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特別代理人吳茂榕律師之酬金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施莊文英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執行職務,6年多來出庭8次、閱卷2次,並為施莊文英撰擬起訴狀主張特留分,辦案過程盡心盡力備極辛勞,而施莊文英現已死亡,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經系爭事件原告施純德、施純明,以被告施純國已聲請對被告施莊文英為監護宣告為由,聲請本院為被告施莊文英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當庭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被告施莊文英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選定施純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莊文英之監護人,其後聲請人自行於106年1月17日以施莊文英之名,另行起訴請求施純國,由本院以106年家訴字29號案件受理,並經施純國抗辯聲請人未經施莊文英法定代理人同意提起訴訟,起訴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施莊文英業於109年8月20日死亡(見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卷三第219頁),是聲請人具狀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之內容、案情繁雜程度,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認聲請人所主張特別代理人酬金6萬元,稍有過高,爰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3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