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彥盛非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東潔
陳秋琳
陳素陳素卿陳柏勲陳昶勲陳彥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1年度家調字第910號),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楊葉於民國111年7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楊葉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公同共有如111年9月23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 、7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同法第1151條所明定;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觀諸同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承之遺產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設若第三人自全體共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時已無分割共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然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基於法院之形成判決,而非基於法律行為,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為處分要件,與「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不合。況繼承之遺產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本件亦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4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