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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蔡金義相 對 人 李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用強制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123552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萬元家庭生活費,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准以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3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准許,而查封聲請人名下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及文山萬芳郵局之存款。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110年9月13日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准離婚確定,則相對人即無從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因聲請人已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其中「自110年9月19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3萬元之家庭生活費」部分,於111年1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故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其起訴聲明為:一、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第二項,其中自110年9月19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3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債權不存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1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二項聲明性質係分屬確認及給付訴訟,是縱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亦不具形成力,不能直接排除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相符合。

則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而屬於形成之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更與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無涉。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