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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謝政安相 對 人 謝秋蘭

謝政吉上 二 人非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父母謝黃金花、謝萬枝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謝秋蘭(長女)、謝政安(長男)、謝政男(次男)、謝政吉(三男)【分稱時逕稱其名,另謝秋蘭、謝政吉合稱相對人等】,謝黃金花出生於民國22年,現年91歲,長年患有心臟病,裝設心臟節律器,右腳關節退化而不良於行,自謝萬枝於110年5月22日過世後,謝政安於000年0月間將謝黃金花從嘉義朴子老家接至臺北市扶養照顧,由謝政安負擔謝黃金花之日常生活費用,數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9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713元為準,於110年6月至8月間,謝政安另為謝黃金花支出冷氣機購買及安裝費用12萬9,500元(冷氣機費用10萬6,500元+安裝費用2萬3,000元)、牙醫診療費150元、購買護膝花費800元、骨科及心臟内科診療費1,630元(110年7月12日骨科430元及心臟內科380元+110年8月9日骨科430元及心臟內科390元)、皮膚科診療費300元(110年8月3日150元+110年8月7日150元),共計13萬2,380元。而相對人等、謝政安、謝政男依法對謝黃金花負有扶養義務,謝黃金花上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應由手足四人平均分攤,然相對人等拒不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各給付5萬6,129元(每月生活費用3萬713÷4=7,678,冷氣機及診療費13萬2,380÷4=3萬3,095,自110年6月至8月間相對人應付費用為7,678×3+3萬3,095)。

㈡、父母早年即無工作,父親有賭博惡習,且於72年間繼承祖父之土地蓋透天厝供全家居住後,已無積蓄,謝政安開始工作後,於返鄉時均會將薪資收入交予父母補貼家用,父親於75、76年間因病住院開刀,係由擔任警察之謝政安向警局申請急難救助貸款支付醫療費用,謝政安另為謝政男支付大學學費及在學生活費用,謝政男開始工作後,亦有給付父母生活費,父親於86年間車禍住院手術,仍是由謝政安負擔醫療費用,反而謝秋蘭高中畢業時即結婚離家,未曾返家照顧父母,甚至謝秋蘭之女兒出生後曾託謝黃金花照顧並給付保母費,然此並非孝親扶養費,謝秋蘭甚於4、5年前,以不分遺產為藉口,向父母拿取近百萬元財產,而謝政吉年輕時無所事事,服兵役前均向父母索錢花用,高中畢業後無薪幫鄰居刻墓碑,於85年間結婚花費30萬元係由謝黃金花支付,婚後仍與父母同住,謝黃金花為謝政吉照顧子女、煮飯,謝政吉僅補貼每月5,000元之伙食費,亦不得認為係孝親扶養費,且謝政吉於000年00月間為買房子曾向謝黃金花借款94萬元,至今未還,是父親死亡時留有108萬元之定存,謝黃金花名下存款200萬元,均係謝政安及謝政男過往之貢獻。

㈢、又父親之遺產已平均分配予謝黃金花及手足四人,謝黃金花名下存款則於謝黃金花移居臺北後,用以重置謝黃金花生活環境所需購買之代步工具、家具、家電用品、支付謝黃金花之生活費、醫療費、營養品、支付父親繼承規費、遺產訴訟費、祭祀費用等,已花用殆盡,而謝黃金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雇用看護照顧,謝黃金花每月生活費用包含汽機車燃料費1,800元、謝黃金花及照顧者伙食費1萬元、醫療營養品費5,000元、健保費1,187元、住宿、水電、瓦斯、衣物、清潔用品、管理費等1萬5,000元、照顧工資3萬元,總計6萬2,987元,而謝黃金花目前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3,772元、勞保年金1萬295元,不足負擔上開支出,如聘用外籍看護,尚需支出手續費4萬5,000元至5萬元、每月看護薪資2萬9,000元、看護伙食費6,000元,因謝政安年紀漸長、身有病痛,實難持續獨自負擔謝黃金花之生活所需費用。謝秋蘭雖稱其無經濟能力、願將謝黃金花接回同住照顧,然謝秋蘭前以不分遺產為由,向父母要一大筆錢,於父親死亡後,卻反悔與家人爭產,並將其配偶、子女包給父親的白包領走,藉機搜刮父親床下遺留之金錢,其種種行為,致使謝黃金花不願與謝秋蘭同住。

二、相對人等則以:

㈠、謝黃金花於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及郵局應有存款200萬元,該存款來源主要係勞退金、老人年金、相對人等交付之孝親費、過往幫叔伯看護長輩之收入、幫人洗衣、幫親友賣水果之工資,謝黃金花於110年間之郵局利息尚有5,123元,足見其存款至少有數十萬元,而南山人壽保險於110年也給付1萬元給謝黃金花,加上謝黃金花領取每月1萬295元之勞退金及老人年金3,772元,以及謝黃金花之前獲分配父親之遺產即嘉義朴子房屋1/5之持分、存款22萬元左右,該房產持分可供居住使用或出租、出售,應足以維持謝黃金花自己生活,故謝政安請求並無理由。此外,兩造並未約定謝黃金花之扶養方法,謝政安未先告知相對人等,逕自將謝黃金花接至臺北生活,參酌實務見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相對人等對謝黃金花非當然負有支給扶養費之義務。又謝政安雖稱謝黃金花存款200萬元是謝政安及謝政男所寄放,然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謝政安負舉證責任,惟謝政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謝黃金花存款遭謝政安不當領取,謝政安係使用謝黃金花積蓄來支出謝黃金花生活費用、購買用品,非以自己財產支付,且謝政安為警察退休,半年領一次退撫金16萬5,723元,平均每個月領得2萬7,620元,其如何能於支付自己生活費用後,每月再給謝黃金花1、2萬元之生活費。另謝政安於112年7月6日審理中稱「醫療費都是在叫計程車,健保應該沒有花多少錢」,與其於陳報狀中稱放在謝黃金花名下的200萬元已用在母親交通工具等說詞,顯有矛盾,且謝政安既已為謝黃金花備置汽車,又何須再花費計程車費?此外,依謝政安所提出的單據,冷氣機竟裝設有三台,而該冷氣又非專供謝黃金花使用,而且110年6月10日自謝黃金花郵局所提款之158萬元,實係用以支付謝政安之標靶藥物及謝政男之車貸,謝政安等人顯將謝黃金花財產據為己有,而不當減少謝黃金花財產,故謝政安提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無據。另謝政安雖稱謝黃金花之存款係用於謝黃金花餐飲、營養品、給付醫藥費等,然醫藥費部分,謝政安自承沒什麼花費,而餐飲、營養品所需費用為何,謝政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謝政安稱自己每月2萬多元退休俸用於謝黃金花日常照護,惟調閱謝黃金花之存款交易明細,謝政安每月提領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則謝黃金花每月花費竟高達4、5萬元,但未見謝政安提出相關單據,且謝黃金花之存款先前有大筆金錢遭提領,該款項之流向為何,尚屬不明,如係謝政安盜領謝黃金花之財產,謝黃金花對謝政安尚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抑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故謝黃金花之財產仍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等尚不負扶養義務,謝政安前開請求,並無理由。另觀以合作金庫朴子分行交易明細可知,謝秋蘭於100年11月2日匯入6,000元,於100年12月2日匯入6,600元,於104年4月30日匯入1萬2,000元,其餘部分款項係以弟媳名義匯入,或謝秋蘭之女以現金交付謝黃金花,足見相對人等並無對謝黃金花不聞不問。

㈡、謝政吉另表示:兩造從小家境不好,謝政吉自小打工賺錢所得全交給謝黃金花,81年間謝政吉於公司上班,每月拿5,000元供謝黃金花零用,85年間謝政吉結婚,與父母同住,除負擔家中支出,仍每月拿5,000元給謝黃金花零用,直至103年間另行購屋居住,謝政吉因需負擔房貸及子女學費,未再給父母零用錢,然當時父母已辦理勞保月退,加上父母過往積蓄,生活應更無問題,父親因病過世後,謝黃金花之生活費亦應不成問題,且謝政吉與父母同住多年,也從未向手足索取代墊扶養費等語。

㈢、謝秋蘭則表示:謝秋蘭為長女,下有三名胞弟,因父親身體欠安,謝秋蘭自18歲高中畢即開始賺錢養家,將薪水交給謝黃金花運用,67年間父親肝病住院,係謝秋蘭工作請長假,一路陪伴到出院,謝秋蘭婚後仍持續拿錢回家分擔家計,逢年過節也會給紅包,家中床舖、衣櫥、大同牌冰箱均係謝秋蘭出資購買,父親的假牙也是謝秋蘭出資,謝秋蘭之女兒亦時常回家探望外公外婆,也會給孝親費,近年因父母年邁,謝秋蘭時常回家照料、長住一兩個月,謝黃金花裝心律調節器,係謝秋蘭陪同手術及守候,父親治喪期間,謝黃金花原同意事後隨謝秋蘭回臺南同住,豈料謝黃金花突然改稱要去臺北居住,若謝黃金花確有受扶養之需求,謝秋蘭亦願意接謝黃金花來同住照顧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經查:

㈠、兩造及謝政男為謝黃金花之子女,謝黃金花之配偶謝萬枝於110年5月22日過世,謝黃金花於110年6月北上,輪流與謝政安、謝政男同住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55號卷【下稱嘉義卷】第15至25頁)。又謝萬枝之遺產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分配予謝黃金花等5人,謝黃金花獲分配得嘉義縣○○市○○路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5,以及存款22萬9,651元等情,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55至第262頁)。

㈡、相對人等雖稱謝政安並未與相對人等討論謝黃金花之扶養方法,逕將謝黃金花帶至臺北生活,且認就謝黃金花之存款、謝黃金花每月所領取之勞退金、老年年金,以及謝黃金花所得之謝萬枝遺產情形,應足以支應謝黃金花生活,是謝政安不當提領、使用謝黃金花之存款等語,而謝政安則稱謝黃金花之存款200萬元是謝政安及謝政男過往所寄放等情,而證人謝黃金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丈夫過世後,開始與謝政安同住,伊丈夫過世前,伊與丈夫同住於嘉義朴子,伊年輕時從事加工工作,伊工作時有存款,伊工作到60幾歲,伊丈夫原本則是經營洗衣店,約於20幾年前發生車禍後,伊丈夫就沒有做了。自從伊先生發生車禍後,都是謝政男、謝政安在扶養伊。伊所居住的房子是長輩留土地讓伊與丈夫蓋房子,伊有領取每月勞退金1萬295元、敬老津貼3,772元,伊丈夫過世後,伊有分到20幾萬元,也有分到房子,但伊自己也是需要花費。另伊所有之郵局存款200萬元,是謝政安及謝政男寄在伊那邊,謝政安有回來嘉義時,就有給伊現金,有時則是寄給伊,約莫會給2、3萬元,匯款的話都是以萬元計算,每次1、2萬元或2、3萬元,一年大約匯款5、6次,每年匯款金額大約十多萬元。後來伊丈夫過世後,伊將郵局的錢領出來還給謝政男,讓謝政男買車。伊現在住在謝政男那邊比較多,伊平常開銷就是吃飯、看病,伊有心臟病,目前沒有聘用外勞。而謝秋蘭平常並沒有匯錢給伊,反而是伊拿錢給謝秋蘭,且謝秋蘭都只是嘴巴上說要接伊回去,但不是真的要接伊過去住,另謝政吉不扶養也不在乎伊。伊自己的存摺、印章目前都是放在謝政男那邊,伊不清楚目前存款剩下多少等語(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07頁);證人謝政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平常都是在臺北工作,謝政吉以前住在家裡,約於100年時搬出去住之後,若老人家有病痛,謝政安都會回去嘉義,伊下去南部的次數則較少。父母大約於100年左右才有勞退金及津貼,100年之前都是自己支付健保、勞保費用,伊每年過年都會拿錢回去,自己一年大約會回嘉義2、3次,伊每次都會帶錢回去給父母,父母有說要幫伊存起來,就伊所知,謝政安也會寄錢回家,大約就是每個月寄幾千元,但是是寄到哪個帳戶、詳細數字伊不清楚。伊沒聽父母說過謝政安給的錢,將來要還給謝政安,但伊給母親的錢,母親有說後日後要還給伊。且依母親所言,謝秋蘭並沒有給父母生活費或孝親費,謝政吉雖有段時間住家裡,且每月給母親5,000元,但那不是孝親費,而是謝政吉住在家裡的生活費用,因為家中的水電、網路費、電話費都是母親在繳納,家裡要吃飯,房子要繳稅,那陣子等同於共同生活,母親也會幫忙煮飯。母親過去曾說自己有3個兒子,為什麼都是謝政安南下,以前伊也會跟謝政安商量,看誰先下去,但都是謝政安先下去,且就伊所知,家裡的開銷都是父母自己支付,部分物品謝政吉夫婦買了之後,父母還是會把錢給謝政吉。將母親帶回臺北前,伊有跟謝秋蘭討論過,而謝政吉是不回家的,伊也不會去找謝政吉,母親北上之後,前半年住在謝政安家,後半年則跟伊同住。母親的存款、印章目前是伊在保管,伊會把錢領出來給母親,因為謝政安會買東西過去伊那邊,伊有跟母親說,謝政安買東西,母親要付錢給謝政安,目前母親的合作金庫戶頭應該是1萬多元,郵局帳戶也是1萬多元,且因為現在有些東西都是伊購買、支付,但伊沒有算進去,謝政安並沒有向伊拿過有關母親開銷、生活、藥品、補品等費用等語(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4頁),則依謝政男、謝黃金花所言可知,就謝黃金花北上居住一事,謝政安、謝政男等人並非全然未與相對人等討論,而係因相對人等實際上並無具體扶養謝黃金花之舉,謝黃金花始因此隨同北上,由謝政安、謝政男輪流照顧,故相對人等稱兩造就謝政安將謝黃金花接至臺北生活一事並無討論云云,不足採信。然謝政安雖稱謝黃金花之存款200萬元是謝政安、謝政男所寄放,謝黃金花亦表示郵局存款的錢是謝政安、謝政男所寄放,然細觀謝黃金花之郵局帳戶從10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該帳戶實際存入款項不到30萬元,且於105年1月之後更未見有任何款項存入,而謝黃金花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除於102年10月曾有20萬元、17萬元、13萬元之金額存入外,自105年起僅有固定匯入之勞退金、敬老津貼、定存利息,也未見有其他款項匯入,而謝黃金花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更是於108年12月提領20萬元現金後,僅有固定利息存入,亦無其他款項匯入,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1年8月15日合金朴子字第1110002534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3月1日嘉營字第1121800053號函暨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112年2月23日京城朴子分字第1120000017號函暨交易明細附卷可參(院卷二第33至62頁、第129至137頁、郵局回函卷第3至191頁),則謝政安、謝黃金花等人稱謝黃金花存款中之200萬元全為謝政安、謝政男所寄放,實難採信。復參以謝政安於111年4月22日審理中亦曾稱:母親從南部到北部生活,一切都要重置,在弟弟那邊安裝冷氣、買沙發、餐桌、椅子、電視、除濕機等,母親的積蓄已經快用完了,因為上開開銷將把母親的200萬元快用完了,我們才來請求等語(院卷一第234至235頁),益徵謝黃金花之存款金額應係謝黃金花所有,並非謝政安、謝政男所寄放,故謝政安稱謝黃金花之存款200萬元係謝政安、謝政男所有,不足採信。

㈢、又謝黃金花於110年5月22日其配偶過世時之銀行存款餘額部分,就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之存款餘額為16萬6,555元,於郵局之存款餘額為2萬4,793元,並有定存156萬元、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存款餘額為2,726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1年8月15日合金朴子字第1110002534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3月1日嘉營字第1121800053號函暨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112年2月23日京城朴子分字第1120000017號函暨交易明細附卷可參(院卷二第60頁、第137頁、郵局回函卷第37頁、第97頁),此外,依自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謝黃金花自100年起領有敬老津貼每月3,000元,自101年12月起領取勞退金每月9,792元,於110年6月時,敬老津貼每月為3,772元、勞退金每月為1萬295元等情,故謝黃金花於其配偶過世後,其每月尚領取勞退金、老年年金共14,067元,且依本院所調取謝黃金花於109年度之財產資料(院卷一第73頁、第75頁),謝黃金花名下尚有房屋、土地,且價值高達469萬3,800元,該等不動產亦得為處分或出租,足見謝黃金花確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復觀諸謝黃金花之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10年6月3日遭提領42萬元,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10日遭提領158萬元,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10年5月31日遭提領20萬2,596元,則該等款項提領方式,與謝黃金花帳戶過往提領款項情形迥異,且該等提款頻率及金額亦顯然超出正常生活開銷,謝政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提領期間謝黃金花有何額外支出高額醫療開銷或生活開銷費用之必要,難認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已全數用罄,則該等款項若謝黃金花無奢侈揮霍或鋪張浪費之情形,理應足以支應謝黃金花於110年6月至8月之生活及醫療開銷,故謝政安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金額已遭謝黃金花耗盡之證明,難認謝黃金花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在此之前尚未發生,謝政安無代墊扶養費之必要。故縱使謝政安有附表所示費用之支出,亦非於謝黃金花不能維持生活狀況下所為,應係謝政安基於孝養所為之給付,屬對謝黃金花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非為相對人等代墊扶養費,相對人等自無不當得利之事實,是謝政安請求相對人等返還附表所示之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謝黃金花之財產狀況,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而無受扶養必要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縱謝政安有為謝黃金花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然未因此使相對人等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從而,謝政安請求相對人等各給付5萬6,1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項次 日期 給付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26日 購買冷氣機 106,500元 2 冷氣安裝費用 23,000元 3 110年6月30日 德安牙醫診所看診 150元 4 110年7月12日 購買護膝 800元 5 汐止國泰醫院骨科及心臟內科看診 810元 6 110年8月3日 板橋黃皮膚科看診 150元 110年8月7日 板橋黃皮膚科看診 150元 7 110年8月9日 汐止國泰醫院骨科及心臟內科看診 820元 以上共計132,380元,手足4人各應分擔33,095元 8 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8月 每月生活費用 23,034元 109年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30,713元,手足4人每月應分擔7,678元,3個月共計23,034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