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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蔡東保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非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相 對 人 潘佩麟非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複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蔡冠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蔡侖宏(男,00年0月00日生),前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6號判決離婚確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確定,蔡冠廷、蔡侖宏之親權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單獨行使負擔親權期間,片面取消於兒福聯盟之會面,刻意阻擾聲請人與蔡冠廷、蔡侖宏之聯繫,並對蔡冠廷、蔡侖宏灌輸仇視聲請人之思想,離間蔡冠廷、蔡侖宏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聲請人自110年1月30日與蔡侖宏見面後,至今仍無從與蔡侖宏會面交往,顯見相對人有惡意之非友善父母行為,不適任蔡侖宏之親權人。又相對人明知蔡冠廷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該處B2樓51車位均為聲請人購置,並贈與蔡冠廷,屬蔡冠廷之特有財產,卻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為子女利益而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而相對人為順利變賣處分系爭房地,謊稱系爭房地內有人遭反鎖,由警消協助破門,並趁機更換門鎖,限制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地,已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聲請人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再度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聲請人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顯見相對人為達變賣系爭房地之目的,不惜以身試法、強取豪奪,品行顯屬不佳,實不宜再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蔡侖宏之親權。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為蔡冠廷之特有財產,卻違反子女利益,擅自變賣系爭房地,且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低於一般市價,交易對象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實有不當處分系爭房地,並嚴重損害蔡冠廷權益之情,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對於蔡侖宏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為蔡侖宏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蔡冠廷已於112年1月1日成年,而蔡侖宏現已將近17歲,具備表達自我意願之能力,相對人無法勉強其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且蔡侖宏於調解程序中,已明白清楚表示繼續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其親權,不願改由聲請人擔任其親權人,基於尊重蔡侖宏之意願,請求駁回本件聲請;又關於蔡冠廷名下系爭房地,因貸款銀行已向兩造追討,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故由相對人借款清償貸款,再由蔡冠廷出售系爭房地,而出售系爭房地係蔡冠廷自身之決議,蔡冠廷對此已明白表示不願讓聲請人知悉其資金運用情形,且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與本件聲請實無關連,並無改定親權行使負擔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

四、經查: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子女蔡冠廷(於112年1月1日成年)、蔡

侖宏(男,00年0月00日生),本院前以104年度婚字第36號判決在案,除離婚部分確定外,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親權判決)酌定蔡冠廷、蔡侖宏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依親權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蔡冠廷、蔡侖宏會面交往,在蔡冠廷、蔡侖宏年滿16歲以前,聲請人在兒童福利聯盟之陪同、監督下,得每2週與蔡冠廷、蔡侖宏各會面交往1次,會面之時間地點由兩造與兒童福利聯盟協商之,在蔡冠廷、蔡侖宏年滿16歲以後,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自行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聲請人於不影響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通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蔡冠廷、蔡侖宏交往;聲請人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至131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又蔡冠廷為00年0月00日出生,按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該規定並已施行,是蔡冠廷於112年1月1日已成年,即非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範圍,聲請人代理人亦當庭陳明撤回聲請改定蔡冠廷親權行使負擔(見本院卷第371頁),故此部分即不予斟酌。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1月30日後即未再與蔡侖宏見面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為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陳述其自103年起進行陪同會面,在110年1月後即未與蔡侖宏會面交往,亦無法透過電話聯繫蔡侖宏,無從知悉就讀學校及班級等資訊,為維繫親子關係及維護子女權益,故希冀改定由其單獨或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評估聲請人具備陪伴與照顧子女意願,且相對人似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依當事人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卷附訪視報告足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45頁),堪認蔡侖宏於112年1月30日年滿16歲前,未依親權判決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內容,履行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而,對於相對人有無阻擾聲請人探視及聯繫蔡侖宏之行為,抑或有何拒絕配合促使、協助聲請人與蔡侖宏進行會面交往舉措等節,均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聲請人是否已依親權判決附表一第一項所示與相對人及兒童福利聯盟共同協商,以利其得以在兒童福利聯盟之陪同、監督下與蔡侖宏會面交往,尚屬不明,難憑聲請人片面主張,率認相對人有妨礙會面交往之行為;又聲請人雖提出其於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事件審理程序中之民事答辯狀,欲證明相對人有施以親子離間之事實,然此部分既經審酌,並經親權判決酌定兩造就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內容,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抗辯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難認可採。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因此遽認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蔡侖宏之親權,有何不利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蔡冠廷之親權人身分,謊稱門鎖反鎖

、權狀遺失,擅自處分蔡冠廷所有之系爭房地,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損害蔡冠廷權益,非適任之親權人等情,雖據其提出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回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回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不動產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爭議,且蔡冠廷於另案提出聲明書,已表明其出售系爭房地,價金由其收訖,使用情形均為其本人知悉且同意,有相對人提出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堪認相對人並無擅自處分、變賣房地之行為,不足證明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又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參酌兩造到庭所陳,認尚無事實足認相對人對於蔡侖宏有何照顧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證相對人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作為,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蔡侖宏不利之情事,無改定蔡侖宏親權行使負擔之必要,且依親權判決之內容,聲請人現與蔡侖宏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洵無變更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