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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抗告人 A07非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聶瑞瑩律師高肇成律師相 對 人 A08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黃健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選任許翠玲律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A01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壹、抗告人聲請撤銷程序監理人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程序監理人林欣儀、王儷穎有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選任辦法)第6條第10款情形,並違反選任辦法第11條、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下稱倫理規範)第

5、10、12、15、18條之規定:㈠本件程序監理人自民國108年3月9日經選任為未成年子女A01

之程序監理人起,至110年11月19日於原審中出具程序監理報告止,2年半期間與相對人訪談6小時,與聲請人及受監理人訪談計10小時,觀察受監理人與相對人視訊4小時,總計與受監理人訪談僅約5小時,僅訪視受監理人2次,難認明瞭受監理人之真實想法或意願,或與受監理人建立信賴基礎。程序監理人於110年5月13日最後訪視未成年子女後即未再與受監理人有聯繫,廢弛職務,在程序監理報告亦無子女之意願表達,違反選任辦法第6條第10款,且未善盡倫理規範第12條之義務。

㈡又程序監理人拒絕向執行法院表達受監理人所規劃與相對人

在台會面交往方案,並在執行程序中質問聲請人代理人稱「小孩去義大利有困難?小孩只是想要有擔保可以回台,媽媽可以做到什麼程度」、「希望雙方說法一致,不然會影響媽媽公信力」之偏頗言詞,且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強烈表達不願前往義大利之意願,有違反倫理規範第12條之虞。

㈢抗告人多次請程序監理人就強制執行程序或後續訪視應洽受

監理人選任之律師,均遭程序監理人拒絕,亦無與律師有意見交換及協力之行為,悖於倫理規範第15條。

㈣受監理人已自行選任律師,有適合之代理人,依選任辦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撤銷或變更選任程序監理人。惟抗告人認為原程序監理人經撤銷選任後,本件仍有另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㈤自憲法法庭就本案暫時處分於111年5月27日為111年憲判字第

8號判決後,程序監理人林欣儀竟擔任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家事、性別委員會於同年8月主辦之「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研討會」其中一場「從實體法角度看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與談人,有違反倫理規範第10條之虞。

㈥程序監理人林欣儀與曾擔任相對人於前審之代理人賴芳玉律

師,於原審分別擔任社團法人臺灣兒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協會(下稱兒少權心會)同屆之監事及理事長職務,程序監理人林欣儀並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賴芳玉律師「剛好玉見你」Podcast節目之嘉賓,足生公平性與客觀性疑慮之利害情事,違反倫理規範第18條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㈠本件程序監理人自108年3月以來,除因新冠肺炎疫情、聲請

人擔心未成年子女被滯留於義大利,及未成年子女不願回義大利等因素,而難以親至義大利訪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外,每次訪談時皆付出諸多心力陪伴未成年子女,實際訪談的時間之外,程序監理人履向抗告人詢問未成年子女現況。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起信任關係前提下,始能進一步與其進行互動並使其侃侃而談,出具在觀察未成年子女想法後之密件報告予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認程序監理人未盡渠等職責進行調查與反應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想法或未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信任關係云云,與實際互動情形不符。

㈡聲請人提及程序監理人對之有偏頗之言論云云,然細究111年

12月29日當日訊問(調查)筆錄程序監理人詢問內容,實際上是希望父母對於帶未成年子女回義大利之說詞應一致,以免造成A01對於現實的認知與兩造所傳遞之訊息有不吻合之情形,並未有影射聲請人之行為,亦非屬偏頗之言論。

㈢本件自108年3月至今,兩位心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已7年,對於本件情節知之最稔並投入大量心力,應由原審兩位心理師續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始最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三、關係人即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陳報意見略以:㈠關係人已於111年12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請鈞院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第4款、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㈡其餘意見與抗告人聲請意旨一、㈠至㈢相同。

四、按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3項所明定。又依選任辦法第6條第10款規定,程序監理人「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行為或情事」者,法院不得選任或應予撤銷選任。上開規定屬概括條款,應限於具體重大且足以動搖其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始足當之。查原審於108年3月9日選任林欣儀、王儷穎二位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日生)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於110年11月22日於原審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原審據該報告於111年1月6日為本案(107年度家親聲字212號)一審裁定,有選任程序監理人函文及程序監理人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合先敘明。

五、聲請人主張程序監理人有違反選任辦法及倫理規範之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云云。惟查:

㈠關於訪談時間及報告內容部分⒈按程序監理人於程序中,當受監理人程序上權利受損或有受

損害之虞時,應採取相當措施,維護受監理人之權利保障。發現受監理人實體上權利因關係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者,應即時陳報法院知悉。又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表意權,將受監理人之願望、想法或意願儘可能確實向法院傳達,且不得強迫受監理人進行程序或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合意,為倫理規範第5、12條所明定。

⒉聲請人主張程序監理人訪談時間不足、未能建立信賴關係,

且報告未記載子女意願云云。惟查,程序監理人經原審選任後,迄本案程序因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聲請抗告審法官迴避而停止為止,分別與雙方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觀察及互動評估並提出報告,並於原審及抗告審中以書狀或出庭陳述意見如附表內容所示。其中包括:

⑴程序監理人於108年12月6日以陳報狀向法院表示,自三立新

聞網影音新聞得知受監理人母親召開記者會,公布受監理人之自白錄影帶,作為其被監護同住意願之佐證。惟自影帶中顯示受監理人於錄製時已知內容會對外及父親宣示,使受監理人明確表態,直接迫使其面臨忠誠議題;雖影帶中受監理人臉部以馬賽克處理,但仍嚴重侵害未成年隱私。受監理人母親拍攝及公布影帶之意圖及行為極度不適切,且未盡保護受監理人之責,程序監理人對此提出抗議。

⑵程序監理人於109年1月22日以陳報狀向法院表示,已於109年

1月18日完成受監理人訪視。訪視中發現,受監理人最後一次與父親聯繫為108年11月7日,程序監理人認為受監理人與非同住方保持聯繫以維繫親情是相當重要的,希望雙方盡快達成共識,以維護受監理人權益。受監理人於訪視中表示思念父親,並希望能夠每天下午6-7點與父親視訊。又程序監理人認為,父母有權知道孩子真正所在地,訪談中母親反覆提及父親及人蛇集團對人身安全之擔憂,程序監理人認為,若有危及受監理人生命安全情事,應積極進行相關防禦措施;若無,則應讓父親知悉受監理人住所,方符合受監理人最佳利益。

⑶程序監理人於109年2月25日以陳報狀向法院表示:

①雖已完成受監理人與母方在台灣之就學、生活及親子互動

評估,但欠缺父方在義大利的資訊,包括家庭支持系統、當地生活與就學環境之直接觀察資訊,因書面資料不足完整呈現受監理人於義大利生活之全貌,程序監理人認為實地觀察仍有其必要性。

②受監理人迄今僅與父親於107年7月底見面1次,自108年11

月起,兩造就視訊軟體無法達成共識,已嚴重影響受監理人與父親相處的權利。程序監理人請求法院協助兩造建立穩定之交付會面與電話視訊連繫共識。另請法院促成受監理人與父親之面對面互動,以進行親子互動評估,完成報告。

③訪視過程中發現,母親對於受監理人離境、境外與父親互

動,及自己與受監理人之人身安全有顯著擔憂,致會面與連繫計畫受限。程序監理人請求法院協助轉介家事服務中心商談,釐清困擾主因,並給予必要協助。

依上,程序監理人就受監理人因被拍攝錄影,內容公開於記者會,被迫明確表態、直接面臨忠誠議題,且隱私遭侵害之情形,即時向法院陳報並表示抗議;且在與受監理人訪視後,向法院傳達受監理人對相對人思念之情,並期與相對人接觸之願望,請法院協助父母釐清問題、排除障礙,建立穩定之交付會面及視訊連繫共識,以維護受監理人與非同住方相處的權利等情,符合上開倫理規範第5、12條之規定。

⒊又程序監理人據其與未成年人訪探談內容,於報告內敘述案

主現況,描述其個性樂觀開心、敏感且觀察力強,環境適應良好,與兩造的感情均為真實及真摯深厚,其對於家庭概念、未來居所及同住意願有些微變化,早期的記憶亦有添補,不排除為同住方教養過程中自然養成的想法;在親情衝突下面臨兩難而有忠誠議題,難以真實表現出對非同住方的感情,且有認同同住方之傾向,受監理人的回應未必符合自身真意,且無形中犧牲其最佳利益等語,並就未成年子女本人之意見,為免其陷於忠誠議題而未載於報告內,而另以密件為之(參原審卷㈢第261頁),並非未向法院陳報子女意願。再者,訪談時間之多寡,並非法定判斷標準,程序監理人是否已盡職,應視其是否已進行必要評估並形成專業意見,而非僅以時數計算;程序監理報告內容,係綜合未成年子女表達、行為觀察及整體家庭情境分析後提出,而非僅逐字記錄或傳達子女表述。又程序監理人本非單純傳聲筒,其職責在於協助法院理解子女最佳利益,縱其評估之最佳利益與子女意見不同,尚難遽認其廢弛職務或違反倫理規範第5、12條所定職務之義務,亦不足認有違反選任辦法第6條第10款之情事。

㈡關於執行程序中言詞偏頗之主張

聲請人指稱程序監理人於執行程序中發表偏頗言詞,並未顧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云云。經查,據本案111年11月30日暫時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111年12月29日執行(調查)筆錄所載:程序監理人詢問:「有無擔保小孩可以回台的方法?未來小孩是否可以親自跟法官講話?」、「小孩去義大利有因難嗎?小孩只是想要有擔保可以回台,媽媽可以做到什麼程度?是否有多個擔保管道同時進行?」、「爸爸律師對於小孩準備回去義大利有什麼規劃?在尚未訂機票,我們也還無法跟小孩說」,「(聲請人代理人)因為我們是跟小孩說,爸爸要帶他出去玩。如果爸爸要委託親友來,希望先跟我們說。」「(司法事務官)先等爸爸這邊確定機票時間。我們會再請媽媽這邊跟小孩談論這件事情。」「(程序監理人)希望雙方說法一致,不然會影響媽媽的公信力。」依前後文觀之,程序監理人於執行程序中所為提問,係就未成年子女往返安排及保障措施進行討論,屬釐清執行可能性及雙方主張之範疇,避免產生父母傳遞與子女之訊息不一致之困惑。縱言詞用語令聲請人感受不佳,仍難僅憑片段摘述,即認其已表明支持特定一方或違反中立義務。再者,程序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評估,應兼衡其成熟度、情境影響及長期利益,非必然以未成年子女當下拒絕為唯一依據,此屬專業判斷範圍,尚難以其與未成年子女就會面交往意見不同即推論違反倫理規範第12條規定。

㈢關於未與受監理人律師協力部分⒈按倫理規範第15條規定:「程序監理人應具備與其他專業合

作之能力,尊重其他專業之意見,一同為受監理人最佳利益而努力。」蓋程序監理人與律師之職能不同,前者為保障程序參與及最佳利益,後者為法律非訟代理人,二者是否進行意見交換,應依案件需要及獨立性考量決定,程序監理人並無絕對義務於任何情況均須與律師協同為之;程序監理人若為維持獨立判斷而避免形成攻防同盟,尚難認屬違反倫理。⒉聲請人所稱程序監理人拒絕與受監理人律師聯絡乙節,惟據

卷附111年12月16日委任狀所載(原審卷㈢第279-283頁),當時受監理人無法定代理而自行委任律師時年僅8歲,其雖具程序能力,惟其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所為委任之契約行為及授與代理權之單獨行為,實體法上並未生效,律師代理權非無疑義(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80號判決採否定說),嗣最高法院雖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認具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得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此見解將使律師得以言詞或書狀取代未成年子女本人之陳述,或由父或母一方認同之律師在場而對未成年子女產生心理上影響,在此情形下所為陳述恐影響其意見陳述之自由,而有架空未成年子女表意權之虞(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6號提案否定說理由,其中35位庭長、審判長等採此說);由是,具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所委任律師之效力,在法律上非無爭議。再者,未成年子女既與聲請人同住且互動良好,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且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關係之密切當非律師所可比擬,程序監理人為與未成年子女連繫或知悉其現況而與聲請人連絡,本屬正當,自不能以程序監理人逕向法定代理人而未經由律師連繫未成年子女,即認未與律師協力而違反倫理規範。

㈣關於受監理人已選任律師之主張⒈按選任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如受監理人於法院選任程序監

理人後自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撤銷或變更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規定,屬法院裁量權限,並非當事人得以當然請求。又受監理人委任之律師,所為未成年子女非訟代理權之行使,與程序監理人係協助法院評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制度設計,兩者功能不同,並非互斥關係。除非已無設置必要或顯有不適任情事,否則尚難僅以已有律師代理,即認應撤銷程序監理人。

⒉原審選任之二位程序監理人均為臨床心理師,其等所具心理

專業及最佳利益評估者之角色,本非具法律背景之代理人所可取代。況聲請人其後具狀主張應於撤銷後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亦徵本件未成年子女並不因委任律師,即認無程序監理人選任之必要而應予撤銷。

㈤關於程序監理人獲邀擔任研討會與談人部分⒈按程序監理人未經受監理人同意,並經法院許可,不得於審

理期間接受媒體採訪、談論涉及受監理人隱私之案情或出示與受監理人相關之照片、影像或報告;審理終結後,亦同,為倫理規範第10條所明定。

⒉查程序監理人林欣儀固因於111年間任兒少權心會理事長,獲

全國律師聯合會家事、性別及兒少委員會之邀,擔任「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研討會」與談人,然嗣因婉拒而未前往,改由兒福聯盟代表與談(參本院卷五第59頁)。故聲請人主張程序監理人因與談本件個案違反倫理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關於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第18條部分⒈依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第18條規定:「程序監理人不得為受

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代理人(含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且應避免有使人疑其為特定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代理人之行為。」又所謂「避免使人疑其為代理人之行為」,應指足以在客觀上形成具體代理外觀之行為,例如代表特定一方發言、代為主張權利、參與攻防策略等。查本件程序監理人並未受兩造或其律師委任為代理人,亦未擔任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或其他法律上代理職務,形式上已無代理關係存在。又程序監理人制度,旨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參與權及最佳利益,其角色具獨立性與專業性,並非當事人任何一方之代理人。是其倫理審查,應以是否構成明確之利益衝突或有應行迴避事由為判斷基準。

⒉依卷附台灣法人網查詢資料可悉,兒少權心會於108年11月26

日公告賴芳玉律師任理事長,程序監理人林欣儀為監事(本院卷㈣第233頁)。惟揆諸倫理規範之目的,在確保程序監理人之獨立性與中立性,並維持程序信賴;然利益衝突之認定,應以是否存在具體利害關係或足以合理動搖專業判斷之客觀事實為準。若僅以專業社群內公益團體職務重疊,即推定倫理違反,恐將使兒少專業領域實務運作陷於困難,亦非倫理規範之本旨。又依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故雖程序監理人林欣儀與賴芳玉律師曾於同一兒少保護之社團法人分任監事及理事長,惟其等上開職務係因會員(會員代表)選舉所生之公益社團職務角色,其間並無委任或從屬關係、財務或經濟依存、治療或專業服務關係或具體偏袒事證,亦無證據證明程序監理人林欣儀於本案中有代為主張或協助攻防之情形。況林欣儀於原審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時,並無與賴芳玉律師有任何職務關聯;至其於111年7月21日經公告擔任兒少權心會之理事長,係在原審於111年1月6日為本案裁定之後,賴芳玉律師並未受二審委任,已無程序上代理關係存在,而程序監理人於二審繼續執行職務,係基於法院原選任效力之延續,並非基於與該律師間之任何合作或委任關係,自無與特定一方形成程序上共同攻防或策略協力之可能,自難認其行為已達足以使人合理懷疑其為特定一方代理人之程度。是以,程序監理人林欣儀與賴芳玉律師於社團法人各自獨立之職務固有重疊期間,尚不足以構成代理、委任關係,或有應行迴避之程度,是本件情形尚與上開倫理規定第18條所欲禁止之代理或代理外觀有別。

⒊按程序監理人是否違反職務,仍應以其行為是否已達足使一

般理性第三人合理懷疑其獨立性之程度為斷。單純曾於前審分屬不同程序角色,或事後受邀參與公開專業對談,如未涉及本案內容,亦無持續合作關係、利益往來或共同攻防行為,即難謂已具體動搖其專業判斷。又選任辦法第6條第10款所指「不適於擔任程序監理人」應屬高度概括條款,然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明確性原則;若無具體不公或偏頗行為,僅以專業交流活動作為解任理由,恐將過度限制程序監理人參與公共專業討論之權利。查賴芳玉律師邀請程序監理人林欣儀以兒少權心會理事長身分擔任Podcast來賓時,係在原審裁定後,賴芳玉律師並非本案二審代理人,已如前述,兩人間並無案件上之共同利害關係,故該邀請行為係發生於無程序代理關係之期間。次查,該Podcast主題為:「程序監理人的工作內容」及「從臨床心理師轉任程序監理人並接任兒少保護社團法人理事長之歷程」(參本院卷四第235頁),觀其內容屬於制度介紹與專業經驗分享,並未涉及本案具體案情、當事人資訊或程序攻防內容,亦未對特定當事人立場為支持或評論。程序監理人及兒少保護專業者,參與公共對話與制度倡議,屬專業社群常見活動,倘其發言係針對制度面與專業角色說明,而非特定個案立場辯護,尚難認其行為逾越職務界線。職是,該次Podcast之訪談,並無證據顯示雙方現有經濟或專業合作關係,無洩漏案件資訊或支持特定當事人立場之情形。是以,縱形式上曾有前審互動,尚不足以認定程序監理人違反職務或喪失中立性,即與選任辦法第6條第10款之規定有間。

六、綜上,本院審酌本件無證據證明程序監理人有洩密、偏袒或與一方形成攻防同盟之情事,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違反或怠於執行職務,程序監理人林欣儀於二審期間繼續執行職務期間,經兒少保護之公益社團法人會員(代表)票選先後擔任監事、理事長,及事後受邀參與Podcast受訪談心理師及程序監理人之制度性角色,均未涉及個案立場表態、利益交換或程序攻防協力,亦無違反保密義務或獨立性之具體事證,且本案程序監理報告內容仍屬專業評估範疇,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仍由法院最終審酌,尚難認其行為構成選任辦法第6條第10款所稱「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程序監理人之情事」,或有違反選任辦法第11條、倫理規範第5、10、12、15、18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所指各節,不能證明程序監理人有違反職務、不適任或違反倫理規範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選任許翠玲律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部分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又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以一人為限,為家事事件法第16、15條第1至3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所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對於已滿或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特別賦與程序能力;惟考量其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影響,思慮周延性恐與一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仍有差距,故於本條明定法院就此情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進行順利。

二、本院審酌本件歷時已久,兩造衝突程度甚高,且未成年子女於選任程序監理人時年僅5歲,現已12歲,已進入不同發展階段,對於程序理解能力與意見表達方式,均與程序監理人初任時有所差異。原程序監理人係具兒少專業背景之心理師,於前階段主要功能在於協助理解子女心理狀態及親職互動情形,並提出專業觀察報告,已發揮其制度功能。惟本案現階段爭點,涉及跨國往返安排、強制執行程序及法律效果評估,程序保障面向較為突出。為強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中之法律意見傳達與程序權益維護,本院認有增加具家事專業經驗之律師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經審酌許翠玲律師,曾任家事庭法官及庭長近20年,具家事事件及未成年人權益保障家事專業,處理跨國子女親權事件實務經驗豐富,與兩造均無委任、從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亦無應迴避事由,且無選任辦法第6條各款所列不適任情形,足認具備獨立性與專業能力,適於現階段擔任程序監理人,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程序參與權與最佳利益之實質保障。是以,本院依職權衡酌案件進展、制度目的及子女最佳利益,認增加許翠玲律師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較能符合本件程序保障之需求,並有助於程序安定與審理效能。

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附表:

日期 內容 出處 108年3月9日 原審選任心理師王儷穎、林欣儀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原審卷㈠第631頁 108年3月29日 程序監理人聲請閱卷。 原審卷㈠第661頁 108年4月16日 程序監理人致電予原審法院,表示父親部分已進行視訊訪視,母親部分因至4月底均已排出遊,故須5月才能安排,5月9日開庭可能無法提供母親訪談內容。 原審卷㈡第3頁 108年4月17日、5月9日 聲請人以書狀在原審就程序監理人之專業提出質疑,主張與賴芳玉律師可能有合作關係,而聲請變更程序監理人,嗣於108年5月9日當庭撤回變更程序監理人之聲請。 同日調查筆錄,原審卷㈡第61頁 108年6月13日 程序監理人以陳報狀表示,已與受監理人父母分別完成初次訪談,並完成受監理人與母親之互動訪視及報告,尚乏受監理人與父親之互動觀察。程序監理人期於7月底前盡速安排受監理人與父親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請法院協助凝聚兩造共識。 原審卷㈡第155頁 108年8月12日 程序監理人獲原審法院來電表示,7月底父親來台5日,返義前1日單獨與程序監理人在台北會面2-3小時,會再確認其返台計畫以觀察其與子女之會面交往。 原審卷㈡第159頁 108年12月6日 程序監理人聲請閱卷,並以陳報狀表示,自三立新聞網影音新聞得知受監理人母親召開記者會,公布受監理人之自白錄影帶,作為其被監護同住意願之佐證。惟自影帶中顯示受監理人於錄製時已知內容會對外及父親宣示,使受監理人明確表態,直接迫使其面臨忠誠議題;雖影帶中受監理人臉部以馬賽克處理,但仍嚴重侵害未成年隱私。受監理人母親拍攝及公布影帶之意圖及行為極度不適切,且未盡保護受監理人之責,程序監理人對此提出抗議。 原審卷㈡第251-253頁 108年12月9日 程序監理人電覆法院,就兩造完成訪談,原欲安排觀察父親與受監理人互動,因故未完成,兩造後續變化大,需要再行訪談,故未能提出報告。 原審卷㈡第261頁 108年12月16日 程序監理人致電法院,12月11日持續以LINE聯繫母親,其表示與孩子出遊,程序監理人數次提問,但出遊時間及地點均未透露,訪視部分需與律師討論後回覆。 原審卷㈡第263頁 108年12月17日 原審函請聲請人配合程序監理人訪視事宜,以完成訪視報告。 原審卷㈡第297頁 108年12月31日 程序監理人陳報法院表示,已安排於109年1月18日進行訪視。 原審卷二第329頁 109年1月7日 程序監理人聲請閱卷 原審卷㈡第335頁 109年1月20日 程序監理人致電法院回復工作進度,表示已完成訪視,將提出陳報狀。 原審卷㈡第365頁 109年1月20日 程序監理人以電子郵件向父親表示已和子女見面,孩子身體健康,活潑且開心,但很想爸爸,自12月28日起迄今嘗試使用LINE視訊,孩子很擔心父親狀況,故函詢父親是否安好。 原審卷㈡第459頁 109年1月22日 程序監理人陳報法院表示,已於109年1月18日完成受監理人訪視。訪視中發現,受監理人最後一次與父親聯繫為108年11月7日,程序監理人認為受監理人與非同住方保持聯繫以維繫親情是相當重要的,希望雙方盡快達成共識,以維護受監理人權益。受監理人於訪視中表示思念父親,並希望能夠每天下午6-7點與父親視訊。又程序監理人認為,父母有權知道孩子真正所在地,訪談中母親反覆提及父親及人蛇集團對人身安全之擔憂,程序監理人認為,若有危及受監理人生命安全情事,應積極進行相關防禦措施;若無,則應讓父親知悉受監理人住所,方符合受監理人最佳利益。 原審卷㈡第367頁 109年2 月7日 原審法院致電程序監理人,詢問何時可提出報告。程序監理人表示已完成母親與未成年子女之訪視與評估,但尚欠缺子女與父親互動的觀察訪視。 原審卷㈡第429頁 109年2月13日 程序監理人函詢父親,以LINE與子女視訊的問題是否解決。並表示子女無法順利定期見面互動,是對孩子不好的,希望父母能針對此部分盡快達成共識。此外,因法官諭示孩子與父母雙方、家人及未來生活環境均同等重要,但程序監理人對於義大利的狀況並不瞭解,因此擬與父親下週視訊討論程序監理人實地瞭解孩子在義大利生活的可能。 原審卷㈡第457頁 109年2月25日 程序監理人向法院陳報表示: 1. 雖已完成受監理人與母方在台灣之就學、生活及親子互動評估,但欠缺父方在義大利的資訊,包括家庭支持系統、當地生活與就學環境之直接觀察資訊,因書面資料不足完整呈現受監理人於義大利生活之全貌,程序監理人認為實地觀察仍有其必要性。 2. 受監理人迄今僅與父親於107年7月底見面1次,自108年11月起,兩造就視訊軟體無法達成共識,已嚴重影響受監理人與父親相處的權利。程序監理人請求法院協助兩造建立穩定之交付會面與電話視訊連繫共識。另請法院促成受監理人與父親之面對面互動,以進行親子互動評估,完成報告。 3. 訪視過程中發現,母親對於受監理人離境、境外與父親互動,及自己與受監理人之人身安全有顯著擔憂,致會面與連繫計畫受限。程序監理人請求法院協助轉介家事服務中心商談,釐清困擾主因,並給予必要協助。 原審卷㈡第461-463頁 109年4月16日 程序監理人出庭陳述意見表示,目前報告的困境為無法實際看到孩子與父親互動狀況,兩造溝通困難,原是透過律師聯繫,但後來也不清楚為何連律師協助的聯繫也斷掉。法院當庭諭示該日使子女與父親以視訊方式會面,程序監理人在旁觀察,並建立管道使子女與父親處於隨時可聯繫的狀態,並請兩造協助義大利訪視的部分。 同日調查筆錄,原審卷㈢第11-12頁 109年4月21日 程序監理人致電法院,子女與父親於109年4月20日以Skype建立聯繫管道。 原審卷㈢第93頁 109年5月27日 程序監理人獲法院來電,請其密切觀察義大利疫情,並就父親與子女視訊會面交往時進行觀察。程序監理人表示前次開庭在法院觀察父親與子女以視訊會面交往時互動緊密,據母親訊息得知子女與父親視訊持續進行中。 原審卷㈢第99頁 110年1月19日 程序監理人致電法院,兩造均表示目前無固定時間進行視訊會面交往,聯繫不順。 原審卷㈢第193頁 110年4月15日 程序監理人出庭陳述意見表示,子女和母親相處很好,(109年4月16日)開庭當天協助孩子與父親視訊,孩子很開心,但對於回義大利的關鍵問題是迴避無法討論的,若出具報告,能回答的問題比較少,將於庭後訪視子女在台灣與母親的相處狀況。 同日調查筆錄,原審卷㈢第207頁 110年7月16日 程序監理人致電法院,分別與兩造進行約訪,已與母親及子女進行會面訪視,透過電子信箱與父親約訪,父親表示希望程序監理人至義大利訪視,並未回應視訊約訪事宜。 原審卷㈢第225頁 110年7月16日 程序監理人致電法院,可再與父親聯繫,如未回應,亦可提出報告。 原審卷㈢第227頁 110年11月22日 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到院。 原審卷㈢第247-261頁 111年1月13日 原審於111年1月6日為本案裁定子女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程序監理人提出報酬請求。 原審卷㈢第369頁 111年2月7日 聲請人就本案提起抗告後,就原審111年1月17日裁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提起抗告。 本院卷㈠第77-81頁 111年12月29日 程序監理人就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暫時處分所定於第一個寒假(112年1月21日)由程序監理人陪同子女赴義進行會面交往並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情形,於執行程序中到院,就如何進行並安排陪同子女赴義各節表示意見。 參111年度司家助執字第1號同日執行(調查)筆錄 112年1月13日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理由未到庭。程序監理人出庭表示,聲請人於前次(111年12月29日)執行程序中出庭時自行選定今日(112年1月13日)將偕子女出庭,並約定與程序監理人於同日庭後訪談;惟聲請人於出庭前1日(1月12日)晚9時許以訊息表示,請程序監理人與子女已委任之律師聯絡,聲請人不方便干涉,並表示隔天不會出庭,故取消訪談,但未說明不能到庭原因。程序監理人並詳述111年12月29日出庭情形及子女狀況,當時邀請在庭外等候之子女至家事服務中心遊戲室,子女所委任之律師對程序監理人表示可以,但「我們先說好,不要問孩子問題」等情。 參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㈢第361-369頁 112年2月7日 本案程序因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