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林華鴻相 對 人 粘童桐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張聖堃律師上列抗告人林華鴻因與相對人粘童桐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6、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認應予以調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詳如後述)外,其餘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逕稱其名,合稱子女2人)自幼與兩造同住,由抗告人接送至幼兒園,並仰賴抗告人父母協助照顧,抗告人之手足亦會攜其子女返家,子女2人得與堂表親共同陪伴、玩樂,此為子女2人長久慣習之生活模式與環境,直至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離家,擅自將子女2人帶離另居,並刁難丙○○前往探視,非善意父母行為,原審裁定卻認「兩造自110年2月分居後,甲○○、乙○○即與丁○○同住,生活及就學狀況穩定,受照顧情形良好,故認由丁○○擔任甲○○、乙○○之主要照顧者」,此將造成父母任一方得以不當爭取、先搶先贏之手段帶離子女,卻能擔任子女親權人之結果,子女2人係於非自願情況下離開丙○○身邊,自不應由丁○○擔任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此外,子女2人之身高體重均較同齡兒童明顯瘦小,而子女2人曾多次向丙○○及丙○○之家人表示,其等在丙○○這邊比較開心、比較吃得飽,亦請本院納入審酌。另考量子女2人均為男性,且甲○○即將邁入青春期,父子同住較有共鳴、能感同身受陪伴度過青春期,而乙○○與甲○○手足情深,亦能建立手足間相處之情感,是依同性原則、繼續性原則,請求改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子女2人之親權,並請求丁○○按月給付子女2人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
㈡、關於丁○○指述甲○○跌倒事件,當時丙○○已先帶甲○○至診所就醫,是因診所建議至醫院處理,丙○○才通知丁○○帶子女健保卡同赴醫院就醫;另就乙○○生病事件,乙○○雖於前晚嘔吐,然丙○○與家人均密切觀察乙○○白天之活動力、食慾等,因未見明顯病徵,故未帶乙○○就醫,僅因乙○○體溫略高,故預防性餵食退燒藥水,直至傍晚丁○○接回時,乙○○才開始發燒,丙○○並未如丁○○所稱消極不處理。如本院仍認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較妥適,然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有部分難行之處,請求依附表乙(家親聲抗卷第117、118頁)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執行,並於會面時交付子女健保卡。
㈢、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⒊丁○○得依附表甲(家親聲抗卷第115、116頁)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甲○○、乙○○會面交往。
⒋丁○○應自第2項聲明確定日起至甲○○、乙○○各自成年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⒌歷審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三、相對人丁○○答辯意旨略以:
㈠、子女2人自幼與兩造同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住處,由丁○○之父母協助照顧,乙○○雖曾由丁○○之父母照顧一段期間,然係因丁○○母親當時腿傷無法協助照顧子女之權宜之計,非固定生活模式,甲○○則未曾與丙○○之父母長期同住過,且丙○○之父母平時需照顧長輩及幼孫,無暇分擔照顧子女2人之責,也曾發生子女2人忘記上學的情形,足見丙○○家庭支持度不足。
㈡、丁○○於110年2月2日因不堪遭受丙○○之家暴行為而離家,為維護子女人身安全,亦將子女2人接來同住,丙○○仍得探視子女2人,然因丙○○有情緒控管問題,使雙方無法順利交付子女2人,直至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29號暫時處分案件成立調解後,兩造即依暫時處分內容確實履行子女會面交往事宜。而子女2人於丁○○住處,有丁○○之父母協助照顧,能穩定生活、就學,丙○○雖指責子女2人生長狀況不佳,然身體發育情形本因人而異,教育部體育署公布之兒童身高體重資料僅係統計數字,難以此指摘丁○○未能滿足子女2人生活飲食所需、生活照料能力不足,且依甲○○於110年度學校健康檢查報告,其生長發育評值為適中,是丁○○照顧子女並無不適任之處。
㈢、反觀丙○○照顧子女2人不細心,曾發生騎機車乘載子女2人,卻未讓子女2人戴安全帽,於照看子女2人期間,讓甲○○跌倒受傷卻未發現,乙○○因病發燒嘔吐,丁○○雖忘記交付健保卡,但丙○○不先行帶乙○○自費就醫,僅讓乙○○服用他人用剩之退燒藥等情況。此外,丙○○於甲○○小學低年級時給予手機、帶甲○○組隊玩手機遊戲,持續一、兩個小時不停。此外,丙○○也曾表示「不願再分擔小孩生活開銷,看丁○○拿什麼來養小孩」等語,此後對子女2人之扶養費、學費不聞不問,迄今仍未給付子女2人生活費用,均由丁○○獨自支付子女2人所有生活開銷、學費等,丁○○亦曾多次請丙○○提供其綜合所得清單予乙○○之幼兒園老師,以供申請學費補助,但丙○○皆拒絕配合,致丁○○需自行支付全額學費。另丙○○多次於電話中或在子女面前辱罵相對人「卑鄙又無恥,真的是,這就是你媽媽」、「…設計爸爸,把爸爸的錢都拿走,在去跟警察伯伯哭哭,哭說沒有錢好可憐…這就是你媽媽,騙人的…你媽媽真爛」、「我怎麼知道你他媽你怎麼這麼賤阿...我怎麼知道你他媽你有病啊」,「你真的卑鄙又無恥」、「你這個人他媽剛剛好賤就好了」、「你小朋友都照顧不好當什麼媽媽…你怎麼會那麼髒呢…你就是這麼髒,你那麼髒我要怎麼跟你溝通」等語,影響子女身心發展,更可證丙○○非友善父母,且無與丁○○合作之意,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裁定子女2人之親權由丁○○單獨任之等語置辯。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乙○○、甲○○,兩造於111年3月24日和解離婚,但對於子女之親權未能達成協議,經本院原審酌定乙○○、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與乙○○、甲○○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又丙○○以前述情詞,主張應由丙○○單獨行使子女2人親權,請求丁○○給付子女2人每月生活費用,丁○○則以前詞為抗辯。經查:
㈠、丙○○雖主張子女2人過往由兩造同住照顧,仰賴丙○○之父母協助照顧,此為子女2人長久慣習之生活模式與環境,是丁○○於000年0月間離家,擅自將子女2人帶離另居,且刁難丙○○前往探視,子女2人係於非自願情況下離開丙○○身邊,自不應由丁○○擔任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否則將造成父母任一方得以不當爭取、先搶先贏之手段帶離子女,卻能擔任子女親權人之結果。惟查:
⒈丙○○之代理人於原審時供稱:甲○○於就學前確實是居住在附
近的外祖父母協助照顧,乙○○小時候是交給丙○○之父母照顧,但後來因子女2人就學有接送問題,兩造就將子女2人接去建國北路住處共同照顧(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8號卷【下稱婚字第348號卷】第401頁),足見兩造分居前,子女2人確實為為兩造共同照顧無訛。又自丁○○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知110年2月1日至110年2月2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丁○○報警,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兩造仍激烈爭執,丙○○甚因情緒激動而怒摔物品,過程亦遭子女所見聞,丁○○更因此受傷,嗣丁○○欲暫時離家居住,復再次與丙○○發生衝突等情,丁○○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28號通常保護令,丙○○亦因傷害丁○○而遭法院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此有丁○○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6號卷【下稱婚字第346號卷】第55至73頁、第97頁、婚字第348號卷第193至203頁),足見丁○○於110年2月離家,實係因自身遭受丙○○家暴所致,縱丁○○離家時將子女2人帶離,惟審究丙○○斯時甫因情緒不穩而對丁○○施以家暴,丁○○應係出於安全考量始將子女2人帶離,復參以丁○○所提出之兩造訊息內容(婚字第348號卷第25至27頁),可知丁○○離家後仍與丙○○保持聯繫,丙○○亦得帶回子女2人同住,甚至丁○○於更換門鎖後,亦曾主動表示若丙○○需要鑰匙,亦可向丁○○索取,足見丁○○應無阻撓丙○○探視子女2人之情事,縱過程中兩造因協商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意見不一,丙○○因此向法院聲請定暫時處分,要求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家暫字第129號調解成立,惟之後兩造即依該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探視,且雙方亦均表示會面交往情形尚可等情(婚字第346號卷第355頁至356頁),故自不得僅因兩造就子女會面交往一事曾短暫無法達成共識,即認丁○○有刻意刁難不讓丙○○探視子女2人之情。
⒉又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丙○○會陪伴及照顧子女,分居後雖曾遭丁○○所限制而未與子女見面,仍主動聯絡,並透過法院協助接回子女同宿,足見其有心經營、維繫父子親情,且其能具體描述子女就學及生活情況,對子女存有關心和照顧經驗,目前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亦有監護子女意願,認其親子關係發展正常,具有親職能力、扶養子女之經濟能力,也有監護子女之意願;而丁○○有工作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子女,可提供良好照護環境,有親友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子女,理解子女作息及需求,具有相當教育規劃能力,並有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及高度監護意願(婚字第346號卷第267至277頁、第279至288頁),復參酌兩造所陳、相關卷內資料、訪視報告內容及子女2人之意願,並考量子女2人生活及就學之穩定,受照顧之情形後,綜合前開諸多因素後,始認由丁○○擔任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為適,而非僅單就子女2人現況為判斷,故丙○○認丁○○擅自將子女2人帶離,造成子女2人與丁○○同住進而取得子女2人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無可採。
⒊又丙○○稱子女2人之身高體重均較同齡兒童明顯瘦小,且子女
2人曾多次向丙○○及丙○○之家人表示其等在丙○○這邊比較開心、比較吃得飽。惟依據甲○○110年度健康檢查結果顯示其身高為119.8公分,體重20.5公斤,於112年3月9日國小二年級時,其身高127.6公分,體重23.6公斤,BMI數值符合生長標準,而身高及體重約落於百分之15至50之間,另乙○○於112年3月9日時,其身高112公分,體重18.2公斤,BMI數值符合生長標準,身高及體重也約於百分之15至50之間,此有子女2人身高體重紀錄、兒童及青少年生長身體質量指數(BMI)建議值、生長評估表附卷可參(家親聲抗卷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1頁、第279至281頁),足見子女2人之生長發育尚在正常值範圍之內。再者,生長發育之快慢、身高體重之成長,本受基因、運動、睡眠等諸多因素影響,而子女2人之生長情形並無明顯異常,難認子女2人有疏未照顧之情事。至丙○○稱子女2人均表示在丙○○處較開心云云,然子女2人尚屬年幼,辨識能力尚未完備,丁○○現為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其在督促子女2人學業及教育生活習慣,培養其建立人格品行等,常須管教子女2人或予懲戒之情形,與子女2人有所摩擦在所難免,自難以子女2人單方陳述,即認為丁○○有對子女2人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另丙○○主張應依同性照顧為宜,惟考量子女2人目前尚屬年幼,仍需母親呵護成長,且丙○○亦得藉由會面交往期間給予子女2人來自父親之支持,故丙○○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㈡、丁○○雖稱丙○○照顧子女2人不細心,曾發生騎機車乘載子女2人,卻未讓子女2人戴安全帽,於照看子女期間,讓甲○○跌倒受傷卻未發現,乙○○因病發燒嘔吐,丁○○雖忘記交付健保卡,但丙○○不先行帶乙○○自費就醫,僅讓乙○○服用他人用剩之退燒藥等情況,並拒絕支付子女2人扶養費,甚至多次在電話中或當子女面辱罵丁○○,而影響子女2人身心發展,認子女2人親權宜由丁○○單獨行使,並提出錄音譯文、兩造對話內容、丁○○與丙○○妹妹之對話內容等件為證(家親聲抗卷第77至第79頁、第85至第87頁、第103至第105頁、第189至190頁、第199頁)。經查,就丁○○所提出之111年8月14日錄音譯文內容,固可知兩造當時因子女2人未戴安全帽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丙○○甚在子女面前對丁○○稱「卑鄙又無恥」、「你媽媽真爛」等語,復於111年8月5日電話中因故發生爭執,而對丁○○言語辱罵,然本院審究兩造當時尚因子女2人親權、扶養費用事件於爭訟中,丁○○並對丙○○之財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丙○○因此對丁○○有諸多不滿,甚口出惡言,惟尚無從僅以兩造間於爭吵中一時失控之言語,作為認定是否適任親權人與否之依據,且本院審酌自原審裁定後,已未見丙○○有於子女2人面前訴說丁○○不是,或貶低丁○○之情事,堪認丙○○就其所為,已有所收斂改善。又丁○○雖指摘112年5月15日丙○○未注意甲○○跌倒受傷、於112年3月26日未適時帶生病發燒的乙○○就醫而有疏於照顧之情事,並提出訊息對話內容為證(家親聲抗卷第183頁至187頁),惟依丁○○之陳述內容可知,丙○○當時是帶同乙○○、甲○○前往公園遊玩,甲○○跌倒受傷,返家後,經家中其他小孩告知,丙○○始知甲○○受傷嚴重,才因此聯繫丁○○前往醫院會合,由醫院為甲○○進行傷口縫合3針,惟丙○○或因故未能即時發現甲○○受傷,或另有考量而未馬上將甲○○帶往醫院縫合,然丙○○於甲○○受傷當日晚間仍有帶同甲○○前往醫院處理傷口,足見丙○○並非對於甲○○傷勢全然不顧;至於乙○○於112年3月26日發燒一事,丁○○固然指摘丙○○未帶乙○○前往醫院就診,惟小孩發燒之原因甚多,在無其他危及生命之情況下,於斯時先行觀察,若仍感不適或有其他危急狀況再予急診送醫治療,與常情無違,復自丁○○所提出其與丙○○妹妹之訊息內容可知(家親聲抗卷第199頁),就乙○○發燒部分,丙○○及其家人並非完全未給予藥物治療,固尚難僅以兩造對於子女何時需就醫之情況判斷不同,即認丙○○有嚴重疏於照顧之情事。此外,丁○○認丙○○全然拒絕支付子女2人扶養費、拒絕提供所得資料協助辦理補助請領事宜,顯非友善父母,亦不適宜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惟丙○○則辯稱因兩造見面時都會產生紛爭,故律師建議其在離婚監護判決前,避免與丁○○有不必要的見面,且稱丁○○於109年11月自丙○○處取得100萬元,故其才未配合丁○○辦理單親補助等語(家親聲抗卷第218頁),本院審究丙○○或因過往金錢糾紛,抑或基於訴訟考量而未支付子女2人扶養費、未提供所得資料供丁○○辦理補助事宜,惟審究丙○○仍固定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且對於子女2人同住期間亦無明顯疏未照顧之情事,縱其未給付丁○○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惟此部分丁○○仍得透給付其他法律途徑,向丙○○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2人扶養費用,尚難僅以丙○○未支付子女2人扶養費、或未提供所得資料供配合丁○○辦理補助減免,即認丙○○有顯然不適任擔任子女2人親權人之情事,故丁○○執前詞要求改為單獨親權,亦非有據。此外,丁○○雖提出自己與乙○○於112年7月2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家親聲抗卷第265至267頁),惟該錄音內容僅為片段,且多係乙○○論及丙○○父母批評丁○○之言論,然就丙○○父母有無跟乙○○為該等陳述、其等陳述之緣由及經過為何,均無從得悉,故尚難僅憑該等錄音內容,遽為不利丙○○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參酌兩造所陳、卷內相關事證、社工訪視報告以及子女2人意願等因素後,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08年度有關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情形、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子女2人各成長階段之需要、實際照顧子女2人勞務付出等情,命丙○○按月給付丁○○關於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5,000元,原審就該等部分之裁定,要核無違誤之處。
㈣、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丁○○負主要照顧之責,由丙○○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並無違誤,而駁回丙○○之抗告,已如前述;惟考量丙○○為子女2人之父親,為妥適維繫丙○○與子女2人間之親情及子女2人之健全成長,實有讓丙○○適當探視子女2人之必要,復考量本件兩造過往對於丙○○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有所爭執,於參酌兩造及子女2人意見後(家親聲抗卷第245至246頁、本院彌封資料),認有微調會面交往方式細部約定之必要,杜絕兩造再起爭議,本院爰酌定丙○○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助丙○○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進行,協力給予子女2人最佳之成長環境。
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於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駁回丙○○之請求等,並無違誤或不當。丙○○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則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法 官 涂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乙○○未滿15歲前與之會面交往方式:⑴平日: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每月第1、3、5個(若有
第5週則適用,若無則不適用)週五晚間8時,親自或委由親友至丁○○現居址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乙○○,丁○○應於當週週日晚間8時親自或委由親友至丙○○現居址,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乙○○。
⑵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單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以
此類推)除夕上午9時至年初五晚間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接送方式同前。
⑶寒、暑假期間:除平日、農曆春節及清明節、端午節、中秋
節會面時間外,寒假另增加10日、暑假另增加20日之同住照顧期間,同住期間由丁○○、丙○○自行協議。倘無法達成共識,則自寒、暑假開始第2日起接續計算(不含平日探視時間)。上開增加同住照顧期間,應於期間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晚間6時止(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後接續計算)。接送方式同前。
⑷其他特殊節日:丙○○得於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均
含連假)始日上午9時至該假期當日或連假末日晚間6時前,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丙○○得於每週一至週四晚間7時至7時30分之間,以電話或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視訊時間以15分鐘為限。
三、未成年子女甲○○、乙○○滿15歲後,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意願。
四、兩造應注意事項: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兩造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惟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三日通知對方。丙○○如於會面交往日遲誤15分鐘以上未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除經丁○○同意者外,視同放棄當次會面交往。
㈡如一方於會面交往時有遲誤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時間者,另一方得主張於下次會面交往時間中扣除。
㈢丁○○、丙○○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
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乙○○灌輸反抗、仇視對造或挑撥離間之觀念,並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責。
㈣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健保卡應於會面交往時一同交由行使會面交往之一造保管,至會面交往結束後再交還他造。
㈤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會
面交往如有妨害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