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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9條第1 項、第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父母任之,亦即父母依法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而非監護人,兩者不容混為一談。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106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乙○○為聲請人之父母,兩人於民國98年5月14日離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因乙○○已於111年5月4日死亡,相對人即成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因相對人向聲請人自承工作繁忙無法妥善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之外祖父甲○○與聲請人之舅舅、舅媽照顧自己,相對人亦自認此為較妥適之作法,並表示聲請人可以與舅舅、舅媽共同生活,顯見相對人自認其並不適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於乙○○過世之初,即灌輸聲請人因其為乙○○唯一繼承人,故所有家人皆會向聲請人「拍馬屁」,要聲請人小心不要被騙等不正當觀念,惟聲請人自98年間父母離異後,均與乙○○同住,與外祖父、舅舅等家人關係相當親密,甚少與相對人相處,且聲請人正值形塑價值觀之青少年時期,相對人此種偏差言教顯然不利於聲請人發展健全人格。又相對人曾因詐領健保給付,觸犯詐欺罪遭臺灣○○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見相對人品性不端,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不利於聲請人發展健全人格等情,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等語。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本件聲請人原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乙○○不幸於111年5月4日死亡,親權回復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並無民法第1091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不符設置監護人之要件,既無設置監護人,更遑論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請求,於法不符。查聲請人、相對人、乙○○本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路房屋),○○○路房屋為相對人與乙○○合資購買,登記於乙○○名下,98年5月14日相對人與乙○○登記離婚後亦共同居住,僅因相對人工作較為繁忙,回家時間較晚,洗澡會吵到已經入睡的聲請人、乙○○,故乙○○要求相對人搬離○○○路房屋,相對人始未與聲請人、乙○○同住,然均會不定期關心聲請人、乙○○狀況,並不定期不定數額給付生活費予相對人及乙○○。乙○○不幸於111年5月4日往生後,相對人隨即與聲請人聯繫,關心並參與乙○○喪葬事宜,每天亦會透過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繫,關心其生活狀況,相對人多次詢問是否要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均表示已經習慣自己住在○○○路房屋而婉拒,相對人亦考量聲請人甫喪母,又正值青春期,情緒可能較不穩定,而不願加以強迫,相對人從未表示沒有能力或沒有意願照顧聲請人。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檔,綜觀其内容,一開始為聲請人主動提及可由舅舅、舅媽照顧聲請人,相對人認為雖然無此必要,但一方面不願直接拒絕聲請人,另一方面考量相對人確實因工時較長,無法時刻陪伴照顧相對人,故勉為表示同意,但進一步詢問舅舅、舅媽是否可上來台北同住照顧,相對人則表示只有舅媽搬上台北,聲請人隨即表示舅舅應該也要一起,其後表示應該要給照顧費用,代表相對人係以聲請人之親權人自居,只是請舅媽幫忙照顧,應該要給幫忙照顧聲請人之費用。又再表示這樣也不太好,又閒聊日常生活狀況、表示願意載聲請人下課回家、關心聲請人學業,之後再提及不應該將監護權給其他人,如果其他人願意幫忙照顧,相對人願意給付照顧費用,最後善意提醒相對人防人之心不可無。綜觀整段錄音,相對人從未表示自己不適合照顧相對人,不適任相對人之親權,僅表示相對人若希望舅媽陪同照顧,聲請人亦表示尊重。換言之,相對人真意實為有能力且願意照護聲請人,但如聲請人希望舅媽分擔照顧之責,相對人亦尊重聲請人意願,與舅媽一同照顧,並願支付費用,但實無改定監護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暨譯文、臺

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親屬系統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1-20、71-76、237-251頁)。惟依首揭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乙○○如不能行使親權時,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行使之,而相對人並無不能行使對於聲請人之親權之情形,且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即無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餘地。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聲請人為乙○○唯一繼承人,曾向聲請

人稱○家家人都會向聲請人「拍馬屁」,要聲請人小心不要被騙等語,是縱相對人曾有上開言語,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或因不瞭解聲請人與○家家人之情感,而為善意提醒,亦可理解,況聲請人已16歲,有自己判斷能力,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之舅媽擔任聲請人之照顧者,聲請人之親權行使與照顧者分屬不同人,應能兼顧聲請人之利益;又雖相對人曾因詐領健保給付觸犯詐欺罪遭○○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判處罪刑,然相對人已接受刑罰,當知警惕,尚難以相對人前所犯錯誤遽認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依據。

㈢綜上述,聲請人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之外祖父甲○○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