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佩雯 住○○市○○區○○街000號0樓 非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複 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小蘋
劉佩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江秀玉之法定繼承人,被
繼承人劉江秀玉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江秀玉遺留之12筆不動產及其他現金存款,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劉佩珍擬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出售予第三人,因本件訴訟之標的為遺產分割,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其權利及標的物之取得、喪失或變更,均依法應為登記,恐劉佩珍於本件判決前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被繼承人劉江秀玉遺留之不動產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江秀玉遺留之12筆
不動產及其他現金存款等遺產,現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審理中,並提起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惟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況遺產未經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相對人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尚不得自由處分,自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難認本件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