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陳明永非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廖晟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陳家瑞聲請對陳張淑麗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56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56號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顯示,程序監理人訪視應受輔助宣告人陳張淑麗時,並未明白告知訪視目的,以致陳張淑麗完全未對將被輔助宣告及由何人擔任輔助人表示意見,程序監理人亦未要求保管陳張淑麗財物者提出相關存摺以檢視陳張淑麗之存款交易有無異常或被侵奪情形,顯與法不合,未盡調查能事。又陳張淑麗之主要財產為不動產,無法交付銀行信託,程序監理人建議將陳張淑麗之財產交由銀行信託並請會計師管帳,其法律及社會經驗明顯不足。原裁定核給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8,000元,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為陳張淑麗之次子,關係人陳家瑞、陳家祺分別為陳張淑麗之長子、三子,陳家瑞於原審以陳張淑麗患有失智症疾病,已達受輔助宣告程度,聲請對陳張淑麗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陳家祺為陳張淑麗之輔助人,經原審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對陳張淑麗進行精神鑑定,另為保護陳張淑麗之程序利益,於徵詢陳張淑麗之子女意見後,選任王愛珠為陳張淑麗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到本院閱覽原審卷宗資料、歷經5次訪談,綜合陳張淑麗之家庭史及訪視所得,並接受鄔佩麗教授之專業督導後,於民國111年5月9日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詳載訪視進行過程及綜合分析、討論與建議,嗣原審於同年7月29日裁定宣告陳張淑麗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陳家祺為輔助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徵詢抗告人及陳張淑麗子女意見後命家事調查官調查輔助人選並提出調查報告,本院審酌上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卷內全部事證,於114年5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於同年6月12日確定等節,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及抗告審卷宗資料無訛。是原裁定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摘要,核定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38,000元,應屬適當。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核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