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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聲請人 即程序監理人 陳梅芳

陳波蓉上列聲請人因分別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梅芳、陳波蓉得請求之報酬,均各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梅芳、陳波蓉(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裁定分別選任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均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業提出訪視評估書面報告,及如附件一、二所示訪視費用明細,為此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均已完成各該部分程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摘要,認聲請人之報酬均各以3萬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件一:程序監理人丁○○部分

一、訪視費:13小時×2,500元=3萬2,500元

二、交通費:470元

三、報告撰寫費:5,000元

四、督導費:2,000元合計3萬9,970元附件二:程序監理人丙○○部分

一、訪視費:13小時×2,500元=3萬2,500元

二、交通費:460元

三、報告撰寫費:5,000元

四、督導費:2,000元合計3萬9,960元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