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林均叡 住○○市○○區○○○路00巷00號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相 對 人 胡可成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號)交付於抗告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月0日生)之父親,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母親楊雅雯於108年4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和解筆錄,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楊雅雯擔任主要照顧者,嗣楊雅雯與相對人丙○○結婚,並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相對人同住,惟109年間,楊雅雯僅在除夕夜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家圍爐,此後抗告人未再見到未成年子女甲○○、乙○○,故抗告人先前曾對楊雅雯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原定109年12月18日開調解庭,然楊雅雯於109年12月3日驟然離世,抗告人依法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當然監護人,抗告人與相對人聯繫要求交付子女,豈料相對人拒不交付,抗告人僅能對相對人提出略誘罪之刑事告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1051條及第1055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相對人曾於000年0月間,在住處毆打楊雅雯之姊夫,相對人之行為造成甲○○、乙○○心理極度反抗、恐懼,甲○○並已於110年8月14日自行回抗告人家。又楊雅雯已死亡,為避免相對人企圖影響乙○○所得繼承之遺產,或以其他方式逼迫乙○○拋棄繼承,都將影響乙○○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子女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交付抗告人。
三、原審以抗告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89條均係規範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方式,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或法定代理人,則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子女,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為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依法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適用非訟事件之法理,故抗告人僅須說明非訟事件之事實及請求法院如何裁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至於前揭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及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乃法院職權探知、職權進行之範疇。
㈡相對人於原審多次自認其非乙○○之親權人或法定代理人,原
審亦為此認定,故於本件關係人中,抗告人為唯一之親權行使者,自得本於親權關係對相對人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且親權本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權利(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5.6,第213至214頁),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又參酌程序監理人丁○○撰寫之訪視報告書,可知相較於相對
人,抗告人之行為選擇更尊重乙○○;乙○○對於抗告人之心理距離乃肇因於相對人之詆毀;自楊雅雯即乙○○之母親過世後,相對人未能有效照料乙○○之心理狀態。故命相對人交付乙○○之決定方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林毓潔予抗告人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交付抗告人。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89條均係以楊雅雯為請求對象;且相對人並無不法留置乙○○,乙○○係出於自身意願續留相對人住所,依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兒權公約)之意旨,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又程序監理人丁○○所爰引之書籍(下稱系爭書籍)作者並非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專家,又其所做之建議第二點,已違背兒權公約第14條「應尊重兒童思想」之意旨,自不可採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主張其為乙○○之父親,並與乙○○之母親楊雅雯於108年
4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和解筆錄,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楊雅雯與抗告人共同任之,由楊雅雯擔任主要照顧者;嗣楊雅雯與相對人結婚,並偕乙○○、甲○○與相對人同住;楊雅雯於109年12月3日離世,惟乙○○仍與相對人同住等節,有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同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及第51頁)存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分權中之監督權得為侵權行為之權利客體,監督權被侵害時,並非無損害賠償法則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監督權之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親權人應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未成年子女必須在親權人所能監督之範圍內,始克由親權人盡其監督之責,是親權之內涵亦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之權,若第三人不法帶離或留置未成年子女,即屬妨害親權人之監督權,親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妨害其行使親權之第三人交付子女。經查:
1.查楊雅雯於109年12月3日死亡等情既如前述,楊雅雯自已不能行使親權,依民法第1089第1項前段,對於乙○○之親權,自應由乙○○生父即抗告人行使。是抗告人確有對於乙○○之親權,要無疑義。
2.次查相對人於原審已表明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乙○○至今仍與相對人同住,顯見相對人確有留置乙○○之情形,已構成對於抗告人親權之妨害,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交付子女,於法自屬有據。
3.相對人雖辯稱:乙○○係出於自身意願續留相對人住所,依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4條之之意旨,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云云,惟兒童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僅規定「締約國應尊重兒童思想、自我意識與宗教自由之權利。」參酌同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可知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應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主要原則,此並為最優先考量,並參酌同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得依兒童之成熟度權衡兒童之意見,可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決定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參考因素,而非唯一依歸,相對人上開辯解全以未成年子女主觀意願為準,容有誤會,已非可採。況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乙○○與相對人同住受照顧情形,結果略以:就相對人而言,其使未成年子女處於單一、封閉訊息之狀態,未主動更新未成年子女之母家族訊息,未成年子女對於其外婆罹癌等一無所知,無法理解何以無人與其接觸(本院卷第71至87頁),可徵相對人確有刻意封閉乙○○與其母親家族聯繫情形,難謂相對人所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此外,經本院訊問乙○○並聽取其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29頁)認乙○○受忠誠議題困擾,本院為確保乙○○程序參與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報告略以:案主(即乙○○,下同)與相對人之互動關係,從吃飯、開車到練習騎馬,相對人的角色皆處於指導、命令的位置,案主則展現順從與迎合的態度;甚至乙○○與抗告人會面過程會全程錄音,主動將相處過程全部告訴相對人;「騎馬」看似是三人一起出遊的活動,然而過程中,卻可以看到相對人是教練的角色,案主與案繼弟分別練習、無互動,與一般人所認的「家庭出遊」大相逕庭;而案主與抗告人會面時能對親人表達憤怒、傷心、失望等情緒,更顯案主對親人有很深的期待,故產生憤怒、傷心等情緒,更像一名發展中的青少年;與抗告人的3次會面,從不吃不喝變成共同飲食,從不收禮變成收下護手霜,可見乙○○對於其家人仍有依附情感;考慮到案主面臨的忠誠議題、長此以往可能會失去案父、案姐、案母娘家親人等社會資源;相對人接受外在專業人員之建議意願較低;案主內心狀態已十分危急,如同屋樹人中的樹根,發展已經斷裂、家不是家、人已經活得不像自己,表示延續現在的生活方式並不符合案主的最佳利益,讓案主和案父建立依附關係,才是符合對案主身心發展的最大利益;惟同住後,案父、案姐與案主仍需進行長期親子關係的重建治療,以修復親子與姊妹關係,陪伴案主走過失落歷程,以發展健全人格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99頁),可知乙○○雖曾於家事調查官前表明希望維持現狀,然實際上與相對人之相處情形並非正向依附關係,相對人的角色皆處於指導、命令的位置,乙○○則係過分地順從、迎合,而從乙○○之內心世界顯示相對人未能重視乙○○需要與抗告人、楊雅雯家人聯絡之心理需求,相對人卻屢屢增加乙○○對抗告人、楊雅雯家人之負面觀感,使案主產生嚴重的忠誠議題與困擾,造成其身心發展之傷害(本院卷第186頁),則乙○○繼續與相對人居住顯然不符合其最佳利益,與抗告人建立依附關係,才是符合乙○○之身心發展的最大利益,相對人徒以乙○○曾於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前表示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遽謂不應將乙○○交付抗告人云云,顯然忽略乙○○之最佳利益,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妨害抗告人行使親權之情,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應交付乙○○與自己,為有理由。原審未予詳查,以抗告人請求權基礎錯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蔡鎮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