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李雅涵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姓名為「林雅婷」,聲請人父親為林元福,母親為李沛晴,二人育有四名子女,聲請人排行老三,聲請人於民國85年5月21日因姓名不雅而改名「林姵妤」,因父親於聲請人國小畢業不久後即四處躲債,母親不願被拖累即離開家庭,嗣父親因案被捕,母親則與男友同居,聲請人四個兄弟姊妹相依為命,直到大姊成年後獨立在外租屋,聲請人即與大姊同住,102年間因聲請人打算結婚而連絡母親,母親鼓勵聲請人開始新生活,並建議改名,聲請人因而更改姓名為「李雅涵」,此後又因彼此忙碌與母親斷了音訊,聲請人為了保險受益人身分而需要與保險公司說明為何姊弟不同姓氏而須提出證明感到困擾,聲請人父母業已離婚,且母親未盡到保護教養責任,為增進聲請人歸屬感及維護聲請人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變更姓氏為父姓「林」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原姓名為「林雅婷」,於85年5月21日更改姓名為「林姵妤」,又於102年6月5日更改姓名為「林雅涵」,並於同日更改姓名為「李雅涵」等情,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為74年8月20日生,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成年後之102年6月5日已變更為母姓「李」一次,依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其已不得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聲請人固主張有同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事由,然依聲請意旨所述,其父母於其年幼時即已離異,且聲請人本從父姓,成年後才更改為母姓,當時聲請人已能考量父母離異情事,本院尚難認現聲請人有何因父母離異而須重新更改姓氏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母親有何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本院尚難認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