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蔣莉莉為被繼承人蔣心雲之繼承人之一,聲請人則為蔣莉莉之債權人,為明瞭本院99年度監字第355號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影本、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相關資料等件為憑。然查,系爭事件為民國99年之案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縱屬蔣莉莉之債權人,亦難認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