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明美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相 對 人 張秀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858萬3,73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為如附表二所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文經為被繼承人張菊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其二人公同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惟於110年6月10日,相對人竟委託第三人陳榮子持偽造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身分,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單獨登記於己身名下,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益。聲請人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向鈞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塗銷登記等訴訟(111年度家調字第52號,下稱本案事件),其爭訟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發生變更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事件中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外,併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之物權請求權,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33萬4,925元(計算式如附表價額欄),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2 年、1 年,合計5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858萬3,731元為適當(計算式:7,433萬4,925元×5%×5年=1,858萬3,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 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張秀如,權利範圍:165 /10000) 4,726萬5,950元 計算式: 1.房屋總面積為163.55㎡【 層次面積121.95㎡+陽臺面積24.04㎡+共有部分面積17.56㎡(1,210.91㎡×145/10000,小數後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 2.左列房地為7層樓華廈之5樓,屋齡約40年,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10年4月至10月間房屋型態、屋齡相似之鄰近門牌號碼房地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8萬9,000元【31萬2, 000元+26萬6,000元)÷2】 ,據此估算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4,726萬5, 950元(163.55㎡×28萬9,0 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張秀如,權利範圍:165 /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張秀如,權利範圍:165 /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張秀如,權利範圍: 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張秀如,權利範圍:63/ 10000) 2,322萬975元 計算式: 1.1410建號部分: ⑴建物總面積103.05㎡【一層層次面積40.13㎡+二層層次面積38.96㎡+陽臺面積7.04㎡+平台面積10.88㎡+共有部分面積6.04㎡(905.27㎡×667448/000000 000,小數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⑵上開房地為7層樓華廈之1樓,屋齡約40年,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10年8月至10月間房屋型態、屋齡相似且為1樓之鄰近門牌號碼房地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2萬5,000元【 (31萬5,000元+33萬5,00 0元)÷2】,據此估算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1 ,674萬5,625元(103.05㎡× 32萬5,000元×持分1/2)。 2.1409建號部分: ⑴建物總面積1,442.3㎡【層次面積1,389.88㎡+共有部分面積52.42㎡(905.27㎡×579/10000,小數後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 ⑵上開房地為7層樓華廈之地下層,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之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10年4月間房屋型態、屋齡相似之鄰近門牌號碼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8萬4,000元,又不動產為地下室之交易價格約為同區段地上房屋交易價格之半數為多,據此估算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647萬5,350元(1,442.3㎡×18萬4,000元×1/2×持份488/100 00)。 3.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合計為2,322萬975元(1,67 4萬5,625647萬5,350元+ 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人:張秀如,權 利範圍:1/2)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建物(所有權人:張秀 如,權利範圍:488/10000 ) 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秀如 ,權利範圍:1/12) 384萬8,000元 計算式: 1.房屋總面積為88.8㎡(層次面積72.25㎡+騎樓面積 16.55㎡)。 2.左列房地為4層樓公寓之1樓,屋齡約46年,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10年10月間房屋型態、屋齡相似且為1樓之鄰近門牌號碼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元,據此估算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384萬8,000元(88.8㎡×13萬 元×持分1/3)。 9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人:張秀如,權利 範圍:1/3) 合計:7,433萬4,925元附表二: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有權人張秀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4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訴訟標的:陳明美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三、原因事實:張秀如持被繼承人張菊芳於110年3月12日製作之自書遺囑,以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身分,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單獨登記於己身名下。但繼承人爭執該遺囑之效力,故請求確認該遺囑為無效,及塗銷張秀如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4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