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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林永春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林永壽林文祥林清秀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所核發110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等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秋玉、楊春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第6項後段及第10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1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及110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卷宗核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3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63/1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面積107.5平方公尺、 陽台23.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為上開837建號共有部分) 面積205.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63/10000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