,抗告人卻未配合履行,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兩造已欠缺互信基礎,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五、經查:㈠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
月出生),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戶籍雖均設於○○路戶籍址,惟依相對人陳述,兩造於婚後即共同居住於○○路住處,與抗告人抗告理由狀載「小孩三年來晚上都睡在○○路住處,並沒有住在○○路戶籍址」等語大略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抗告理由狀),是兩造自107年、108年間即搬遷至○○路住處共同居住,兩造實際之共同居住所應為○○路住處。又兩造於110年6、7月間多次因細故爭吵並發生肢體衝突,抗告人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通常保護令,及相對人於110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協議分居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經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110年6月至110年8月期間兩造發生衝突抗告人報警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0年家護字第777號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115-149頁),堪信為真正。
㈡相對人主張兩造自110年8月10日起分居至今,分居已逾6個月
,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有○○路戶籍址及○○路住處,兩地都有居住,110年8月10日相對人並沒有搬出○○路住處云云。惟依抗告人自承110年8月底時公婆要求相對人晚上要走去○○路戶籍址睡,避免相對人加班晚歸兩造半夜又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併參抗告人於另案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所提出答辯狀稱「…然相對人(即乙○○)母親仍為顧全相對人(乙○○)之家庭,繼續照顧小孩,於110年8月26日至110年9月3日聲請人(即甲○○)匯款薪水前,均與聲請人(甲○○)保持聯絡,每天傳送小孩照片予聲請人(甲○○),並讓聲請人(甲○○)與小孩視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相對人主張自110年8月已搬離○○路共同住處,不再於○○路住處居住過夜,兩造已實際分居等情,應可採信。縱相對人於白天從○○路戶籍址至○○路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仍有互動或兩造於假日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共遊,亦難認兩造仍同居一處之事實,抗告人所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共處或共遊之照片,尚難為兩造仍同居之佐證。兩造自110年8月10日起分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件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暨通常保護令等事件之紛爭,兩造間相處不睦,時有衝突,夫妻感情已生嫌隙,欠缺互信基礎,且迄今仍分居中,堪認兩造客觀上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情事,而該項事由並無可歸責之一方不得請求之限制,原審准予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