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丙OO相 對 人 乙OO非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一技之長,僅能以火鍋店時薪工作維生,目前收入扣除房貸及基本生活費後所剩無幾,尚需扶養1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實已不足給付兩造子女甲○○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扶養費。又原審裁定並未斟酌伊受疫情影響而致收入銳減,酌定之扶養費數額顯屬過高,且兩造間應係相對人經濟能力較佳,過往相對人曾稱其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尚有汽車乙部,原審卻未審酌,僅認定相對人負擔甲○○扶養費比例5分之2,顯非公允。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父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父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抗告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離婚後協議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為發展遲緩兒,另有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之需求,現與相對人住居於臺北市,請求抗告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9,033元等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甲○○診斷證明書、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醫療費用收據、生活費收據、學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調查兩造間經濟能力,認抗告人資力優於相對人,且甲○○現由相對人照顧,付出時間心力較多,再依甲○○實際住居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7,668元,併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3扶養費即12,000元,經核尚屬合理。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所認甲○○扶養費數額過高,然參酌原審卷
附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所載,甲○○確診為自閉症併全面發展遲緩,有持續於早療門診追蹤之必要,相對人亦提出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療育紀錄單為據,足認甲○○較一般正常發展兒童之受扶養需求為高,原審認定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衡情應屬適當。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年收入約50萬元,有賓士汽車乙部,並參選里長選舉,相較其無專職,於火鍋店之時薪工作收入受疫情影響而銳減,尚須負擔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其負擔甲○○扶養費3分之2,顯有不公云云,雖據其於原審提出109年11、12月份打卡明細表、戶口名簿為據,惟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抗告人名下尚有5筆財產,價值490,117元,相對人於106至10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堪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並無優於抗告人,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又目前隨著疫情漸為趨緩,並逐步開放全球經貿往來,可認未來經濟受疫情影響之程度應已改善,在抗告人工作能力並無受影響之情況下,自不得以疫情影響收入為由,主張減輕甲○○之扶養費數額;另一方面,斟酌全球通貨膨脹嚴重等經濟因素,亦無再為酌減甲○○扶養費數額之餘地。再者,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故此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有別於生活扶助義務,縱認抗告人所辯其收入所得受疫情影響,且另有扶養同住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等情為實在,但仍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其他適當方式而負擔扶養義務,故抗告人前開所辯,均乏所據,洵無可採。
㈢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2,000元,併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