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25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原 告即 相對人 那瀞文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僅111年度婚字第125號受委任)被 告即 聲請人 張泰鈞上列原告即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125號),被告即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耀櫻(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耀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任之。
三、原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耀櫻、張耀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具狀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相對人即原告甲○○(下稱原告)於111年3月8日具狀請求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張耀櫻(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耀續(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等(111年度婚字第125號),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於111年3月8日起訴聲明為: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耀續、張耀櫻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耀續、張耀櫻年滿20歲成年時止,負擔張耀續、張耀櫻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各15,35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份,全部視為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25號卷【下稱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耀續、張耀櫻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耀續、張耀櫻年滿18歲成年時止,負擔張耀續、張耀櫻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5,35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份,全部視為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院卷一第305頁);再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更改聲明中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起算時點為111年5月10日調解之翌日起算(院卷二第125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減縮,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於被告聲請之答辯
㈠、請求離婚部分兩造於102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之雙胞胎子女張耀續、張耀櫻,被告婚後經常情緒失控,原告稍不順其意,被告即會對原告破口大罵、踢踹桌椅。於103年原告懷孕期間,被告曾故意大力拍桌驚嚇原告,子女出生後,被告會在公共場合對原告咆哮、摔門以發洩情緒、羞辱原告,更曾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虐待,於104年10月22日在家精神恍惚而摔傷右腿,此後搬回娘家休養居住,同時躲避被告之暴力行為。兩造雖分開居住,然因教養子女事宜仍有會面,惟每次會面被告仍不改暴行,於107年11月19日,被告在盛怒中用力踢車門,造成車內之子女及原告均受到極大驚嚇;於110年4月15日,被告大力踢踹桌椅致食物灑到地上,張耀續因受到驚嚇而連續腹痛5日;於110年6月及9月間,被告曾至原告住所大力拍門、亂按門鈴及密碼,以及騎車於原告住所附近觀望原告住所,顯見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持續騷擾、跟蹤原告,原告長期生活在受家暴恐懼中,自104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已有高達13次之家暴通報紀錄。此外,兩造分居後,被告竟對與其同居之張耀櫻有多次猥褻行為,曾要求張耀櫻觀看並觸摸被告之生殖器,慣於將「雞雞」、「ㄋㄟㄋㄟ」等詞彙講給年幼之子女聽,原告曾苦勸被告,惟被告每每惱羞成怒,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見被告一再用淫亂荒唐之言行扭曲子女的身心健康,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難言喻。綜上,被告恐怖暴力行徑、對子女之變態舉止已嚴重侵蝕動搖兩造婚姻之信賴基礎,任何人於此情形皆無可能繼續隱忍而維持婚姻,且兩造自104年10月分居迄今將近9年,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接受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亦稱「可接受法院判決離婚」,可證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難以期待回復共營家庭生活,顯見兩造婚姻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被告當就此負主要責任,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張耀櫻、張耀續之親權部分⒈被告曾於110年6月23日將張耀續自原告娘家強行拖出,因此
與原告母親發生激烈拉扯,張耀續亦受有擦傷、瘀青,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對張耀櫻指導課業時,突然對張耀櫻大吼,致張耀櫻哀求「不要打我」,被告又吼稱「我現在打你呀我打你呀,女兒你過來」,顯見被告動輒責罵、毆打子女,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此外,被告經常以不當方式與子女互動,諸如強迫小孩與被告嘴對嘴親吻、未幫張耀櫻穿著內褲即前往公園盪鞦韆、裸身與張耀櫻單獨共處一室、將張耀櫻全身脫光撫摸屁股、大腿,並撫摸自己生殖器自慰、曾以手機觀看色情影片並大聲撥放性愛叫聲予張耀櫻聽;於110年10月27日,被告趁張耀櫻睡夢中將其內外褲換掉,將張耀櫻抱到身上,用下體磨蹭張耀櫻屁股並喃喃自語:「他是大野狼,對不對?大野狼是誰?大野狼已經開始被我…磨磨磨磨磨…爸爸的珍寶」;於110年11月24日,被告要張耀櫻去洗澡,張耀櫻告以「不要看我的私密部位」、「你不要進來」,被告允諾不會進入浴室,卻在3分鐘後吼叫「開門」,強行闖入浴室觀看張耀櫻洗澡;於111年1月29日,被告親吻張耀櫻並以手指戳弄隱私部位,又以明知故問方式嘲弄張耀櫻,致張耀櫻以淒厲尖叫哭喊「我不想要再講到這個痛苦了」、「我要跟法官說你讓我雞雞壞掉」,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加重強制猥褻罪告訴。是倘由被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必會對子女之身心發展產生重大危害,且被告為實施家庭暴力者,依法不適於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顯不宜由被告任之。
⒉2名未成年子女係有緊密連結之雙胞胎,出生後即由原告及原
告家人照顧,與原告有深厚之親密依存關係,張耀續有過動症,為高敏感兒童,需要穩定的照顧及定期回診,不宜貿然更換照顧者及生活環境,且張耀續在原告照顧之下已逐漸好轉,成績進步,於111年獲得學習進步獎,於112年通過珠算與心算測驗,並獲得孝親楷模,老師亦誇獎「依然活潑好動,但有更進一步的穩定表現」,且張耀續曾向國小輔導老師表示不喜歡被告。而張耀櫻在被告之照顧下,衣服總是髒亂,有時沒穿內衣褲,在校行為偏差,功課不佳,可見被告之教養方式有問題。又張耀櫻之學校導師曾向本院另案(110年度家調字第568號)程序監理人表示張耀櫻與原告之互動親密自然,導師亦會邀請原告參與校外教學活動,足見張耀櫻與原告間感情甚篤。是基於「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以及「暴力不適任原則」,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屬妥適。
⒊另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以「甲○○有自己看待事件之標準,
且該標準難以撼動,使甲○○可調整之空間少,然該情況已影響未成年子女張耀續就醫需求」指摘原告,惟過動症本有藥物治療及非藥物治療之方式,因治療藥物有副作用風險,原告考量張耀續正值發育時期,長期使用該藥物恐有不良影響,遂尋求各方醫療意見,在專業醫師建議下給予妥適之治療,而張耀續於臺大醫院兒童門診長期接受過動症之追蹤治療,於113年3月9日回診時,醫師認其症狀有改善,同意可暫時停藥觀察,給予支持性心理治療。此外,張耀續另於112年4月29日開始在拉斐爾人本診所接受過動症治療,情緒、行為及學業皆穩定進步,調查報告未慮及此,反而空言指摘原告影響張耀續就醫需求,其認定顯有違誤,據此作出之親權建議亦不足採。調查報告另憑被告陳述「今日甲○○中午至未成年子女張耀櫻安親班,指導未成年子女張耀櫻面對今日家調官前來,可以做、不可以做的事」,卻未調查上開內容是否屬實,即認定「甲○○會直接向兩名未成年子女表達自身期待,使未成年子女面臨嚴重忠誠衝突」,實有違誤,又縱認被告所言為真,然被告亦稱「未成年子女張耀櫻面對甲○○該情況,有自己應對方式」,可徵張耀櫻已有獨立思考能力,應無忠誠衝突之情形,此外,調查報告雖載「不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庭」,然若以隔離詢問之方式,亦可避免忠誠問題,調查報告逕將子女忠誠衝突歸咎於原告,認未成年子女難以表述自身想法,似有未洽。另調查報告記載「家調官詢問,若由乙○○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其期待之會面交往?甲○○情緒漸起伏,無回應家調官問題」、「甲○○易有情緒起伏」,實則原告誤以為家事調查官當下已做出案件之最終認定,因甚感錯愕,方有情緒起伏,足見調查過程中雙方因溝通不良而有嫌隙,本件調查報告是否忠實呈現兩造行使親權之情形,實有疑義。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原告手機裝設有兩名子女學校之應用程式,如手機畫面跳出兩名子女需繳交學雜費的訊息通知,原告會一起繳交,被告僅是於子女會面交往時會給付2,000元作為用餐費用,但並未將學、雜費給付原告。如兩名子女均由原告照顧,子女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較為妥適,參酌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用各15,357元(計算式:30,713÷2=15,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兩名子女由兩造各自照顧,則不另請求扶養費。
㈣、酌定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兩造前於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40號暫時處分事件成立調解,約定雙方得自111年1月9日起,每隔兩週攜同張耀續、張耀櫻於臺北市立圖書館城中分館,自上午10時至12時進行會面交往,近一年來雙方會面交往情況穩定,故兩造未來就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維持上述暫時處分調解內容即可,不同意更改會面交往地點,亦不同意增加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因張耀續之前遭被告家暴,且會面交往時,被告會強迫張耀續吃東西、把張耀續嘴巴扳開塞進去,造成張耀續的恐懼,倘增加會面交往時間、讓張耀續與被告過夜,會造成張耀續精神壓力過大,但同意增加張耀櫻與原告同住。
㈤、退步言,如認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無理由,然因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如認原告不適宜單獨行使負擔對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審酌「最小變動原則」,請求酌定由原告行使負擔對張耀續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對張耀櫻之權利義務。
㈥、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耀續、張耀櫻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111年5月10日調解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張耀續、張耀櫻年滿18歲成年時止,負擔張耀續、張耀櫻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5,35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份,全部視為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對於被告之聲請予以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答辯及聲請意旨
㈠、離婚部分⒈兩造婚後原同住於被告之板橋住所,之後全家搬入原告購買
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原告以工作為重,被告曾申請一年留職停薪以照顧子女,兩造對於子女教養與意見不一,即發生爭吵,然被告並未對原告或子女有暴力行為,嗣原告以照顧父母為由,於104年10月22日搬回娘家居住,然歷經原告父親過世、原告母親搬至新竹由專人照顧,原告仍不肯返家與被告同住。於000年0月間,兩造因故發生衝突,原告竟以被告有暴力行為、不當行為等,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85號)、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0年家調字第568號),並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003號),前經本院駁回原告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婚訴訟部分也經審理法官派遣社工、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訪談相關人員後,原告卻撤回訴訟,現又提起本案。被告為顧及子女及家庭圓滿,對於原告潛入被告與張耀櫻之住處,私自加裝攝影機、窺探被告及張耀櫻之隱私、以不堪入目之內容不實指控被告之行為不予計較,惟被告不同意離婚,不同意原告關於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之主張。實際上被告單獨照顧張耀櫻,為維護張耀櫻的安全,於張耀櫻洗澡時會在旁守護,由張耀櫻自行清潔身體,被告謹守分際,僅於洗頭及擦身體時予以協助,張耀櫻亦清楚自己身體的界線,被告與張耀櫻間並無不正常之互動,又倘原告認被告行為有任何不妥,均可回家親自照顧或溝通建議。
㈡、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⒈自兩造未同住時起,張耀續與原告同住○○○市○○區○○街00巷00
號2樓,張耀櫻與被告同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然兩造於000年0月間發生衝突後,原告完全不讓張耀續與被告見面,慫恿張耀續不讓被告知悉行蹤或任何消息,亦完全不見張耀櫻,張耀櫻多次撥打電話及按門鈴找原告,原告皆迴避接觸,甚至換鎖、報警稱騷擾,經被告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及暫時處分(110年度家暫字第140號),兩造於暫時處分事件中調解成立,約定被告一個月看張耀續一次,原告一個月看張耀櫻一次,會面時間為2小時,地點為臺北市立城中圖書館,目前被告均能順利見到子女,然原告會於被告與子女會面時在場監控、持手機不停照相,造成子女壓力,且因子女在圖書館坐不住,曾因大聲喧譁而遭圖書館人員制止,致使會面品質不佳,被告只能提早結束會面。
⒉被告希望增加與子女之會面機會,卻遭原告拒絕,原告甚對
張耀續說爸爸是壞人、爸爸給的東西有毒,試圖影響張耀續之思維,導致張耀續於會面時對被告不理不睬,無法交流,甚至說爸爸開刀最好趕快死掉,在上學路上遇到被告問早也毫無回應。此外,原告以補習填滿張耀續之生活,張耀續在補習班吃晚飯,晚上八、九點始返家,周末亦是不停補習,雖然成績有提高,然張耀續在校有諸多問題行為,原告對被告之不友善行為及教養方式,已影響張耀續之身心健康,且原告也去安親班找張耀櫻,要求張耀櫻在法官面前說要跟媽媽在一起,不要跟爸爸在一起,造成張耀櫻身心壓力,如讓子女交給原告照顧,恐怕對子女之身心靈造成不良影響。至於被告平時會於張耀櫻放學回家後陪同吃晚餐、讀書,張耀櫻也曾獲得學校2次最佳進步獎,並通過鋼琴檢定12級證書,生活穩定,被告亦積極參與子女之學校活動,多次參加學校導護工作,鼓勵張耀櫻於原告會面結束後,與原告及張耀續一同用餐維持親情。故為避免子女因與父母關係疏離造成身心問題,請求能夠在家中進行會面交往,並調整雙方對子女之照顧時間,讓子女能互相輪替由父母照顧一段時間。
⒊於110年之前,子女之安親班費用均由被告支付,110年間兩
造發生訟爭,此後各自負擔子女費用,因被告手機沒有裝設學校的應用程式,故請原告先支付張耀櫻學校費用,子女會面時再請張耀續將費用轉交原告,但原告將全部款項退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請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附表(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卷第13至15頁)會面交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19日結婚,婚後居住於板橋,嗣於103年間於原告娘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附近租屋居住,張耀續、張耀櫻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後兩造及子女搬入原告購買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居住,另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開始分居,原告與張耀續居住娘家,被告則與張耀櫻同住。
㈡、原告以被告對其施以精神暴力行為、對子女有不正常性騷擾行為、被告於110年6月23、25日與原告母親及張耀續發生肢體衝突等事由,於110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㈢、原告前於110年6月30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110年9月8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暫時處分,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40號暫時處分案件中調解成立,內容略以「於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568號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8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得自111年1月9日起,於下列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⒈兩造同意原告自111年1月9日及其後每隔4週攜同未成年子女張耀續周日上午10時至12時與被告、未成年子女張耀櫻會面交往,交付地點在臺北市立城中圖書館,原告應攜同未成年子女張耀續到場。⒉兩造同意被告自111年1月23日及其後每隔4週攜同未成年子女張耀櫻周日上午10時至12時與原告、未成年子張耀續會面交往,交付地點在臺北市立城中圖書館,被告應攜同未成年子女張耀櫻到場。嗣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具狀撤回離婚等訴訟。
㈣、原告以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對子女有不正當性騷擾行為為由,對被告提起猥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1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㈤、原告以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111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對張耀櫻有不正當性騷擾及恐嚇行為為由,對被告提起強制猥褻、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7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如何酌定?兩造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應如何酌定?
㈢、扶養費應如何分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1月19日結婚,於103年間,兩造在原告娘家附近
租屋居住,張耀續、張耀櫻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後兩造及子女搬入原告購買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居住。又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開始分開居住,原告與張耀續住娘家,被告與張耀櫻同住迄今,兩造實際分居迄今已長達9年之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23頁、第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稱被告於其懷孕期間曾故意大力拍桌驚嚇原告,子女
出生後,被告會在公共場合對原告咆哮、摔門以發洩情緒、羞辱原告,更曾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虐待,於104年10月22日因精神恍惚摔傷右腿,此後搬回娘家休養、居住,同時躲避被告之暴力行為,但被告不改暴行,於107年11月19日,在盛怒中用力踢車門,造成車內之子女及原告受到極大驚嚇,於110年4月15日,被告大力踢踹桌椅致食物灑到地上,張耀續因此受驚嚇而連續腹痛5日,且於110年6月及9月間,被告曾至原告住所大力拍門、亂按門鈴及密碼,以及騎車徘徊於原告住所附近觀望原告住所,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持續騷擾跟蹤原告,原告長期生活在受家暴之恐懼中,且104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已有13次之家暴通報,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提出104年7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張耀續就診收據、家庭暴力通報紀錄、通聯記錄、原告與社工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70頁),被告坦承兩造常因子女教養意見不一而發生爭吵,惟否認曾對原告、子女施以暴力行為。本院審究原告雖稱被告於其懷孕期間曾故意拍桌驚嚇原告、在公共場合對原告咆哮、摔門以發洩情緒、羞辱原告、對原告拳腳相向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於其懷孕期間曾故意大力拍桌驚嚇原告、在公共場合對原告咆哮、摔門以發洩情緒、羞辱原告,均僅原告片面陳述,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言為真。又原告所指104年7月1日之衝突事件,觀諸原告通報家暴之陳述內容,可知雙方係因子女教養、家庭生活事務所生之紛爭,縱原告受有傷勢,然該等傷勢是否即係被告蓄意造成,實非無疑,且夫妻間常見爭執,雙方本應理性溝通協調,尋求共識,縱有糾紛,尚難單獨歸責於一人。另原告雖提出車損照片、張耀續就診單據資料,主張被告情緒暴怒而毀損車輛、張耀櫻因遭被告暴力行為驚嚇而腹痛,惟該等車損造成之原因事實、過程,僅原告單方陳述,而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該等事件發生之原因過程,至於張耀續固有因腹痛就診,然被告是否確有踹踢桌子,以及張耀續腹痛之原因是否係與被告行為有關,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至於原告雖提出家庭暴力通報紀錄、其與社工對話紀錄、電話紀錄等,然該等通報資料也僅係依原告之片面指述所為記載,對話內容更僅係原告單方與他人之陳述內容,並無相關證據可佐,難認確有該等情事發生。此外,原告先前以相類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85號裁定駁回,顯見兩造過往之爭吵,櫻僅係一般家庭成員之口角糾紛,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⑶又原告稱兩造分居後,被告竟對張耀櫻有多次猥褻行為,曾
要求女兒觀看並觸摸被告之生殖器,慣於將「雞雞」、「ㄋㄟㄋㄟ」等詞彙講給年幼之子女聽,原告苦勸被告,被告及惱羞成怒對原告暴力相向,認被告恐怖暴力行徑、對子女之變態舉止已嚴重侵蝕動搖兩造婚姻之信賴基礎,任何人於此情形皆無可能繼續隱忍而維持婚姻。惟原告以被告對張耀續、張耀櫻為傷害(110年6月23日)、乘機猥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事由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1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之後原告又以被告對張耀櫻有恐嚇、加重強制猥褻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7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同時原告亦以前開事由就本院所為之110年度家護字第585號裁定提出抗告,也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35號駁回原告之抗告,足見原告片面指稱被告前開缺失或不當行為,難認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不當行為。
⑷惟本院審酌婚姻之所以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多係由諸多
因素長期累積所致。本件綜合兩造過往陳述及全部卷證,可認兩造間夫妻感情不睦,因生活瑣事、子女教育等問題,無法理性溝通,致爭吵衝突不斷,且兩造分開居住已長達9年,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可言,僅存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與夫妻共同生活、彼此扶持之婚姻本質有違,且於110年6月後,原告陸續對被告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刑事告訴、離婚訴訟等,兩造夫妻感情實已消磨殆盡,兩造現今除子女會面交往外,互不往來,被告雖表示自己曾請求原告返家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然其亦自承自己與原告只討論小孩的最大利益,並無討論兩人關係要如何繼續等情(院卷二第150頁),顯見被告亦無積極與原告聯繫或為其他挽回兩人婚姻之努力,本院審酌雙方實際分開居住已久,各有生活,分居期間多有衝突,且兩造對於婚姻關係出現重大破綻,均無積極修補之作為,本院認該等婚姻之破綻難有修復之可能,並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於婚姻之破裂均難謂無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張耀櫻、張耀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⒉經查,本院於110年原告第一次訴請離婚時,曾囑託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子女,並有未成年子女外祖母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與張耀續親子關係良好,但無法觀察原告與張耀櫻之親子互動。被告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被告與張耀櫻親子關係良好,但無法觀察被告與張耀續之親子互動,另原告提出被告疑似對張耀續有施暴、對張耀櫻有性猥褻之情形,但仍在調查中。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已無法溝通,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與性猥褻之行為,造成2名未成年子女之不良影響,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則無離婚意願,希望兩造能重新溝通,修補彼此的關係,並持續共同行使2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名未成年子女均為8歲,均具表意能力。張耀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張耀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具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兩造與同住之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惟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與性猥褻行為,2 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仍在審理中,又兩造皆提出對造有非友善父母行為。建議兩造應先加強親職教育以瞭解友善父母之意義;又因本案有關兒童安全之訴訟在調査中,建議參考相關事證,並審酌是否安排家事調査官或程序監理人再進行評估等情,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9月20日晟台護字第1100480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56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83頁至第195頁);又經本院就兩造是否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以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互動情形等節,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⑴兩造友善父母、會面交往情形:詢問原告於110年6月後不願讓被告與張耀續互動之原因,原告僅一再表示被告很可怕,但因110年6月23日當日原告不在場,家事調查官請當時在場之原告母親描述被告施暴過程,然原告母親描述甚為籠統,而原告係經自身母親轉述,以保護張耀續之名,拒絕張耀續與被告互動,然經家事調查官詢問原告既對被告照顧張耀櫻極不信任,且認為被告對張耀櫻有不當之舉,在被告委請原告協助照顧張耀櫻,卻遭原告拒絕之原因為何,原告則表示被告係以張耀櫻作為誘餌,會趁機進入家中施暴,且對於家事調查官細問過往兩造衝突情況、被告施暴行為,原告則稱自己臉部遭抓傷,約發生2、3次,惟原告對被告之恐懼疑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指控被告對張耀櫻之不當行為,原告除法律上提出申請,無其他較積極之舉,原告擔憂自身安全性較多,甚連被告請原告協助照顧張耀櫻,原告則選擇不回應。倘原告實有擔憂,亦得選擇律師陪同或於警察局進行交付,將張耀櫻接回同住照顧,惟原告無積極之作為。另就會面交往部分,家事調查官與原告討論對訴訟期間會面交往之看法,依各種可能性與原告商討,但原告有時較難聚焦回應,會重複一樣的話語,經家事調查官不斷釐清聚焦,原告並無明確回應,而僅表示「他們在學校就能碰面。」、「不用維持,他們感情就可以很好。」,且對於家事調查官為進行調查,請兩造配合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交付張耀續,並提出各種避免其與被告接觸之方式,原告拒絕或疑以逃避方式不回應,直至家事調查官寄送文書通知,再主動致電詢問,原告方同意,故認原告恐阻礙被告與張耀續之親子互動,違反友善父母觀念,且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間情感維繫觀念薄弱;就被告部分,被告承認110年6月23日事發後,其曾傳訊息與原告表示不帶張耀櫻至原告住所,然此為氣話,並非其本意,且查閱被告與原告之對話訊息,事件發生後,被告仍持續傳送關於張耀櫻之生活日常給原告,並詢問張耀續近況,亦曾請原告協助照顧張耀櫻,然原告多無回應,足見兩造爭執時,被告以禁止親子互動作為懲罰對方之氣話實非妥適,然被告實際上未如此,且事後仍積極與原告分享張耀櫻之現況,在被告身體不適時,亦曾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協助照料張耀櫻,可認被告無阻礙原告與張耀櫻親子互動之實際作為。另在與被告討論對訴訟期間會面交往之看法,依各種可能性與被告商討時,被告能同理原告對兩名未成年子女喜愛,認不論兩名未成年子女單獨由誰照料,皆希望每週週末,非同住方能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表示希望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增加。另就家事調查官因調查需請兩造配合部分,被告亦能配合辦理,且於約定日期準時將張耀櫻交付家事調查官,故被告具備基本友善父母觀念,且亦有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感情維繫。⑵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情況:在原告住處,家事調查官與原告談論張耀續之生活現況時、談論關於張耀續需管教之行為(例如張耀續玩手機遊戲、抑或係有脫褲子行為)時,原告多表述「都是他爸教的」,然當張耀續在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出現這些行為時,原告並無任何教養之舉,僅一再表示「你看,就是他爸教的。」,且經觀察,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肢體、語言互動甚少。在原告住處時,張耀續較顯自在,張耀櫻較顯侷促,多跟隨在張耀續身旁,評估原告平時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對話較少,使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肢體互動較為生疏,對話內容甚為單一;在被告住所時,可以觀察到張耀續會不時至客廳主動向被告對話、分享事物,子女皆會向主動向被告表達自身需求,被告會以先處理兩名未成年子女為主。再者,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肢體互動甚多,對被告之肢體接觸並不抗拒,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現需管教之情況,被告會予以管教,並有立即之效果,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在被告住所自在,對環境甚為熟悉之自由走動,口語表達、肢體動作較於原告住所多,故認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具有正向肢體互動,且對話內容豐富,親子互動狀況佳。⑶對於會面交往之建議,因原告疑有阻礙被告與張耀續之親子互動,且經家事調查官與張耀續互動及與相關網絡單位了解(詳見保密會談記錄),張耀續疑被人教導情況嚴重,出現忠誠議題,且經家事調查官至原告住所實地訪視,張耀續涉入兩造爭執甚多,行為已出現替原告說明,演出過往爭執場面。原告甚不避諱子女在旁,仍不斷欲表述其對被告負向觀感,經家事調查官制止多次,效果有限,原告未具備友善父母觀念,甚將兩名未成年子女諸多行為歸咎與被告相處所致,然張耀續長時間與原告同住,家事調查官卻未曾見原告有管教之舉,且原告雖知曉兩名未成年子女感情甚好,然家事調查官與原告討論手足間情感維繫,原告之回應仍無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互動時間,故認張耀續長時間與原告同住,恐加劇張耀續忠誠議題,並剝奪與被告之親子互動及與張耀櫻之手足之情,使張耀續與被告、張耀櫻情感疏離,實不利張耀續之身心發展,建議暫由被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12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前審卷第503頁至第540頁)。另本院亦委請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評估報告結果略以:兩造經濟收入穩定,十分愛子女、重視子女教育,配合學校各項要求,亦均認同手足不分離原則,但兩造分居多年,照顧教養子女之方式與觀念無法溝通衝突不斷,子女最佳利益關鍵在對子女性騷擾一案調查結果,建議如性騷擾案成立,則以母親照顧間護為主,如該案不成立,則可以兩造共同監護,手足不分離之照顧模式協調等情,此有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前審卷第551頁至第559頁)。
⒊又原告於111年2月18日撤回前案離婚等訴訟後,於111年3月
再次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平穩,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惟原告提出被告對張耀櫻疑似有性猥褻行為。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與張耀續同住,被告目前與張耀櫻同住,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約2週可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見面1次,並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不易溝通,以及因性別議題,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原告會獨自做決定且會導致問題,故被告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張耀櫻目前9歲,張耀續目前9歲(雙胞胎),具表意能力;張耀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張耀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職時間及監護意願,分別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原告提出被告對張耀櫻疑似有不當行為,並已提出刑事訴訟,且兩造爭執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故建請審酌是否參考其他訴訟狀況,或需安排監督會面交往後再由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並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3月9日晟台護字第1120120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61頁);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再次訪視雙方及2名未成年子女,確認未成年子女受兩造照顧之情形、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方式等節,調查結果略以:⑴兩造親職能力部分, 經家事調查官與兩造、及相關網絡會談,兩造對各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掌握度佳,與家事調查官會談時,均能清楚陳述同住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興趣。然2名未成年子女在校有各自情況(例如,張耀櫻與呂姓同儕互動下,兩人在校行為出現偏差,張耀續則罹患過動症,使張耀續於課堂上易受環境刺激,而有明顯情緒波動),兩造面對該情況,被告外在較顯積極,然需旁人提醒,方會有實際主動行為,態度較顯被動,使張耀櫻在校行為無明顯改善,而原告態度較顯逃避、消極,雖其向家事調查官、網絡單位表達,張耀續過動症已好轉,惟經家事調查官了解,張耀續在校過動症狀無好轉,且有逐漸影響張耀續之同儕關係、課業狀況。此外,兩造著重於訴訟上之攻防,難專注於處理2名未成年子女特殊情況,使2名未成年子女行為、在校表現長期下呈現退步。⑵親子界線問題,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原告對於被告有較多自己負向觀感,且面對其他網絡單位回應不符合原告期待,原告易有情緒起伏,然事後又會出現討好行為。再者,原告較難正向看待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不斷以言語、情緒欲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當未成年子女反應不符合其期待,原告易有情緒波動,難給予張耀續與被告單獨互動空間,且原告欲取得、拉攏其他單位,甚私錄被告住所之影片拿給他人及未成年子女觀看。而被告面對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互動較願意給予彈性空間,例如,除固定會面交往時間,被告會提供額外時間增加張耀櫻與原告之互動,甚當原告欲以言語影響張耀櫻之想法、感受,被告選擇不引發正面衝突,降低張耀櫻在兩造中之兩難。⑶雙方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經觀察,在原告住所,原告之管教呈現不一致、矛盾情況,例如,原告面對張耀續表達要使用平板,原告表達不可以,但面對張耀櫻表達要使用平板,原告又表達可以,然事後2名未成年子女皆在使用手機、平板,原告卻無出現管教之舉。再者,原告對於張耀續之陪伴較少,張耀續生活多充斥補習及3C產品,使原告欲創造共同遊玩之活動時,張耀續配合度低。而被告會以言語互動方式創造與2名未成年子女互動,且子女於被告住所對於3C產品需求低,當子女欲觀看電視時,被告會提出戶外活動,使子女焦點轉移。⑷子女對於兩造之感受,經家事調查官單獨與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會談及調閱相關資料,2名未成年子女面對未同住方之態度,與同住方情況相似性高。以張耀續而言,張耀續所述受原告影響之深,且面對原告闡述被告之高漲之脾氣,使張耀續難發展出與原告不同之感受。而張耀櫻面對兩造感受,能較以自身與兩造互動中感受回應,亦能清楚表達出與兩造互動不同之處,當張耀櫻面對原告較情緒、拉攏之言行,張耀櫻亦能以較中性言詞回應而無過多批判。⑸建議部分,原告會向2名未成年子女表達自身期待,使子女面臨嚴重忠誠衝突,倘請未成年子女出庭,恐使未成年子女忠誠衝突情況加劇,使未成年子女難在法庭上自在表述自身想法。另原告有自己看待事件之標準且難以撼動,使原告調整空間較少,然該情況已影響張耀續就醫需求、與對造保有親子互動聯繫,使張耀續在校行為表現、人際關係出現狀況,更使張耀續難發展出個體性,長時間下對張耀續身心實非妥適。肯定被告較有調整空間,然其執行能力不足,需旁人主動告知、商討,被告方有行動,惟2名未成年子女有各自特殊行為,需主要照顧者態度主動積極處理,且被告對於未來規劃,仍以維持現況為期待,雖其有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意願,然仍有自身顧慮,且面對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張耀續、及恐發生居住環境等相關變動,在家事調查官與被告討論前,其尚無事前規劃、想法,故評估被告親職能力較佳,以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較妥適,惟被告之被動行為模式、及對於維持現狀之期待,使被告執行能力弱,建議被告事後以訴狀方式提出對未來照顧規劃,若被告執行力仍無改進,則以兩造共同監護,以原告為張耀續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為張耀櫻之主要照顧者,此有113年度家查字第12、13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院卷二第35頁至第82頁)。
⒋又原告稱被告動輒對張耀續、張耀櫻施以家暴,經常出言恐
嚇,且稱被告以不當方法與子女互動,認被告教養方式不當,方使張耀櫻在校成績低落,行為偏差,而被告則表示原告影響張耀續、張耀櫻思維,認張耀續在校之問題行為與原告對被告之不友善行為及教養方式相關。經查,原告前開指摘被告對子女施暴、恐嚇、不當接觸等情事,均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或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分別經法院駁回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地檢署亦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前開指摘被告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該等具體不當之行為,難認有據。至於原告認被告教養方式不當導致張耀櫻成績低落、行為偏差,惟造成張耀櫻在校成績低落或行為有所偏差之成因甚多,是否可全然歸咎於被告教養方式,尚屬有疑,且縱使張耀櫻有上開情事,此時更需仰賴兩造適度引導,並探詢造成該現象之原因,進而處理解決該問題,而非一昧歸責於同住方。復參以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情緒反應及作為,已使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議題之高度衝突,甚至將未成年子女拉扯涉入兩造紛爭,在友善父母部分,原告實有諸多尚待調整改善之處。而相對於被告對於自身與原告之紛爭雖有不滿,但其尚能謹守親子界線,避免將爭訟壓力轉嫁子女身上或於子女相處時一再論及對於原告之不滿,而能使2名未成年子女得以較輕鬆、自然之態度與被告相處,且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他方與未同住方之子女之會面交往意見,原告堅持以本院原先所定暫時處分內容,然被告則採取較為開放之態度,希望使非同住方能有更多時間與未同住之子女相處接觸,顯較具友善父母之作為。另原告雖認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認該調查結果不可採信云云,然家事調查官與兩造並無任何交誼、嫌怨及利害關係,僅本於客觀專業之第三人立場調查訪視後加以記錄並提供評估建議,實無刻意為差別或偏頗不實記載之動機,且其調查報告亦有參酌相關單位之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⒌本院認兩造雖均具獨立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
,然原告現仍對被告抱持敵意態度,不僅影響同住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觀感,也常因被告而有較大之情緒起伏,進而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之態度,且原告一再形塑被告負面形象,使子女陷入高度之忠誠議題,影響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之發展,反觀被告雖執行力較弱,但其較能保持中立、寬容之態度看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互動,對於子女教養態度較為一致,也較能避免子女牽扯涉入兩造糾紛,復考量兩造過往因子女教養衝突關係惡劣,爭訟甚多,迄今仍難以溝通,未能建立互信、互諒基礎,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交由兩造共同行使,兩造恐因親權事宜更生激烈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就醫等重要生活事項,故本院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宜由被告單獨行使張耀續、張耀櫻之親權,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而兒童權利公約已被我國批准,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查,張耀續、張耀櫻雖均具陳述能力,惟依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內容可知,子女已有忠誠議題之衝突,且張耀續、張耀櫻之意願已透過調查報告表達(如彌封資料),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為免加深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父母離異後對立之忠誠困難,以及避免子女到庭可能加重其等之不安與焦慮,是本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經查,張耀續、張耀櫻雖經本院裁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等接受母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原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陪同子女成長,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兩造過往照顧子女情形、原告與子女互動、子女之年齡、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張耀續、張耀櫻,使雙方得維繫父母子女間之親情。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5月10日調解之翌日起至張耀續、張耀櫻年滿18歲成年時止,負擔張耀續、張耀櫻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5,357元部分,因本院已裁定將張耀續、張耀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又兩造均希望擔任張耀續、張耀櫻知親權人,經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及其他事證,酌定由被告擔任張耀續、張耀櫻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附表一所示,至原告請求擔任親權人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的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到本件知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及非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
一、未成年子女張耀櫻、張耀續(下稱未成年子女)滿15歲前㈠平日期間: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被告住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週日晚間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民國奇數年(如115年、117年)除夕
上午9時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同年初二晚間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及於民國偶數年(如114年、116年)年初三上午9時至被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同年初五晚間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又該農曆春節期間,如與上開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足。㈢寒、暑假期間:除上開㈡之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原告得於寒
假期間另增加10日之會面時間,並得於暑假期間有30日之會面時間。前開寒、暑假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3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並由原告於假期開始首日上午9時至被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晚間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所(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二、原告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得以電話、視訊、網路、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三、兩造得合意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
四、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敵視他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㈢、兩造於交付、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