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原 告 鄭文翎
鄭文正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李佳珈被 告 鄭惠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111年度家調字第452號),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送達代收人」,理由欄第2 頁第13行關於「被告李健彥、李人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惠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