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許均樺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之。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571號(下稱
系爭事件)限定繼承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與
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已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