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劉繼蔚律師
聶瑞瑩律師高肇成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黃健誠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為暫時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得依附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兩造應依附表寒暑假所定時間交付子女與對造。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酌定或改定親權事件,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為同法第1069條之1即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所準用。蓋家事事件是否為職權事件,除依家事事件法外,尚須視各該事件之實體法或特別法有無規定法院應依或得依職權為之,有此權限者,則屬職權事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等,父母可協議之,但無協議或協議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時,法院可依職權酌定或改定之,故父母雖有一定之處分權,但為不完全之處分權,法院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可依職權開始程序,故屬職權事件(參家事事件法,許士宦,475頁)。依此,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本案,法院得依職權為之,舉重以明輕,就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有必要時,法院亦得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以暫時處分定之。本院乃據兒童權利公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定未成年子女與分離之父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後述),非屬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但書所定關係人「僅」得處分之事項(參立法理由,新家事事件法暫時處分制度之初探,許政賢,16頁),故得依職權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暫時處分裁定已有不足㈠查兩造無婚姻關係,所生臺義雙國籍之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相對人認領,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嗣兩造於106年5、6月間分居,相對人自同年12月移居義大利,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相對人於原審分別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請及反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經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又查,原審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暫時處
分裁定,命:(第一項)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相對人。(第二項)於本院107年家親聲字第212號改定親權之一審裁定前,相對人得攜未成年子女丙○○出境至義大利同住。(第三項)抗告人得自交付未成年子女丙○○後,在子女住義大利期間,每半年與子女在臺灣同住二週,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子女之機票費用由二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第四項)未成年子女丙○○住義大利期間,抗告人得於不影響子女日常作息下,與子女以書信,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聯絡。嗣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憲法法庭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憲判字第8號廢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裁定,經最高法院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中(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
㈢再查,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暫時處分裁定具執
行力後,即於108年11月11日先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家暫字第9號),因不知子女所在無法補正而遭駁回;復於109年1月31日向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該執行處逾二年均未有效執行交付子女,迄111年3月18日經憲法法庭以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為暫時處分裁定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之暫時處分雖因111憲判字第8號判決後失其效力,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台簡聲字第38號裁定於該暫時處分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交付子女事件之強制執行。
㈣依上,原審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本
案,業於111年1月6日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則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暫時處分裁定第二至四項因該本案裁定而失效;至第一項交付子女部分雖未失效,惟因第二至四項失效後致同住或探視未成年子女條件不明,尚待補足。又上開暫時處分一審於108年10月31日裁定時,未成年子女僅5歲餘,距未成年子女經抗告人未得相對人同意於同年1月20日義大利攜回抵臺,僅9個月餘,惟因執行處未能有效執行,未成年子女自返臺後已在臺灣與抗告人共同生活3年餘,現就讀小學三年級,抗告人為現實之主要照顧者,與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暫時處分裁定時之生活情狀大不相同,致生情事變更。職是,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暫時處分裁定因本案一審改定親權裁定後部分失效,致交付子女之條件有所不足,並自該裁定後未能有效執行已逾三年而生情事變更,故有補充及重行審酌之必要。
三、本件有依職權為暫時處分之必要㈠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8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承諾尊重兒童維護其身分的權利,包括法律所承認之國籍、姓名與親屬關係不受非法侵害。」此條所涵蓋之身分權涵蓋兒童出生後之歷程(曾經居住過的地方、曾經照顧他的人等)、兒童的文化、語言,以及第7條所指「知其父母」以外之其他親屬,因其他親屬對於維護兒童身分亦有相當程度的重要性,甚至可能比父母更重要(UNICEF,Implementation Handbook for the 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114-115)。又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2項規定:「與父母分住不同國家之兒童,除情況特殊者外,應有權與其父母雙方定期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為利前開目的之達成,並依據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締約國應尊重兒童及其父母得離開包括自己國家在內之任何國家及進入自己國家的權利。」兩造自106年中分居,相對人自同年底即移居義大利,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在臺灣同住生活3年餘,是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即屬與父分住不同國家之兒童,其具臺灣及義大利雙重國籍,依上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未成年子女有知悉並認同臺灣及義大利二者之文化、語言、父母以外之親屬關係等以保障其身分權,並有與分離之父即相對人固定且定期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連繫,且具可自由進出臺灣及義大利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
㈡查抗告人於108年1月19日在義大利探視子女時,未經相對人同意自義大利攜子女返台後,迄今3年餘,相對人來臺3次:
第1次於108年7月間停留5日,大部分在臺中(見程序監理人電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59頁),因抗告人要求需於會面前20日告知,雙方僵持下,相對人僅能在子女與同伴相約在麥當勞聚會的場合中與子女會面(見程序監理人110年11月19日報告,原審卷三第253頁),之後在百貨公司2至3小時及博物館1至2小時,但都無法和小孩單獨相處(見本院111年7月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陳述);第2次為108年11月間,相對人為聲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因不知子女去向而未見面;第3次為111年3月14日因配合臺中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在○○學校短暫見到子女,但與子女單獨相處互動良好,惟抗告人在場時,子女凡事均詢問抗告人意見(見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11967號執行卷111年3月14 日執行筆錄),核與卷附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所示108年7月23至29日、同年11月9日至26日、101年2月19日至3月22日(因疫情隔離14日)之入出境臺灣日期大致相符。依此,未成年子女自義大利抵臺3年餘,相對人來臺3次期間,與相對人之見面時間合計不到10小時,且即使在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於108年10月31日暫時處分裁定抗告人應交付子女與相對人之前,相對人來臺即無法單獨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遑論過夜。又未成年子女106年底至108年初在義大利生活時,得以義大利語在幼兒園與同學溝通,並結交好友,自108年1月間抵台後迄今3年餘,不僅祇餘數字1至10及幾個詞彙外,其他義大利語皆忘記,且認為義大利的爺爺奶奶都不算伊的家人(見本院111年6月23日訊問筆錄未成年子女陳述);是以,未成年子女雖具義大利國籍,惟因3年餘並無與居住在義大利之父親及父親家人同住相處之機會,不僅喪失義大利語言能力,且不認同原居住地及原照顧者之父方親屬,等同否認自己義大利籍之身分權,亦即其應有之身分權不僅未受保障,甚至已達未成年子女拒絕承認此部分身分之認同,身分權之侵害不言而喻。又相對人3年餘來台3次,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不到10小時,且無法單獨相處,故未成年子女與分離在國外之父親無法保持相當之私人關係,有違上開兒童權利公約第8條第第1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又查,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暫時處分命抗告人應交付子女與
相對人同住義大利之裁定後,自108年11月起兩造通訊軟體LINE即不順利,程序監理人109年1月22日書狀陳報子女最後一次與父聯繫為108年11月7日,認為子女與非同住方保持聯繫維繫親情是相當重要的,子女表示思念父親,希望能夠每日台灣時間6-7點與父親視訊聯繫(見原審卷二第367頁)。
其後程序監理人於109年2月25日陳報工作進度表示,同年1月程序監理人訪視子女時,子女因訊息未讀或LINE通訊未接聽等狀況而感到疑惑而擔憂父親的狀況。程序監理人與雙方聯繫並嘗試盡快讓雙方針對通訊方式達成共識,以使子女與父親重新恢復聯繫,但雙方均各有堅持,抗告人希望用LINE聯繫,相對人想使用what's app及電話視訊,遲遲無法達成共識,已嚴重影響子女與父親相處的權利,請求法院協助兩造建立穩定之交付會面與電話視訊聯繫共識,並促成子女與父面對面互動(見原審卷二第461至463頁)。嗣原審於109年4月16日開庭,法官諭知程序監理人協助兩造建立管道使子女與相對人處於隨時可聯繫狀態;同年4月21日程序監理人電話回覆:4月20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以Skype建立聯繫管道(見原審卷三第12頁、第93頁)。由是,若非原審命程序監理人協助兩造建立視訊管道,兩造僅因視訊軟體無法達成共識,罔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無法與父親直接聯繫長達5個多月,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㈣再查,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原約定相對人與子女聯繫時間為
一、三、五、日四日晚上8至9時,惟相對人自110年9月29日迄110年5月下旬,僅在子女生日(0月0日)、111年3月15日、16日有撥打給子女,5月18日提前撥打抗告人未察覺,回撥亦未接通(見本院卷一384、385頁);相對人則稱該視訊會面交往是臺中執行處擬定方式,持續至110年12月均有進行,但視訊品質不好,有時受到他人干擾,亦因軟體等因素未接到抗告人電話,自未成年子女訊息可知其承受很大的壓力,不論是否在獨自的房間;視訊時抗告人一直在鏡頭旁邊或後面,小孩看鏡頭後面才會回答,伊看了很痛苦,所以沒有一直打(見本院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7日訊問筆錄)。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父通訊不順之狀況,甚至使未成年子女認為爸爸打給伊是為了留下聯絡伊的記錄,讓你們(法院)覺得他有打電話給伊,覺得爸爸沒有想要跟伊聊天(見本院111年6月23日訊問筆錄未成年子女陳述)。因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視訊,在執行處的協助下,至多進行3個月,111年上半年來僅視訊3次,不僅次數過少,且過程並不順暢,並使未成年子女有被忽視或誤解之情形,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保持未成年子女與分離之父親直接聯繫之規定。
㈤依上,未成年子女在臺期間與相對人處於分離狀態,視訊會
面交往並不順利,又因兩造欠缺互信,難以協商讓步,即使曾在原審透過程序監理人協助而建立通訊軟體,及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協助一週四次視訊通話,仍不能穩定聯繫。本院自111年5月底即開始洽請財團法人丁○○基金會(下稱丁○○)提供第三機構視訊會面協助,並徵詢子女對於課後視訊會面時間及地點之意見後(見本院111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在丁○○多方交涉之下,終自同年8月起提供其台中社工處場所,由抗告人或其委託之人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後送至該處與相對人進行視訊會面交往半小時,每週2次,8月進行8次,9月進行8次,堪稱穩定;惟因限於人力,丁○○自10月起調整為每週一次,並僅服務至12月。本院審酌兩造互信仍不足,僅因視訊方式之軟體各自堅持,遲無法達成共識,致子女與父數度斷訊達數月,即使經法院及執行處先後介入協商,仍數度斷訊數月,視訊次數幾希,不固定亦不穩定,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分離之父親直接聯繫之權利甚鉅,在第三機構丁○○協助安排下,未成年子女與分離之父始得固定且保持直接連繫,惟因該機構僅服務至12月,故有重新酌定視訊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3年多來見面不及10小時,且多次數月斷訊,影響親子關係,及兩造因非法擅帶子女事件而互不信任,尚未能成為國際合作共親職之父母,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對於國際父母僅可二擇一之不利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與現實分離之父即相對人有定期之直接視訊聯繫方式,保持單獨相處之私人關係,以及對於義大利國籍、親屬關係、語言、文化、過往在義大利生活之處所及照顧者等知悉並認同之身分權保障,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視訊會面交往及寒暑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下:
㈠視訊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仍有透過第三機構視訊會面交往之必要,及11至12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在丁○○之視訊時間均為每週一下午5:45至6:15,另本院洽詢台中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之財團法人戊○○基金會臺中分事務所(下稱戊○○基金會),可提供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及住所各約車程10分鐘左右之場所,及社工協助進行視訊會面交往,爰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視訊會面交往方式仍延續丁○○每週1次之視訊會面交往,又為保持彈性,兩造得以協議變更,惟為免爭議,故須以書面定之,並須配合戊○○基金會所定關於會面交往之規定及注意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㈡寒暑假會面交往部分⒈未成年子女返台數年後,已失其義大利語文能力,並否認義
大利之親屬關係,對於亦屬其國籍之一之義大利喪失其曾有的身分認同,已如前述。為維護其身分權,與不與父分離之權利,及自由進出臺灣及義大利之權利以維繫其義大利國籍之身分權,並強化與父在其母國之直接及私人關係,實有利用寒暑假時,入境義大利與父其及親屬在義大利共同生活,以回復其對義大利之親屬關係、文化、語言及曾居住地及照顧者等認同之身分權利,此亦與程序監理人於原審建議宜規劃長假期讓子女與另一方相處同旨(見程序監理人110年11月19日報告,原審卷三第257頁)。
⒉又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其雖想念爸爸,但不想見
爸爸,怕被爸爸偷偷帶回義大利,寒暑假有空也不想去義大利,在台灣就好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23日訊問筆錄)。表面上觀之,依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其並無於寒暑假赴義大利之意願;惟深究其原由,未成年子女想念爸爸卻不想見面的矛盾言詞,實是受其先前非法被擅帶之創傷經驗,將「出境赴義大利」與「不能回台灣」加以連結所致;此亦可由程序監理人所認:丙○○與兩造之感情均為真實且真摯深厚,對於生命早期記憶亦有添補,不排除為同住方於教養過程中自然養成之想法,其在親情衝突下,面臨兩難而有忠誠議題。本案父母不應請求兒童直接表明想法或回應父母提問,丙○○目前處於忠誠議題狀況下,其回應未必符合自身真意,且無形中可能犠牲丙○○之最佳利益等語一致(見程序監理人110年11月19日報告,原審卷三第255-259頁)。
⒊又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暫時處分裁定
意旨:「丙○○目前僅8歲,心智成熟度未若成年人,其意願及意見之陳述倘受現主要照顧者情緒、言詞等影響,此於涉外親權酌定之紛爭,父母就子女是否送回父母一方之母國及會面交往如何行使等項對立衝突時,未成年子女因現主要照顧者及現所在國其他家族成員之影響而陷入兩難之忠誠困境,勢必承擔身心無法承受之過度責任。」該裁定並認未成年子女自回國後迄未與相對人相處,於不影響其在臺生活就學之情形下,宜由程序監理人作為溝通橋樑引導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相處,並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再徵詢其意願,並以原審未盡力排除上開相關障礙為由而廢棄發回。依此,為供本案改定親權事件審酌之考量,本院自應亟力安排程序監理人引導未成年子女於長假時與相對人其及家庭成員相處,並共同生活一段時間,除審酌子女真實意願外,並據以評估抗告人促進會面交往之友善程度及相對人親職情形。
⒋相對人自111年8月起經本院轉介第三機構與未成年子女定期
每週1或2次視訊會面交往,依丁○○111年8月至10月間會面觀察報告所載,自第一次視訊會面開始,未成年子女無須陪同社工協助即可與相對人互動,狀況良好。依目前預定之視訊會面交往安排,迄112年寒假前計6個月,將進行約30次視訊會面交往,已相當程度修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又兩造因國際父母強奪子女事件而互不信任,不僅使未成年子女喪失雙重國籍之語言文化優勢,反致未成年子女具與父母分離之創傷經驗,並陷於二擇一及忠誠困境。本院為重建兩造共親職之合作關係,並期子女得回復其原應具有雙重國籍之特有資源,轉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個別、親子諮商或諮詢,自111年11月起迄今進行中。基上,本院認依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兩造應置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權利及最佳利益於個人占有私益之上,循「無同住方之忠誠議題干擾並促進會面,以及會面方承諾未成年子女出境後將遵期送返」方向共同努力,即有助斷除「出境赴義大利」與「不能回臺灣」之連結,降低未成年子女於長假入境義大利與相對人同住之抗拒與憂心。爰明定相對人得於寒暑假期間攜未成年子女至境外同住及期間之計算,並得以書面協議變更之,如附表二、所示,並囑兩造應各自盡同住方與探視方之友善父母責任,共同創造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⒌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對於本案之建議,於第一次寒假(依學
校行事曆112年1月21日寒假開始)會面交往期間(即112年1月22日至1月31日),本院將安排程序監理人陪同未成年子女同赴義大利,除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並給予支持外,並於緊急狀況時,得在境外與未成年子女保持連繫,隨時提供必要之協助。
⒍至抗告人主張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僅得於國內為之,否則若
不自動履行,因義大利不承認我國裁判效力,且子女在歐盟有通報被綁架,在義大利入境可能被警方扣留,產生子女無法返回我國之風險,故不得使未成年子女離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1-168頁及111年11月25日電話紀錄)。惟本件因國際父母非法移置子女事件,最無辜受創的是未成年子女,陷入與父母分離、忠誠困境及身分認同之喪失。自保障兒童人權及子女最佳利益而言,應改變的是兩造父母之不當行為,重循合作父母之共親職方式,而非為防免對造複製與自己相同之非法移置行為,而犠牲子女出入境之自由及與分離父母及親屬相聚之機會。又未成年子女為非法擅帶之被害人,並非被告,無遭警方扣留之事由,抗告人亦未提出可能遭扣留之義大利法令依據。況倘抗告人上開論述成立,豈非一旦自國外被擅帶至臺灣之子女,因臺灣外交困境致國際裁判相互承認不明或無裁判先例可循,未成年子女即喪失其自由進出至他國與父或母及其親屬重聚之權利,致臺灣成為國際父母非法拐帶子女之天堂國(施振鴻,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關於國際間誘拐兒童民事部分公約之研究,139-140頁),顯與兒童人權公約有違,要非可採。再者,義大利國並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可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暫時處分裁定後,因本案一審裁定致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失效,同住與探視之條件均不足,並因現實上與抗告人在臺灣同住生活3年餘,已生情事變更。又本件相對人自抗告人於108年1月19日未經相對人同意自義大利攜子女抵台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3年餘實際會面合計未逾10小時,且無與子女單獨相處之機會,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又因兩造欠缺互信,協商困難而不順利,多次數月斷訊,在本院轉介第三機構丁○○安排視訊會面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不能為固定且直接連繫,而丁○○僅服務至111年12月,有另行酌定之必要。又未成年子女具臺義雙重國籍,在臺數年期間,不僅喪失義大利語文能力,並否認義大利親屬為其家人之身分認同。本院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與分離之父即相對人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以及義大利國籍身分認同之兒童權利,故有命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依兒童人權公約應有之身分權、不與父母分離及因家庭團聚入出境之權利。
六、本件僅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不影響本案親權或定主要照顧者之裁判。本院謹囑兩造不論目前或未來為同住方或探視方之角色,應協助子女袪除前因受非法擅帶離境之經驗而憂心「會被偷偷帶走」,陷於父母僅可二擇一同住之困境,並應促進子女與他方間親子關係,使子女自由且自在往來於國際父母間,否則即屬非適任親權人之舉。又倘兩造有不配合本裁定內容或逾期交付子女與他方,本院將酌列為非友善父母行止,作為本案親權裁判之重要參考,請兩造慎思。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表:
一、平日及寒暑假未同住期間㈠相對人得自112年1月起,於臺灣時間每週一下午5:45至6:15
,透過戊○○基金會(台中市○○○路000號0樓),與子女視訊會面交往。抗告人應自行或委託親友於上開時地接送子女。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得經雙方書面同意變更。
㈢兩造應配合戊○○基金會所定關於會面交往之規定及注意事項。
二、寒暑假期間㈠相對人得於寒假第2日上午9時至子女臺灣住所接子女外出同
住10日,並得出境,於寒假第12日晚上9時前送返子女至臺灣住所。
㈡相對人得於暑假第2日上午9時至子女臺灣住所接子女外出同
住30日,並得出境,於暑假第32日晚上9時前送返子女至臺灣住所。
㈢兩造為依前開㈠、㈡所定時間接回子女或履行交付子女與對造
之義務,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為之。委託親友為之者,應於接回或交付前三日通知對造。
㈣前開㈠、㈡交付子女起迄期間,得經雙方書面同意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