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巷00號非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相 對 人 戊○○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王弘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之父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母親丙○○於108年4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和解筆錄,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嗣丙○○與相對人結婚,並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相對人同住,惟109年間,丙○○僅在除夕夜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家圍爐,此後聲請人未再見到未成年子女甲○○、乙○○,故聲請人先前曾對丙○○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原定109年12月18日開調解庭,然丙○○於109年00月0日驟然離世,聲請人依法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當然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繫要求交付子女,豈料相對人拒不交付,聲請人僅能對相對人提出略誘罪之刑事告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1051條及第1055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參照。相對人曾於000年0月間,在住處毆打丙○○之姊夫,業經丙○○姊夫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之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甲○○、乙○○心理極度反抗、恐懼,而向聲請人告知,聲請人始知上情,若任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相處,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利之影響。
又丙○○已死亡,為避免相對人企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所得繼承之遺產,或以其他方式逼迫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都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子女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交付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意旨所援引之判例中請求交付子女之相對人係指未任親權之他方(應為丙○○),丙○○病歿後,相對人並不當然為「未任親權之一方」,又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89條第1項之請求對象亦係指丙○○,相對人既非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聲請意旨所援引之判例及法條對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應屬錯誤。又聲請人前雖曾向相對人提起略誘罪之刑事告訴,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未成年子女甲○○、乙○○於該案中皆提出書面表達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自始均未曾強迫或利誘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此觀未成年子女甲○○現已返家與相對人同住甚明。又未成年子女乙○○已就讀國中一年級,已能清楚表達自身意願,乙○○現仍不願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並無任何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情形。請法院考量聲請人過去兩年不斷對相對人提起濫訴,又再提出本件訴訟,相對人既非親權之一方,亦無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請求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00號調解筆錄、同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和解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簡字第0000號簡易判決等件為證。惟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均係規範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方式。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人或法定代理人,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子女,於法不合,非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