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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十

八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原聲請未成年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嗣於112年3月24日當庭追加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核前揭聲明均源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

108年4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家庭暴力情事,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核發110年家護字第913號通常保護令,未成年子女2人自110年11月起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目前收入不穩定,且與再婚配偶同住,非適合之單獨親權人。訪視報告中提到未成年子女丁○○告訴社工,係遭相對人趕出門,過程中相對人還盯著丁○○怕其偷東西、相對人少與丁○○相處、相對人會堅持自己想法不聽他人解釋等語,未成年子女丙○○則告訴社工,曾遭相對人強灌喝八寶粥、拍桌並抓頭髮,與相對人同住有不想回家不想上課的感覺等語。據此可見,相對人教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方式並不妥當,不僅有暴力情事,且不願意傾聽子女想法,長期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施以壓力,要求未成年子女2人按照其意思行事,完全不願意溝通,一再一意孤行,動不動以上警察局為由,恫嚇未成年子女2人,顯對未成年子女2人不利,為不適任之親權人。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及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且與未成年子女2人感情良好,自111年3月間在家扶中心社工協助下,參與諮商課程共六次,積極努力學習並已做好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準備,未成年子女2人有強烈願與聲請人同住,改定聲請人擔任單獨親權人,符合2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

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丁○○自從與聲請人居住後,其缺課越

來越嚴重,聲請人所謂的教養方式,就是「放任」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其採取放任的教養手段,當然不會與未成年子女發生衝突。未成年子女年少不成熟,認為沒人管他們就好,但這絕不是渠等的最佳利益。丁○○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病假、事假缺課節數是「0」堂;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其缺課堂數分別是病假「67」堂。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學業成績均是「已經做到」、「表現良好」;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學業成績分別是「還要加油」、「努力改進」等,訪視報告或是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只能呈現「局部」或是「片面」的情況,其改定親權之建議,仍缺乏整體的考量與判斷。聲請人先後對相對人提起聲請保護令、本件改定監護人、聲請暫時處分、聲請暫時處分的強制執行,所有訴訟之起源在於未成年子女不服從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習慣管教而起。而聲請人並未居中扮演協調之角色,竟當起未成年子女的打手,向鈞院聲請了保護令,雖然該保護令最終遭撤銷,但未成年子女在法庭上說謊的言詞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衝突劇烈,相對人無法抹滅的心靈創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都是發生在「成績」要求與「手機」使用方式以及「一般日常生活習慣」的教養上面產生歧異,並沒有真正的暴力衝突之情事。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平日的生活習慣要求或教養方式產生歧異,來聲請改定未成年子之親權,已與法律要件不符。相對人絕無任何不利或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情事,故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經查:

㈠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內涵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以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機會,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法院應按個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參酌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為一整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檢送法務部所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可參。

⒉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8年4月29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仍同住至110年9月,聲請人始搬離等情,有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⒊本院前曾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工就本件進行訪視,報

告略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親子互動較佳,聲請人頗受未成年子女2人之倚賴及信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想法觀念差異,使得父女三人相處多有摩擦及爭執而多有隔閡,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子關係不錯,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子關係頗緊張。兩造對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有一套教養方式,可知兩造應都有心盡父母職責,然未成年子女2人正值自我意識逐漸增強之青春期,建議兩造傾聽未成年子女2人之想法,並試著以未成年子女2人之觀點來審視事情,保持理性溝通,以互相包容及諒解,較有助於親權之行使。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雙方經濟能力皆不差。評估聲請人改定親權人之動機係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且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權益,無明顯不當。相對人具監護意願,希望將未成年子女2人接回同住,未成年子女2人由聲請人照顧過程中,感覺被關心愛護和自在不受拘束,而相對人則因其情緒化言行和一味的要求,令未成年子女2人產生壓迫和不安全感,故未成年子女2人希望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且繼續同住,並排斥與相對人接觸見面。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互動較佳,分別年滿14歲、16歲,且均表達繼續與聲請人同住之想法,建議參考未成年子女2人之想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508698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⒋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2人相對人相處狀況、未成年子女2人之

意願、有無親權改定之事由、必要等事項,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結果略以:①聲請之理由:過往相對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2人動手,然聲請人搬離後,卻不斷發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施以言語、肢體之暴力,且動不動就拉未成年子女2人到警局,此是「騷擾、動到小孩」,已「讓小孩有想死的念頭」,故決定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認相對人現在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人均處於在「憤恨中」,因相對人喜歡他人順其意、不可忤逆。自本院於111年4月22日核發暫時處分後,相對人未依相關內容,聲請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未成年子女2人自110年11月離開相對人住處至今,相對人未主動要求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面、相處。②相對人知悉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傾向聲請人,然相對人認為一切行為受聲請人慫恿,用極端手段達成目的、假資料、假驗傷,故絕不可以交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且希望法院判決聲請人不能以通訊軟體,與她們聯繫,才「不會下指導棋」。③身心發展尚符合年齡,皆能清楚表達意願。④總結及建議:相對人雖關心未成年子女2人,然缺乏適當表達方式與溝通技巧,且相對人主觀性強,親子互動有疑慮時,著重自己的猜測,少核對、澄清,故與未成年子女2人的溝通為單向輸出、教導;然未成年子女2人已進入青春期,易因此產生衝突、摩擦。相對人亦缺乏家庭暴力意涵之認知,家庭暴力樣態不僅拘限肢體,言語與精神暴力亦同,對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傷害甚鉅,甚至產生自我傷害之意念。在親子互動上,亦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至今不願與相對人接觸、互動。評估本件有親權改定之事由、必要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佐。

⒌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然主觀意識強,

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與想法,更未隨著未成年子女2人年歲之增進,調整其教養方式,致與未成年子女2人迭生衝突,其親職能力不佳。本院前雖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之聲請,惟亦敘明相對人未能體察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家庭成員巨變產生之衝擊,未能適度予以疏導緩和,或修正教育方式,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等語;然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期間,並未積極參與親職教育,顯見其未意識其本身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之處,更主觀認定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衝突來自聲請人之慫恿,進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婚姻及家庭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可考。另相對人陳稱:我覺得小孩在聲請人那邊,放任亂帶,我身心俱疲,如果小孩可以回來的話,以我30幾年的人脈,可以找到很好的工作,扶養費對我來說就不是問題,但前提是小孩在我這裡扶養,由我做主要照顧者等語,益徵相對人以扶養費之給付當作親權行使之籌碼,顯不符善意父母原則。再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為94年、97年生,均具獨立思考及陳述意見能力,其等之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是本院認如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而有改定之必要。惟兩造互信不足,互相提起數件訴訟,誠無法互助合作,倘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恐使兩造繼續處於對立,相互掣肘,無法依善意父母原則共同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相關事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故本院綜上事證並參酌上揭訪視及調查報告,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等一切情況,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較能讓未成年子女2人發展其獨立之人格,應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洵屬有據。㈡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兩造雖已離婚,然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自應分擔扶

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現居住就學在臺北市或新北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7,668元、15,600元,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尚屬合理。相對人代理人雖辯稱:相對人目前無工作,5,000元對相對人來說很沉重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本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相對人正值中壯年,有勞動能力,況自陳以其30年的人脈,可以找到很好的工作,扶養費對其不是問題等語,自應依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相對人代理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相對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本院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2人能穩定成長,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