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張00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被 告 陳00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筆錄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依兩造前於108年4月24日在本院所成立之108年度家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要求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1,9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240號卷第2頁至第13頁),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時;嗣原告於112年3月1日陳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9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卷【下稱院卷】第185頁);復於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957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第245頁)。
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要求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原告款項,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設立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08年4月24日調解離婚,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載明:「…乙○○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保證人,如未能辦理,乙○○應賠償甲○○因本項保證所負擔之債務款項…」,然被告未清償債務,致華南銀行對原告訴請清償借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決確定,被告為避免與子女同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思源路房屋)遭抵押拍賣,乃於109年10月19日代原告清償3,091,957元,是被告對原告負有3,091,957元債務,爰提起本訴。
㈡、又原告先前之所以願意擔任華誼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當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然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原告不欲再為被告及華誼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部分負保證責任,該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內容之真意乃是若被告未更換保證人,原告仍為保證人,且因被告未清償對華南銀行之借款,導致原告因保證人責任而遭追償,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該保證人責任所支出相關費用的損害,且倘被告當時確有積極處理,何以華南銀行會於108年5月即對兩造起訴,且該清償借款訴訟於109年8月確定,原告遭華南銀行追償3,000,000元及利息,迄今已4年之久,仍未見被告處理相關債務。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因先前購買思源路房屋及其土地持分而有支付房貸需求,並於107年4月至11月間向被告借款清償前揭房貸共計821,590元,認此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於婚後以23,800,000元購入思源路房屋,由被告出名向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貸款19,000,000元,原告於104年2月2日將14,167,981元存入原告名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放在家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於104年2月4日起陸續領取原告存款上千萬元,被告於偵查中稱款項都是用於給付思源路房屋之價金、貸款及裝潢費,足見被告關於思源路房屋之貸款金額早就自原告處取得,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向被告借款付房貸一事。況且,被告辯稱原告借款以支付房貸之時間為107年4月至11月間,而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8年4月24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被告也從未提及原告向被告借款支付思源路房屋貸款一事,足證兩人間並無借款一事,是被告之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957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內容,係約定被告「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保證人」,而非約定被告「應處理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且被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即於108年4月30日著手處理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貸款事宜,然被告尚未處理完畢,華南銀行即於同年0月間向兩造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命兩造連帶給付3,000,000元,是被告並非蓄意不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是「未能辦理」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之情形,基此,被告自無須賠償原告所負擔之債務款項。
㈡、退步言,原告為購買思源路房屋,於104年3月27日以被告名義,向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好康貸遞減定期壽險C型之保險,此為華南銀行、華南保險代理人與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合作之房貸型壽險,由華南銀行於104年3月27日撥款19,675,024元予原告,由原告按月支付房屋貸款,原告另於107年4月至11月間向被告借款償還前揭貸款,金額共計821,590元,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予以抵銷。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設立華誼公司,兩造於104年4月2日為華誼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華南銀行於108年5月22日向原告、被告訴請清償借款3,000,000元,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命兩造連帶給付華南銀行3,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109年10月8日與華南銀行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償還華南銀行3,091,957元,華南銀行同意撤銷對原告所有之思源路房屋假扣押,並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銀行民事起訴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告與華南銀行和解協議書、免除連帶保證債務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卷第7頁、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161頁至第176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卷宗核實無誤,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兩造於108年4月24日調解離婚,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載明:「乙○○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保證人,如未能辦理,乙○○應賠償甲○○因本項保證所負擔之債務款項。於乙○○履行本條完畢時,第二條約定始生效力…」,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約定,要求被告給付3,091,957元,是否有理?㈡又被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借款821,590元以支付思源路房屋貸款,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請求被告給付3,091,957元,是否有理?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該調解筆錄內除記載
兩造合意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認之,以及對於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生活事項之決定由何人決定等事宜外,並於第五點載明:「乙○○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保證人,如未能辦理,乙○○應賠償甲○○因本項保證所負擔之債務款項…」等,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雙方應係認兩造因婚姻關係結束,就未成年子女及兩造之身分及財產關係予以釐清並終結,且審究原告先前之所以願意擔任華誼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係基於兩造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惟兩造婚姻關係既已解消,原告不欲再為華誼公司與華南銀行間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擔保責任,實屬正常,因此其要求被告必須處理原告先前為華誼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借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以使原告解消其所擔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倘若未能解消該連帶保證人之責而導致原告因該連帶保證人身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支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換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之目的係在要求被告應設法解消原告先前擔任華誼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以避免原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遭追償,故倘被告未能妥善處理,導致原告因該連帶保證人身分而負有相關款項之支出,原告自得向被告索賠,故被告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係約定由被告「同意自行處理」與華南銀行間借款之清償或更換保證人,而非約約定被告「應自行處理」與華南銀行間借款之清償或更換保證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華南銀行於108年5月22日向原告、被告訴請清償借款3,000
,000元,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命兩造連帶給付華南銀行3,00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109年10月8日與華南銀行簽立和解協議書,由原告償還華南銀行3,091,957元,華南銀行方同意撤銷對原告所有之思源路房屋的假扣押,並免除原告之連帶擔保之責,足見原告確實因擔任華誼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受華南銀行追償,並因此清償華南銀行3,091,957元無訛,雖被告辯稱自己並無蓄意不處理,而是華南銀行很快提起訴訟,始由原告處理,並提出兩造訊息內容為證(院卷第69頁),惟自華南銀行於108年5月22日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後,至原告於109年10月向華南銀行清償3,091,957元始獲華南銀行免除其連帶擔保人責任,中間歷時一年有餘,倘被告確有積極介入處理,應不致衍生最終係由原告清償始獲華南銀行免除其連帶擔保人責任之情事,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且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未清償華誼公司向華南銀行之借款,亦未更換保證人,致使原告仍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受華南銀行提起訴訟予以追償,原告為避免思源路房屋遭華南銀行強制執行,因而給付3,091,957元給華南銀行,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原告3,091,907元,應屬有據。
㈢、又被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借款821,590元以支付思源路房屋貸款,並以此主張抵銷,是否有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其於107年4月至同年00月間,陸續貸與原告821,590元,供原告清償思源路房屋之貸款,其得以此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院卷第155至156頁),然雖自該銀行對帳單資料顯示自被告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有轉帳或現金支出之紀錄,但該轉帳或現金支出紀錄不僅未明確記載轉帳或現金支出之原因、該等款項轉帳或現金支出之受款對象為何人,被告亦無提出其他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契約或借據,自難僅憑該對帳單資料即認兩造間有被告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經本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該對帳單如何證明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節,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僅表示「由法院審酌」,而原告亦否認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未能舉證其對原告存有821,590元之債權存在,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此部分借款債權,並得以之主張抵銷,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請求被告給付3,091,957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