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丙○○即 相對人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乙○○代 理 人 蔡孝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聲請抗告人即相對人丙○○(下稱丙○○)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下稱原審)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命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25萬4,237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其餘聲請駁回,該原審裁定於111年8月9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乙○○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至遲應於原審裁定送達後10日即111年8月19日前為之,乙○○遲至111年8月29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狀收狀戳),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乙○○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柯明輝抗告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查兩造於89年9月7日結婚,嗣於91年3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原名丁○○,下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丙○○經離婚協議後雖非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然丙○○既為子女之生父,依前揭說明,仍不得免除丙○○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惟兩造自協議離婚後,由乙○○獨自努力扶養子女十餘載,丙○○均未給付乙○○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就甲○○居住之新北市91年至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故甲○○自91年3月25日至109年9月12日止,所需扶養費用總計為428萬5,034元(計算方式如聲請狀附表「每人每月平均消費」乘以「月數」),兩造就上開扶養費應平均負擔,故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14萬2,517元(計算式:4,285,034元×1/2=2,142,51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三、丙○○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91年3月25日協議離婚時,曾就甲○○之照顧、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等事達成協議,由於乙○○家族子嗣等由,約定由乙○○單獨擔任親權人,並由乙○○單獨照顧及負擔扶養費。由於兩造係自行以制式離婚協議書簽定並未詢問專業法律意見,又丙○○法律智識有限,以為於離婚協議書「㈡財產之歸屬」記載為「無」,即可代表兩造已協議扶養費皆由乙○○負擔,婚姻關係消滅後兩造亦再無任何財產糾葛,是兩造既已約定由乙○○單獨負擔扶養費用,乙○○請求丙○○返還墊付之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㈡丙○○於95年4月23日再婚,00年0月00日誕下一子戊○○,000年
00月00日又生一女己○○,期間丙○○與父母同住,是丙○○須同時扶養父母、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此外,倘乙○○於甲○○未成年期間即依法向丙○○請求,丙○○實有機會向法院答辯,由法院綜合丙○○之經濟能力、生活負擔狀況及情事變更原則(再婚、增加未成年子女、直系血親尊親屬年邁生病等事)審酌。如有必要,乙○○更可酌情持法院裁判,依甲○○之需要向相關政府機關社福單位申請補助,以維護甲○○之利益。然而乙○○卻遲於甲○○成年後數年始向丙○○提起代墊扶養費之訴訟,不僅可能損害甲○○為未成年人時之利益,亦剝奪丙○○適時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且丙○○之經濟狀況不佳,有原審所調取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所得明細表可證,多年來又須以微薄之點工收入扶養多人,原審法院以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固然有據,惟仍懇請鈞院以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扶養費標準後再斟酌丙○○之經濟能力、應負擔第一順位扶養義務等事,減少丙○○應負擔之扶養費,以維護丙○○其他第一順位扶養權利人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於89年9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91
年3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7-21頁)。丙○○於兩造離婚後未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丙○○所不爭執,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丙○○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5日協議離婚時,曾就甲○○之照顧、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等事達成協議,由於乙○○家族子嗣等由,約定由乙○○單獨擔任親權人,並由乙○○單獨照顧及負擔扶養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丙○○此部分主張,委屬無據,尚無可採。
㈢丙○○應負擔關於甲○○之扶養費合計125萬4,237元:
⒈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
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固可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所得收入狀況,兩造於91年至109年間之平均年收入總額578,218元(乙○○平均年收入245,019+丙○○平均年收入333,199=合計兩造平均年收入578,218),僅占新北市歷年平均每戶家庭經常性收入平均值1,228,726元之47%(578,218÷1,228,726),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甲○○所需之扶養費用,顯非適宜。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核為適當。依此計算,甲○○自91年至109年成年時止所需扶養費合計如附表二所示2,508,473元(本件乙○○請求91年至109年未成年子女成年止之扶養費,期間長達19年,為方便計算,故以19年之平均數計算,併予說明)。
⒉又審酌兩造如附表一所示19年期間年所得財產資料,丙○○
之平均年收入約為乙○○平均年收入之1.36倍(333,199÷245,019),丙○○有較佳之經濟能力,並參酌甲○○之生活狀況、兩造扶養人數、身分,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承擔較重心力等情,認兩造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1/2,核無不妥。丙○○應負擔甲○○扶養費為125萬4,237元(2,508,473元×1/2=1,254,237元)。
㈣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及受扶養權利
人甲○○之需要後,依乙○○所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裁定命丙○○應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125萬4,237元,核無違誤。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兩造所得收入項目 年度 乙○○ 丙○○ 新北市平均每戶每年經常性收入 所得收入 91年 不詳 不詳 1,160,816 92年 不詳 不詳 1,146,693 93年 不詳 不詳 1,166,321 94年 不詳 不詳 1,197,480 95年 不詳 不詳 1,192,907 96年 不詳 不詳 1,161,741 97年 不詳 不詳 1,221,746 98年 不詳 不詳 1,177,787 99年 318,499 964,684 1,133,488 100年 297,000 659,005 1,178,833 101年 316,600 727,151 1,157,952 102年 283,600 698,170 1,190,092 103年 294,400 204,389 1,211,399 104年 288,600 130,372 1,238,890 105年 276,000 49,023 1,294,607 106年 252,108 0 1,337,740 107年 264,000 140,000 1,363,375 108年 104,400 92,400 1,387,812 109年 0 0 1,426,111 平均 245,019 333,199 1,228,726 備註1:上開兩造所得收入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1年9月20日資理字第1110004506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家親聲抗卷第69頁)。 2:兩造於91年至98年之所得收入不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故依99年至109年之平均數計算。附表二:扶養費之計算編號 年度 每月最低生活費 每年扶養費金額 (新臺幣) 依據 1 91 8,433元 8,433元×9.23月=77,8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臺灣省」歷 年最低生活費 金額計。 自91年3月25日離婚日起算 。 2 92 8,426元 8,426元×12月=101,112元 3 93 8,529元 8,529元×12月=102,348元 4 94 8,770元 8,770元×12月=105,240元 5 95 9,210元 9,210元×12月=110,520元 6 96 9,509元 9,509元×12月=114,108元 7 97 9,829元 9,829元×12月=117,948元 8 98 10,792元 10,792元×12月=129,504元 「新北市」歷 年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至甲○○成年時109年9月12日止。 9 99 10,792元 10,792元×12月=129,504元 10 100(1-6月) 10,792元 10,792元×6月=64,752元 11 100(7-12月) 11,832元 11,832元×6月=70,992元 12 101 11,832元 11,832元×12月=141,984元 13 102 11,832元 11,832元×12月=141,984元 14 103 12,439元 12,439元×12月=149,268元 15 104 12,840元 12,840元×12月=154,080元 16 105 12,840元 12,840元×12月=154,080元 17 106 13,700元 13,700元×12月=164,400元 18 107 14,385元 14,385元×12月=172,620元 19 108 14,666元 14,666元×12月=175,992元 20 109 15,500元 15,500元×8.4月=130,200元 2,508,4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