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莊錦田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第5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該條第5項之修法理由為:原第五項規定,須「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須「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由上可知,以上開法條之項次體系而言,該條於第2項、第3項區分「改姓者」未成年時應由父母共同以書面約定改姓、「改姓者」成年後自得由其自行決定,惟均以同條第4項所定之1次為限,而同條第5項則由法院審酌子女利益而為變更姓氏之判斷,雖不為第4項所定次數之限制,然觀諸第5項所列各款情事(離婚、死亡、生死不明、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均為父母難以達成變更子女姓氏約定之情況,是應認第5項規定所預設適用法律之事實狀態應為「仍須由父母為改姓之決定,但事實上父母難以或無法達成改姓之約定」,從而該項規定所設定之「子女」顯然應為未成年人,因此該規範所保護之對象自以未成年子女為限,且此由前開第5項修法理由敘明「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益徵系爭條項保護對象並不及於已成年者甚明。而成年人業經法律認其人格發展已成熟,並賦予完全之行為能力,已非屬未成年人尚處於人格成長階段、思慮未周之情況,且一個人在歷經未成年前之18年或20年之成長過程,對於自我身分認同應已有相當之定見,於成年後無論維持原有姓氏或變更從父姓、從母姓,均為成年人依其完全之行為能力自主決定自己之姓氏,而此關於成年人變更或不變更姓氏之憲法上基本人權,業經立法者明文規定落實於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內容,是成年人變更姓氏自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為之,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應受同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成年時,被外祖父帶去戶政機關改為母姓,但想認祖歸宗改回父姓,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父為乙○、母為丙○○,聲請人原名丁○○,聲請人成年後於99年11月5日申請變更從母姓,並改名為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26000370號函檢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20頁)。則聲請人於成年後業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從母姓,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已不得再為姓氏變更,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