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榮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105年度家調字第103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許可相對人即原告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就如附件民事聲請狀編號1 至15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五年度家調字第一○三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至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而相對人即原告邱騰毅、王晟懿、王淑瑤亦同意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有111年8月19日民事陳明狀在卷。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