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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李宇政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相 對 人 陳慧萍非訟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上列抗告人李宇政與相對人陳慧萍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甲○○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乙○○為子女過往之主要照顧者,裁定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僅與甲○○及乙○○各自相談2小時,與乙○○更是透過電話聯繫,則報告內容是否得全盤接收即有疑義,況報告中關於子女之照顧,甲○○之陳述大體與乙○○之陳述相當,僅未如乙○○之說詞詳細或有補充說明,此為男女言語表達細緻度之差異,家事調查官僅憑甲○○與乙○○之陳述就作成結論實有疑問,另甲○○於訪談斯時與子女之作息時間縱有落差,惟成人與幼兒所需睡眠時間本有不同,不影響甲○○照顧子女,彼時子女仍為穿尿布及半夜容易甦醒之年紀,甲○○體恤乙○○白天需工作而犧牲自己睡眠,於深夜時間照料子女,加上子女回診就醫等事項均由甲○○單獨為之,原審裁定逕以家事調查官之意見作為裁定結論,忽略甲○○對子女之付出,並非妥適;乙○○職業為老師,下班後才有空照顧子女,上班期間均是由甲○○母親照顧,而甲○○現自行創立公司,工作時間彈性自由,顯然更能於平日時段親自照護子女,並有原生家庭之完善支持系統相互配合,原裁定以乙○○過往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錯誤不實事實,以及乙○○擔任教師、作息正常、收入穩定等因素率認乙○○未來適足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其次,兩造107年間婚後育有子女,為求子女日後獲得良好教育資源,約定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子女已習慣臺北市大安區之生活環境,也習慣平日由甲○○或甲○○母親加以照料,直至乙○○於109年間未告知且未取得甲○○積極同意,擅自將子女帶至新北市五股區娘家生活,片面營造繼續照顧子女之事實,則依據最小變動原則,仍應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子女於000年0月間年滿5歲,不久即將進入青少年發育期,生、心理將生急遽變化,與同性之甲○○相處將較為自在,且甲○○得以適時分享經驗、給予建議,故由同性別之甲○○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人,最有助於子女順利成長、健全發展人格。關於命甲○○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原裁定認定乙○○為主要照顧者一事已有前開抗告理由所述之重大瑕疵,難再予維持而應廢棄,則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之數額與給付方式即應失所附麗,應一併廢棄重新認定。

二、相對人乙○○於本審答辯略以:原審家事調查官做成調查報告,並非僅與乙○○電話會談,而係由乙○○到院會談,並交付相關事證供家事調查官參考,而家事調查官與甲○○之會談尚有與子女一同進行實地訪視,顯然能更加掌握子女與甲○○間之互動情形,甲○○指責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內容不實,乙○○實備感無奈;另甲○○稱乙○○上班時間較長,因此非過往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顯然顛倒是非,當時雙方商議兩造上班時由甲○○母親協助照護子女,由此可知甲○○本身亦有工作而無暇照顧子女,且無法舉出其具有優勢親職能力之例證,僅不斷強調子女過往之主要照顧者為其母親,並一再攻訐乙○○之工作時間,凸顯甲○○工作之不穩定,又未見甲○○說明其創立何種公司、工作時間彈性具體內容為何,實際執行是否導致生活作息紊亂、或終究由甲○○母親進行照護,試問現下欲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究竟是甲○○或是甲○○母親。至論及家庭支持系統,乙○○尚有有父親、母親、胞兄能夠提供支持,胞兄之女與未成年子女年紀相近,亦能為子女提供同儕社群互動經驗,乙○○為教職人員,擁有穩定出勤時間及經濟收入,利於子女照護及經濟維護之衡平;其次,最小變動原則之重點在於現狀維持,且係指心理、精神狀態之維持,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已敘明子女過去主要照顧者為乙○○,則以乙○○作為未來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得使子女免去多餘精神負擔,甲○○以空間作為維持現狀之判準,與該原則之核心精神相悖,況本案自109年間即開始進行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由兩造輪流於其住所照護子女一週迄今,是子女居住將近3年之新北市五股區亦為其熟識的區域;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因甲○○仍為子女之共同親權人,自應肩負子女之扶養義務,甲○○主張應予廢棄,實屬無據。

三、經查:

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並與乙○○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乙○○單獨決定。甲○○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以及甲○○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37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並無不妥,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如附件),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㈡、甲○○雖稱子女習慣臺北市大安區生活,也習慣由甲○○或甲○○母親加以照料,甲○○才是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乙○○於109年間未告知且未取得甲○○同意,擅將子女帶至新北市五股區娘家生活,片面營造繼續照顧子女之事實,故依最小變動原則,仍應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然查:

⒈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7年5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多

次飲酒晚歸,甚有酒後吵鬧之舉,乙○○不堪忍受,於109年1月3日未經甲○○同意而將子女帶回娘家,之後兩造分開居住,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等情,此有乙○○所提出過往與甲○○、與乙○○母親、乙○○友人之訊息內容附卷可參(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卷【家親聲232號卷】一第27頁至第45頁、第57至63頁),雖乙○○於109年1月3日在未告知甲○○,逕將子女帶回娘家居住一舉有所不當,然甲○○於不到2日時間即知悉乙○○與子女去處,且於109年1月8日前往乙○○娘家探視子女、於109年1月10日將子女帶回臺北市大安區租屋處,足見乙○○並無刻意阻撓甲○○與子女見面,參以乙○○於109年1月13日傳送給甲○○之訊息中亦提及「我在這裡過得非常快樂,我的家人都會適時幫助我,我可以安心吃飯,安心上廁所…半夜樂樂哭我父母起來幫我,樂樂感冒媽媽就馬上帶樂樂出去看醫生…我每天都可以睡飽上班,我也是有家人的支持…」等語(家親聲232號卷一第31頁),可知乙○○當時應係精神上不堪負荷單獨照護子女之責,始將子女帶回娘家同住,惟甲○○當時身為乙○○之伴侶兼子女之父親,對於上開情形是否全然無知,實非無疑,故甲○○指摘乙○○未經同意擅自將子女帶離大安區租屋處,營造繼續照顧子女之事實,而忽略自身就該等情形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處,難謂可採。

⒉又甲○○辯稱子女在乙○○於109年1月3日帶回娘家前,都是由甲

○○及甲○○之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原審委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結果略以:依兩造陳述,過往同住時,因兩造平日都需要上班,故由甲○○之母親於平日照顧子女,待乙○○下班後,即由乙○○接手照顧,且乙○○對子女生長況狀能細緻描述,就子女皮膚過敏情況,乙○○亦能清楚描述改善方法、藥品名稱及生活上須留意之照顧細節等,參以甲○○之母表示「其大約兩年前搬來與甲○○同住,其會配合乙○○的時間,若乙○○能照料子女,其會返回土城住所」等情,甲○○亦表示「兩造同住時,子女是隨乙○○的生活作息,雙方同住期間,乙○○約下午4點至6點返家,子女過往約晚上9點休息,上午6點起床」,且就原審另委請社工訪視調查,乙○○於訪視時也表示兩造同住期間,子女是由甲○○的母親協助照顧,待乙○○下班後,乙○○便會接手負責子女用餐、盥洗、換尿布等日常生活照顧,甲○○則表示兩造同住期間,甲○○及其母親會一起照顧子女,等子女睡午覺後,甲○○才回出門工作,平常會由甲○○母親或乙○○協助準備子女用餐,乙○○會負責子女用餐、盥洗、陪子女睡覺,甲○○於子女睡著後在家工作等情,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8月31日晟新北護字第1090532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家親聲第232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7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足見兩造未分開居住前,乙○○確實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否則何以子女係跟著聲請人作息,且協助照顧子女之甲○○母親亦配合乙○○之時間休假,決定返回土城的時間,故甲○○辯稱自己才是子女過往之主要照顧者,難以採信。

⒊甲○○雖認家事調查官僅憑與甲○○、乙○○各自相談2小時,與乙

○○更是透過電話聯繫,且認自己陳述內容大體與乙○○之陳述相當,僅未如乙○○之說詞詳細或有補充說明,認家是調查官所提出之報告內容正確性不足,且質疑原審逕以家事調查官之意見作為裁定結論,並非妥適。惟家事調查官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係以專業之學識知能輔助法院釐清特定事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方,並無理由偏袒一方,且家事調查官對於詢問兩造之過程細節均有明確描述,難認家事調查官有刻意為不利甲○○之情事,且原審除參酌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尚參酌其他社工訪視報告、子女意願、兩造照顧子女之情形、兩造生活穩定度等情況後,始為前開親權之酌定,故甲○○前開指摘,難認有據。

⒋此外,甲○○認乙○○只有下班後才有空照顧子女,且自己目前

自行創立公司,工作時間彈性自由,更能於平日時段親自照護子女,且原生家庭之完善支持系統相互配合,子女不久後將邁入青少年發育期,其與子女為同性,較能助於子女順利成長、健全發展人格等語。然乙○○之工作型態,實為一般受薪階級工作內容之常態,且於現今社會,雙薪家庭之父母借助托兒機構、親屬協助育兒,時有所見,然父母除委託他人照護子女外,父母本人是否於工作以外之時間給予子女適足之親職時間,使子女得在父母之陪伴及引導,形塑其健全之人格方為重要。甲○○雖稱自己目前彈性上班,有更多時間親自照顧子女,惟倘其所述為真,何以本院於000年0月間發函詢請甲○○陳報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情形,甚至就乙○○因子女就學戶籍遷移一事,向本院聲請定暫時處分,經本院函詢甲○○,迄今均未獲回應,則自上開種種情形,甲○○是否確實關切子女生活事務,實非無疑。至於甲○○另稱子女不久後即將進入青少年發育期,因甲○○與子女為同性,較能助於子女順利成長、健全發展人格,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等語,惟子女為000年0月生,今年9月始要進入小學就讀,距離甲○○所稱之青少年發育期,尚屬遙遠,且現今之小學教育,除傳授學生智識教育外,更依其年齡發展,教導學生認識男女性別之差異,建立其正確之性別教育及兩性相處方式,況且,子女目前與乙○○及其家人同住,子女亦可透過乙○○或同住之男性親屬適度引導,解決子女之困擾,故甲○○前開所言,尚不足作為本院更定親權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兩造之陳述、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社

會工作師之訪視報告、子女意願、兩造之生活現況及實際照顧與教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由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利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子女之意見後(如本院密件資料),亦認原審裁定內容確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甲○○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親權之酌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又因子女係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審審酌兩造職業、收入情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認由兩造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並裁定甲○○於子女成年前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1,378元,於法並無不合,故甲○○就此提出抗告,亦無理由。故甲○○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中有關親權及扶養費之酌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法 官 涂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