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丙○○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106條第1項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叔叔,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相繼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且於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相繼死亡後,皆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為未成年人乙○○最佳利益,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4項規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丁○○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
親屬系統表、未成年人之一親等及二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31頁),堪認未成年人乙○○之父戊○○、母丁○○均已過世,未成年人乙○○並無其他兄弟姊妹。而未成年人乙○○之祖父甲○○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定調查,調查結果顯示甲○○身體狀況差,且生活無法自理,不適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而自未成年人乙○○之父戊○○離世,聲請人協助未成年人乙○○、未成年人乙○○之母丁○○生活花費,照顧甚多,亦同住至今,具有一定情感聯繫。再者,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乙○○監護人,未成年人乙○○亦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建議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較為合適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皆已死亡,祖父甲○○身體狀況差不能行使監護權,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叔叔,目前未成年人乙○○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應熟悉未成年人乙○○日常生活及就學所需,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人乙○○,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有照顧意願及扶養能力,是本院認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丙○○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内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