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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柯家芸代 理 人 陳宏奇律師相 對 人 黃宥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第383號裁定附表中有關兩造應遵守事項增列「㈤如丙○○遲到30分鐘未至乙○○住所,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如丙○○遲誤逾30分鐘仍未將乙○○送回乙○○住所,即取消丙○○下一次會面交往權利。又甲○○如遲延交付乙○○,則丙○○得於該次會面交往時間補回該遲誤時間後,再送回乙○○。」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與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和解離婚,經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9、383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前案裁定附表一子女就讀小學前之方案與子女會面交往,裁定內容略以:子女就讀小學前:⒈於未過夜該週,相對人得於週四及週日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6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⒉於過夜該週,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奇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8時、偶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間7時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後兩造就前案裁定提起抗告,兩造就子女就讀小學前之平日會面交往方案合意變更為:⒈於未過夜該週,相對人改為週五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6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⒉於過夜該週,相對人改為週五上午9時至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下稱兩造約定),兩造均撤回抗告。

㈡、然而,相對人就子女探視事宜曾多次發生爭端:⒈於前案裁定審理期間即108年間,相對人於非會面交往時間逕

自前往子女就讀之三民幼兒園要求會面,遭園方婉拒,相對人竟怒罵幼兒園人員、對園長提出強制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632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736號駁回再議。之後子女改至安貝幼兒園就讀,因安貝幼兒園擬於109年12月25日(週五)舉行聖誕節活動,適逢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向相對人表達希望變更會面時間至該週週四,然相對人未同意改於週四會面交往,故抗告人只得照原約定執行,於活動當日上午9時,相對人接走子女時曾向幼兒園表明當日下午會送子女來參與活動,抗告人即向幼兒園告以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至當日下午6時結束,抗告人之家人會去幼兒園接回子女,詎料相對人及其父母於該日下午6時之前,在安貝幼兒園門口,因堅持要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一事而與幼兒園人員、外籍教師發生衝突,事後相對人竟對安貝幼兒園外籍教師提告性騷擾,幼兒園因此拒絕讓子女繼續就讀,抗告人僅能為子女另覓幼兒園。因相對人曾多次要求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自行接回子女,顯然相對人不認為會面交往結束後,必然應自行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是相對人前開所為顯係惡意惹起事端,且侵害子女就學權益,抗告人因此聲請限縮相對人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然遭原審以兩造關於會面交往之衝突係因溝通不良為由駁回。

⒉於000年0月間,相對人於111年1月28日(週五)上午9時接回

子女,本應於1月30日(週日)下午5時前送回子女,再於111年1月31日除夕之上午9時接回子女共度春節,然相對人竟於1月30日利用會面交往之便,臨時向抗告人表示「現在車子有點問題,趕不回去了,初二再帶兒子過去,不客氣,新年快樂」等語,而片面決定留置子女,經抗告人要求將子女送回、告知子女之所在,相對人均不予置理,而剝奪抗告人於小年夜與子女相處之權利。又112年3月24日(週五),抗告人因故未能至安親班接子女下課而協調由相對人接回,但考量相對人先前曾多次滋擾子女學校老師、對學校老師提告,故抗告人請安親班老師勿將子女書包交給相對人帶走,以避免相對人取得連絡簿中關於學校老師、同學姓名等資訊,但相對人極度不滿,以高分貝聲量言詞攻擊安親班老師,再次證明相對人毫無顧忌與子女之老師發生衝突,使子女遭受退學之風險也在所不惜,顯已侵害子女權益。

㈢、前案裁定所示會面交往有以下執行困難之處:⒈子女約於平日晚間7時30分完成課業,然相對人堅持於會面當

週之週五晚間6時接走子女,也曾發生因抗告人未能準時將子女帶回家等候,相對人遂自行至安親班接子女,卻因故與安親班發生衝突,對安親班老師咆哮及錄影,影響子女與老師、同學之人際關係,因此原會面交往方式所定週五探視時間已不適當。

⒉寒暑期間,相對人有較長之連續探視期間,然相對人拒絕與

抗告人協調探視日期,以112年寒暑假為例,依前案裁定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於難得之春節長假期間,有超過一半時間無法陪伴子女,也無法安排任何活動,暑假期間規劃亦因適逢相對人之探視期間而難以為子女安排夏令營活動,或帶子女出國遊玩。

⒊子女接送部分,前案裁定將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地點訂於子女

住所,然相對人不斷製造衝突,實應將會面交往地點改於有專業社工監督之親子館或其他適宜場所為宜,因相對人曾於抗告人住處接走子女,卻以未帶課本為由,堅持要子女上樓拿課本,然子女之功課已做完,並無攜帶課本之需要,且相對人對子女並無監護權責,無須監督子女功課,相對人卻在子女面前試圖闖入抗告人住家大樓內梯,製造推擠、遭門夾傷之假象,對抗告人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8309號為不起訴處分。

⒋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經常遲到、爽約,或表現出挑釁之言行

,且對抗告人之訊息不讀不回,無法溝通協調,又會於交接時對子女、學校、抗告人錄影,如有不順其意,即持錄影資料興訟,子女因此承受極大心理壓力,而原審社工訪視結果亦建議相對人對子女之會面交往應改採分階段探視,綜合上述,請求本院依抗告人提出之方案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審訪視社工臨時與相對人約在戶外面談,未進入相對人住家,且當天子女不在,無法觀察父子親子互動,社工仍堅持於當天訪視,顯然不符合正常程序,且社工對抗告人行較方便之電話訪視,卻要求與相對人面談,面談過程不超過3分鐘,僅提問「是否同意對造之方案」、「為什麼」,態度敷衍草率,顯然社工已預設立場,社工另對子女為電話訪視,忽視抗告人從旁操控及威懾子女的回應,最後做成偏袒抗告人之報告,難認有公信力及真實性。

㈡、兩造子女監護權裁定係於108年10月21日做成,而三民幼兒園事件發生則於108年1月31日,斯時子女仍屬兩造共同監護,相對人得依暫時處分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而相對人當時至三民幼兒園探視子女遭拒,隨後去電詢問暫時處分案之書記官,得知法官本意係相對人得以過夜與未過夜之隔週交替方式探視子女,並無因該日為當月第五週週末,裁定未予規範,而不得探視子女之事,是該次衝突起因係抗告人指使幼兒園禁止相對人探視、侵害相對人之探視權所致。況該次衝突後,子女仍繼續於三民幼兒園就讀一年半之期間,最後是抗告人主動休學,故子女轉換學校與相對人無關係。另相對人於109年12月25日欲遵守裁定內容將子女自安貝幼兒園接出、送回抗告人住處,並無任何違反規定之處,抗告人單方面更改交付子女地點,卻指責相對人鬧事,並不可採。又111年1月28至同年月30日為相對人平日探視子女期間,隔日為除夕,相對人又得於該日起至初二與子女連續會面交往3日,相對人因此認上開期間均為自己探視時間,始未將子女送回。又自子女上小學後,抗告人持續封鎖子女學校事務不讓相對人知悉、不讓子女拿聯絡簿給相對人看,更曾於000年00月間為阻擋子女拿聯絡簿給相對人而有攻擊行為;112年3月24日,相對人前往安親班接回子女,然因翌日是補班補課日,相對人要帶子女上學,抗告人卻不讓子女帶書包到相對人家、子女書包被壓在安親班,實不合理,況相對人當日並無與安親班人員吵架,抗告人之指控顯屬莫名。

㈢、又前案裁定會面交往方式時,子女未滿3歲,現今子女已就讀小學,因下述理由,相對人認會面交往方式有調整之必要:⒈抗告人過往多次以相對人遲到為由,誣指相對人違反裁定,

相對人主張接送方式應改為「探視開始時,子女由相對人接回,探視結束時,由抗告人接回」,若有遲到,與子女相處時間減少則是自己問題,不會怪對方。抗告人雖曾多次以上班為由,拒絕前來接回子女,然目前探視結束時間皆為假日,抗告人也已購置新車方便接送,實再無理由拒絕接送子女,且過去抗告人也曾於探視結束之週日親自來相對人住處接子女,故認應修改接送之方式。

⒉目前平日探視時間為週五下午6時開始,然子女目前就讀一年

級,週五為中午放學,故相對人認會面交往時間宜修改為「就學期間自平日隔週五中午放學12時至週日晚間7時止,若遇週五為假日,提前至週四中午放學12時至週日晚間7時止,由相對人自學校接回子女,週日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回子女;若逢連續假日或彈性放假日及寒暑假,就放假日之週五,探視時間自週五上午9時至週日晚間7時止,週五由相對人至抗告人住處接回子女,週日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回子女」。

⒊暑假期間,相對人可擇14日與子女會面交往,加上平日探視1

2日,總共26日,惟暑假總天數為62日,相對人之探視期間不符比例,宜調整為暑假期間相對人得擇19日探視子女。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兩造間離婚及酌定親權等案件進行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本院以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家暫字第74號、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家暫字第87號、108年4月29日107年度家暫字第87號、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等暫時處分裁定酌定於本案撤回、和解、裁判確定前,兩造得依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嗣以108年10月21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

259、383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得依如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兩造均提起抗告,嗣經兩造合意約定「乙○○就讀小學前」:⒈於未過夜該週,相對人改為週五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6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⒉於過夜該週,相對人改為週五上午9時至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均撤回抗告。

㈡、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園長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6322號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作成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736號處分駁回再議。相對人另曾對抗告人提出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8309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或雙親之一方因工作等長期生活變動致遵守原約定將顯然減損未成年子女與一方相處、聯繫、受照顧之時間等。另本件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係屬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請求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得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改定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抗告程序亦得依職權增加、變更原審裁定所無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7年8月28日離婚,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前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定子女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定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內容略以:「一、乙○○就讀小學前:㈠丙○○得於108年10月31日週四及同年11月3日週日之上午9時,接乙○○外出,並於同日下午6時前送回,並得於隔一週後之週四、週日(如:11月14日週四、同年月17日週日…),比照辦理。㈡丙○○得於108年11月9日週六上午9時起,接回乙○○外出或同住,並於當週週日即同年月00日下午6時前,將乙○○送回,並得於隔一週後之週六、週日(如:同年月23日週六接回、24日週日送回…),比照辦理。㈢春節期間: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民國偶數年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止,接回乙○○同住照顧(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二、乙○○就讀小學後:㈠平日:丙○○得於乙○○就讀小學日之翌週週五下午6時接乙○○外出或同住,並於當週週日晚間7時前送回。

其後並得於上開日期每隔14日後之週五下午6時接乙○○外出或同住,並於當週週日晚間7時前送回。㈡春節期間: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民國偶數年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止,接回乙○○同住照顧(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㈢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期間乙○○得另行選擇6日,暑假期間得另行選擇14日,將乙○○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照顧,該寒假6日、暑假14日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若無法協商,則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寒假連續6日、暑假連續14日(不含平日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春節探視期間衝突,則應以春節探視期間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五後接續計算)。上開增加照顧期間,應於期間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三、接送地點,由兩造協商決定。倘無法協商,則以乙○○之住所為接送地點。三、乙○○滿16歲後,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乙○○之意願,由兩造與乙○○共同協商決定之。」兩造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後,就前案裁定中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即原裁定所定一、㈠、及一、㈡部分,合意變更為

一、㈠於未過夜該週,相對人改為週五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6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㈡於過夜該週,相對人改為週五上午9時至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上稱兩造約定),之後兩造均撤回抗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頁、第10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因會面交往而衍生諸多紛爭,經查:⒈109年12月25日安貝幼兒園衝突事件

兩造均不爭執109年12月25日係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且依據前案裁定內容,當日應由相對人至抗告人住處接出子女,以及應由相對人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而依相對人於當日下午5時57分許所傳送之「兒子現在安貝文理短期補習班,活動結束再帶他過去新東街」(原審卷第48頁),可知相對人當日因活動尚未結束,無法於下午6時前準時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而提前告知抗告人目前子女所在及表示會將子女送回之作為,堪認相對人應非蓄意不遵守於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之前案裁定及兩造約定。又自抗告人之後傳送「沒關係,我會去接,謝謝你們」等語,相對人則表示「妳晚上七點才下班呀!再過來太晚了。」等語,抗告人復回稱「不會,因為我直接要帶他去別的地方,所以現在要過去了」等訊息內容,可知兩造對於相對人究竟要依前案裁定內容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或聽由抗告人自行安排接回子女,雙方意見不一,然安貝幼兒園人員依抗告人指示不願將子女交予相對人,相對人因無法依前案裁定內容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而與幼兒園人員發生衝突,足見該等衝突之發生實係因兩造各執己見,無法善意溝通,相互信任所致。

⒉111年1月春節衝突事件

查依兩造約定及前案裁定內容可知,111年1月28日(週五)上午9時至111年1月30日(週日)下午6時係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且相對人於111年1月31日(即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111年2月2日(即奇數年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則為相對人與子女間之春節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傳送「現在車子有點問題,趕不回去了,初二再帶兒子過去,不客氣,新年快樂」等訊息內容給抗告人,抗告人於同日下午回覆「我快到囉,一樣5點711見」等語、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再次聯繫相對人而未獲回應,復於同日下午5時18分、同日下午6時1分,分別傳送「請問小孩現在在哪裡?有怎麼嗎?都沒接電話我很擔心」、「請問小孩到底在哪裡?」等訊息內容給相對人,再於同日晚間9時45分傳送「我是兒子的監護人,請馬上告知小孩確切的位址,不然我會報警處理」等訊息給相對人(家親聲抗卷第43頁),然均未見相對人有所回應,本院審究雖相對人與子女平日會面交往末日與春節會面交往之首日分別為111年1月30日、111年1月31日,然兩造過往即因子女會面交往多所衝突,且事涉春節闔家團圓期間,相對人縱認該兩日得以連續,亦應於傳送訊息後確認抗告人之想法,倘抗告人不同意,亦應與抗告人理性溝通,取得抗告人同意,況且兩造均居住大臺北地區,即使交通往返,所需時間亦非耗時,然相對人僅傳送不將子女送回之訊息後,在未獲抗告人明確同意前,任意解讀該2日均為其會面交往時間即逕將子女留置相對人處至111年2月2日,甚經抗告人表示需知悉子女所在位置後,猶置之不理,相對人所為難認係友善父母之舉動。

⒊112年3月24日安親班書包事件

本次事件原係因抗告人臨時商請相對人前去安親班接送子女,惟卻因安親班是否交付子女書包一事,導致相對人與安親班發生爭執,雖抗告人稱自己當時是考量相對人前曾多次滋擾子女學校老師、對學校老師提告,為避免相對人取得連絡簿中關於學校老師、同學姓名等資訊,始請安親班老師勿將子女書包交給相對人帶走,並以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2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73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109年12月25日安貝幼稚園衝突事件為據(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惟觀諸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2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73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可知,相對人當時(000年0月間)係因兩造糾紛,許久未能與子女見面始前往幼兒園,惟校方人員因法院裁定內容及抗告人意見,而未使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認自己親權無故遭妨礙始與校方人員發生衝突,並對校方人員提出告訴;另就109年12月25日安貝幼兒園衝突事件,則係兩造溝通不良,幼兒園人員依抗告人意見,不讓相對人帶走子女,相對人始因此與幼兒園人員發生衝突,惟該次衝突之發生實係因兩造無法互信及溝通,致使其他無關之人員牽涉其中而引發糾紛所致;復觀112年3月24日安親班書包事件,則是抗告人因故未能接送子女,遂請相對人直接前往安親班接回子女,惟翌日子女尚需到校補課,衡諸常情,子女理應一併將書包帶回,抗告人雖稱自己係擔憂相對人騷擾子女學校老師及同學而請安親班人員留置子女書包,惟抗告人所稱108年幼兒園事件、安貝幼兒園事件之發生與本次安親班書包事件已經過相當時日,且抗告人並無具體事證可證相對人有意藉拿取子女書包之便,蒐集子女學校老師及同學之資訊,甚至會以此機會騷擾學校老師、同學,且抗告人此舉確實容易使相對人感到敵意及不信任,復自抗告人所提出與安親班人員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家親聲抗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更可知抗告人事前並未將子女書包是否隨同子女一併送回之事先告知相對人,而僅係推由安親班人員轉達給相對人知悉,再次將與兩造紛爭無涉之校方人員捲入其中,故抗告人就此事件紛爭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處,惟相對人因不滿安親班未交付子女書包而對安親班人員有過激之言論及行為,其所為確實影響子女與安親班人員日後相處互動之關係,亦非妥適,惟就本次衝突事件之發生,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及需修正改善之處。

⒋另抗告人以前詞認現行會面交往有諸多執行困難之處,然查:

⑴子女週五作業何時完成本繫於子女本身,縱子女未能於會面

交往約定時間前完成作業,惟督促子女於適當時間完成學習作業,本屬兩造之責,相對人亦可利用此機會,適當協助教導子女按時完成課業,了解子女學習狀況,對子女而言,亦得自未同住方處獲益,故抗告人以此為由認需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並無理由。又抗告人稱兩造曾因抗告人無法即時於會面時間前將子女送回住處讓相對人接送,而導致相對人自行前往校方、安親班接送子女,並與校方、安親班人員發生衝突,故認前案裁定應予修正,惟促進及協助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本屬兩造之權利義務,抗告人既知悉會面交往約定時間,自應妥善安排管理自己時間,以利兩造得依循會面交往內容進行,而非徒以無法即時接送子女為由,任意指摘前案裁定內容不當,故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要求延後週五會面交往時間,難認有據。

⑵抗告人認前案裁定將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地點訂於子女住所,

但相對人不斷製造衝突,故主張應將會面交往地點改於有專業社工監督之親子館或其他適宜場所為宜,惟抗告人所稱之紛爭實係指兩造於111年10月7日對於相對人要求子女返家拿取作業,兩造因此在抗告人住處發生衝突,相對人以抗告人傷害為由提出告訴一事,惟該事件已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0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家親聲抗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且細觀該不起訴處分內容可知,雙方當時係因相對人要求子女返家拿取作業,而抗告人認子女已完成作業,且抗告人不欲相對人接觸子女學校事務而發生衝突,足見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實與接送子女之地點無涉,而係雙方對彼此深具敵意無法理性溝通所衍生之衝突糾紛,抗告人執此要求改定前案裁定,並無理由。⑶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對子女、學校、抗告人錄影

,如有不順其意,即持錄影資料興訟,且原審訪視結果也建議相對人對子女之會面交往應改採分階段探視,故認有修正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然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習於交接時錄影,如有不順其意,即持錄影資料興訟,惟此部分於前案裁定內容之兩造應遵守事項已有相關規範,且抗告人所提出之109年12月25日安貝幼兒園衝突事件中,抗告人固然有對幼兒園人員攝影,於111年10月7日抗告人住處衝突事件中亦曾對抗告人攝影,惟前者係因相對人不滿幼兒園園方之處理方式,後者則不排除係為錄影蒐證,雖相對人所為令抗告人感到不滿,惟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係刻意錄影而有意挑起事端。

⑷抗告人又稱前案裁定寒假、暑假會面交往時間過長,導致抗

告人無法與子女享受農曆春節,亦因礙於相對人之暑假會面交往,而使抗告人難以為子女安排夏令營活動,甚至因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訊息經常不讀不回,難以溝通,而影響子女權益,然前案裁定為求使子女得以與兩造享有完整之春節期間而裁定由子女輪流與兩造共度農曆春節,故抗告人徒以112年度之情形,認前案裁定不當,不足採信。另抗告人認相對人經常對於抗告人所傳訊息不讀不回,兩造難以協商,導致抗告人難以為子女安排夏令營,甚至是帶子女出國遊玩,然前案裁定由兩造共同協商寒、暑假會面交往之具體日期,倘雙方無法協商,亦有相對應之措施,兩造自得循前案裁定內容進行。又抗告人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平時已有相當時間與子女相處,自應尊重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期間,雖過程中有所不便,但並非全然無法透過兩造相互溝通協調,尋求子女之最佳利益,且自兩造過往多次因子女會面交往而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復觀以雙方過往發生衝突之原因,多係因雙方缺乏良性善意之互信基礎,惟子女成長過程中,仍有諸多仰賴兩造溝通協調之事項,雙方自應秉持理性和平、互信尊重之態度,方可能開啟較為良善互動關係,故本院認前案裁定並無礙難執行之處,反係兩造應學習友善父母原則,相互調整,建立互信尊重基礎,共謀子女最大利益,始為子女之福,故本院認抗告人前開指摘,並無理由。惟本院審究兩造過往確實均有未能按時交付子女之情事,故為促使兩造能遵守會面交往時間,爰就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第383號裁定附表中有關兩造應遵守事項增列如主文第二項所式之內容,以維兩造及子女權益,亦避免後續紛爭。

㈢、至相對人以前案裁定會面交往方式時,子女未滿3歲,現今子女已就讀小學,故會面交往方式有調整之必要,且認抗告人多次以相對人遲到為由,誣指相對人違反裁定,故主張應調整接送方式為「探視開始時,子女由相對人接回,探視結束時,應由抗告人接回」,另應調整平日探視有關週五相對人得接回子女之時間以及若週五遇有放假時,使相對人得以於週四中午提前接回子女,此外應增加相對人於暑假期間得擇19日探視子女等情。然本院審究兩造目前均居住於大臺北地區,往來交通並未造成相對人重大負擔,且兩造過往所生之爭議,多係因溝通不良或係因相對人未能遵期將子女送回所致,而此部分爭議,實與何人接送子女無重大關聯,故本院認尚無因此變更接送子女方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以子女已就讀小學,應調整週五相對人得接回子女之時間,以及若週五遇有放假時,使相對人得提早於週四中午時接回子女,認有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惟前案裁定本就子女小學上學後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約定,且考量子女正值學齡期間,其身心狀態、成長需求均處於發展期,為使子女得有較為穩定、規律之生活,以及子女日後上課時間之變動、課業、才藝、社團活動可能隨之漸增,始裁定相對人與子女間之會面式交往之時間、方式如前案裁定內容,使兩造及子女依循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以避免子女經常處於變動狀態,相對人前開主張雖可增加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惟亦同時影響子女生活及就學之穩定性,故相對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至於相對人稱應增加相對人暑假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至19日,惟前案裁定已約定相對人於平日探視期間外,尚得於暑假增加14天之同住期間,已顧及相對人,使相對人得於子女暑假時有較長之相處時間,以利其安排親子活動、培養感情之機會,故相對人再次要求增加暑假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為19日,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主張暨所提事證、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子女之意見(見本院不公開卷),認依前案裁定內容所示之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無不當,亦無窒礙難行而應予變更之處,更無妨害子女之利益。從而,抗告人、相對人徒以己見,聲請變更前案裁定有關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核與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所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為促使兩造得遵守本院裁定會面交往方案,以維護子女會面交往之安定性,爰增加如主文第二項之內容,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認定基礎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法 官 涂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