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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曾瑋樺非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呂念穎

呂念瑜共 同非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丁○○其餘聲請駁回。

丙○○、乙○○之反聲請駁回。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丙○○、乙○○負擔。

理 由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乙○○(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應給付扶養費,相對人2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提起反聲請,請求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丁○○之義務應予以免除(見本院卷第141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2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聲請人丁○○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第三人即前配

偶甲○○婚後,分別於65年8月29日及67年8月1日生育相對人2人,因前配偶甲○○婚後始終無意工作對家庭負責,且婆家對待聲請人丁○○亦無善意,故雙方於75年5月1日協議離婚,當時因前配偶甲○○及婆家不願將相對人2人由聲請人丁○○取得親權,故相對人2人係由前配偶甲○○行使親權,但聲請人丁○○離婚後仍定期與相對人2人會面交往,也曾帶相對人2人至日本旅遊,直至相對人2人就讀高中且聲請人至日本長期居住,雙方才較無往來。迄至94、95年間,聲請人丁○○因母親生病自日本回臺定居照顧母親,之後聲請人丁○○曾與長女丙○○夫妻同住景美住處約3年之時間,彼此互相幫忙照顧,直至丙○○夫妻搬家,聲請人丁○○才搬至萬華表妹所有之房屋,與表弟同住並共同分擔開銷。聲請人丁○○目前已67歲,新冠疫情之前原尚有在餐廳打工,每小時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5元,惟疫情過後,聲請人丁○○體力精神衰弱,甚難再找到合適之工作及打工機會,故目前已無固定收入。日前聲請人丁○○求助社會局,申請到紅十字會同意給付6個月,每月5,000元之補助,但此並非固定長期之給付,且不足以支應相關開銷,聲請人丁○○每月常須向表弟請求借支墊付。而聲請人丁○○目前每月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支出、各項政府規費(健保等)及醫療費用等,以最縮減之金額計算,至少約需共13,000元左右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2人負擔。

相對人2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自相對人相對人

2人出生後至71年間,均無正常工作且成日在外沉溺賭博,並將其於婚前自原生家庭所分得之財產及家中所給予之金錢,全部用作賭博花費,而未將分文用於相對人2人之生活費用。甚且,相對人2人於出生後之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之祖父母及父親共同照顧。質言之,於相對人2人於分別四歲、五歲前,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2人盡任何經濟上或生活上之扶養義務。而於71年前後,聲請人丁○○因長期賭博而在外積欠高額賭債,每有他人至相對人家中討債,並常有騷擾電話,致相對人一家均處於恐懼中而不堪其擾。聲請人丁○○最終亦於71年間自行離家躲債,僅留下相對人2人與其前夫甲○○一家獨自面對輪流上門討債之債主,更遑論聲請人丁○○有何對其等盡任何扶養義務。抑有進者,聲請人丁○○之債主更是不時恐嚇欲將相對人2人擄走以抵償債務,使相對人2人之童年均於恐懼、不安中度過,相對人2人之上下學活動,亦須由其等之祖父母與父親輪流接送,始能確保其等之安全,徒增相對人一家紛擾。多年來相對人2人與其父親相依為命,聲請人丁○○除從未盡一絲一毫家庭責任,亦因其自身賭博惡習而連累相對人2人之成長因債主之恐嚇、威脅,而處於壓抑、不安之生活中。嗣聲請人丁○○於75年間與甲○○協議離婚時,聲請人丁○○乃與甲○○協議將相對人2人之監護權交予甲○○,並約定聲請人丁○○得定期探視相對人2人。惟直至相對人2人成年時,聲請人丁○○均鮮少與相對人2人聯絡,而係選擇與其另行結交之日本籍男友長年居於日本,並由其日本男友提供聲請人丁○○優渥之經濟生活。斯時相對人2人均甚年幼,距相對人2人成年之日尚有11年至12年不等,聲請人丁○○於相對人2人兒童、青少年至成年之生活陪伴及教育陪伴均告缺席,聲請人丁○○並未負任何扶養義務。自此以觀,聲請人丁○○自相對人2人年幼時起,對之即未曾善加照顧、保護,且聲請人丁○○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支付扶養費用,或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上開相對人2人於未成年以前之扶養義務,然聲請人丁○○現年歲已高,反而要求相對人2人應對其負扶養義務,自有顯失公平;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丁○○未盡扶養義務構成「情節重大」,然聲請人丁○○自相對人2人出生後直至成年前,除多流連於賭博場所,且於離家、離婚後,亦對相對人2人未加聞問,幾近缺席相對人2人之成長過程,應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丁○○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為答辯及反聲請聲明為: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㈢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丁○○負擔。經查:

㈠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

「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相對人2人以聲請人丁○○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提起反聲請主張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顯係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自得由本院加以酌定。

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查聲請人丁○○聲請人丁○○為45年生,已逾65歲,於109、110年之所得分別為5,046元、88元,名下財產有一筆投資,總額為1,540元,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社會局112年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19746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21至25頁、第133頁),堪信以聲請人丁○○現有之收入來源,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2人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均對聲請人丁○○負有扶養義務,然實際上並未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顯見關於聲請人丁○○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間確屬不能協議。又丙○○為68年8月29日生、109、110年之所得分別為1,520,715元、1,622,154元、名下有12筆財產;乙○○為67年8月1日生、109、110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第125至131頁),足證相對人2人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丁○○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查證人即相對人2人父親、聲請人丁○○之前配偶甲○○證稱:伊與聲請人丁○○離婚時,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丁○○不用負擔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則相對人2人父母離婚時,既約定由相對人2人父親即證人甲○○單獨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丁○○自離婚後,未給付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難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況查,證人甲○○亦證稱伊與聲請人丁○○結婚時,聲請人丁○○已懷孕,伊於65年當兵,相對人2人約66年、67年出生,伊於67年退伍,當時聲請人丁○○在的時候,有幫忙照顧小孩。伊曾和聲請人丁○○曾一起擺攤賣當歸麵線大概6、7個月就收起來,因為很累。離婚後,據相對人2人的大伯母說,聲請人丁○○有來看過相對人2人約3、4次,二女兒(按即乙○○)有告訴伊跟聲請人丁○○去日本玩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40頁)。參以,聲請人丁○○當庭提出之照片所示,聲請人丁○○與相對人2人及一名嬰幼兒同坐椅子上,態度自在;丙○○及聲請人丁○○同至日本旅遊(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顯見聲請人丁○○陳稱於離婚前曾照顧相對人2人,離婚後仍與相對人2人往來,攜相對人2人同遊日本,更曾與丙○○夫妻同住等語,尚非無憑。至證人甲○○固證稱其65年入伍服兵役,67年退伍,當兵時,相對人2人均由其母親及相對人2人之大伯母照顧云云。

惟證人即相對人2人之大伯母戊○○證述係於73年11月14日與相對人2人之大伯結婚,顯無可能於證人甲○○服兵役期間代為照顧相對人2人,是證人甲○○之證述無可採信。綜上事證,相對人2人未能證明聲請人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則其等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丁○○之扶養義務,洵不可採。

㈣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其中飲料費、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尚非屬必要支出,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兩造之經濟狀況、乙○○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目前雖無工作收入,不足推認日後均無收入,復參考110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7,668元、社會補助之公益性等一切情況,認相對人丙○○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6,000元,乙○○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3,000元,應為適當。縱上所述,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2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相對人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6,000元,相對人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為使相對人2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時,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伍佐修受扶養之權利。另相對人2人反聲請,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