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翁明誠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二三二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32號限定繼承事件繼承人蔡華霽之債權人,為瞭解蔡華霽於被繼承人蔡葉允莊死亡後聲請限定繼承事件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