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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應琪芳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原 告 吳冠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原 告 吳冠維被 告 王梅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原告應琪芳一人,嗣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得被繼承人吳忠賢之子吳冠廷之同意追加其為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本院裁定命被繼承人吳忠賢之子吳冠維為原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吳冠廷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吳冠維逾期仍未具狀追加為原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吳冠維視為已一同起訴,自應列名為原告;再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衡其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後之內容,均關涉訴外人吳忠賢生前贈與被告動產之事實,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吳忠賢之配偶,婚後育有原告吳冠維、吳冠廷,嗣訴外人吳忠賢於111年4月8日死亡,原告於整理遺物及申報遺產期間,發現訴外人吳忠賢與被告王梅過從甚密,且訴外人吳忠賢曾分別於108年12月16日匯付690,000元、109年12月16日分三筆匯付計90,000元、110年12月匯付390,000元予興富發公司,用於給付買方名義人為被告王梅之預售屋價金。再訴外人吳忠賢於109年5月6日起至111年4月8日以其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匯入580,000元予被告王梅彰化銀行之帳號(包含110年4月7日、8日由王梅自行提領現金之170,000元),復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1年3月27日以其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匯入1,456,000元予被告王梅彰化銀行之帳號。訴外人吳忠賢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請求撤銷,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或依同法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王梅返還3,206,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107年起受雇於訴外人吳忠賢擔任看護。被告自行提領170,000元之部分,係因訴外人吳忠賢於111年4月間病況危急,受其囑託領取款項以備繳交住院及醫療費用,因住院醫療費用已由其親屬繳交,被告已將150,000元交由其子吳冠維。又被告擔任看護,自109年5月6日至110年4月13日,訴外人吳忠賢匯款金額與頻率約為每月3萬元。又自110年5、6月間,疫情更為險峻,故自110年6月2日至111年3月27日之匯款金額較高,亦包含獎金(住院時全天候看護),另有支付訴外人吳忠賢之住院醫療費用與零用金等雜支。原告雖主張2,036,000元係屬於無償贈與行為,然而訴外人吳忠賢在生病期間,即使不由被告擔任看護,仍然必須聘請其他看護來照料,因其家人無力親自照顧,所以看護費用屬於必要之勞務支出,並非無償贈與,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純屬個人主觀臆測。

㈡被告購買預售屋總價為768萬元,預付124萬元,貸款為644萬

元,108年12月12日由於僅能以票據匯兌或以信用卡支付,被告因信用卡付款額度不足,方由訴外人吳忠賢刷卡代為墊付12萬元訂金,被告於同日分別以吳幸芳所贈與之3萬元以及自有之9萬元現金清償。108年12月13日被告以自己名義匯款57萬元予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款項係被告同日解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存50萬元。另被告於109年6月3日、109年12月8日、110年6月15日各支付3萬元予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後二筆係訴外人吳忠賢代墊支出,係其對被告之贈與。而110年12月28日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9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而前揭訴外人吳忠賢代墊支出6萬元部分,係因其感念被告對於其照護所為之贈與,依照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可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被告自毋庸返還。另縱使「訴外人吳忠賢有贈與被告1,170,000元」此一事實為真,亦僅得評價為訴外人吳忠賢生前對於其財產權之自由行使。

㈢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聲請撤銷訴外人吳忠賢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贈與被告財產之行為,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及依同法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此二條請求權基礎之成立,必以原告對於訴外人吳忠賢存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前提,然原告並未提出如何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數額之主張,被告亦無從具體為答辯。又民法第1030條之3係以他方配偶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應得分配額時,始能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請求返還。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屬於死亡配偶之債務,自得由遺產中予以清償。故訴外人吳忠賢之遺產若能足額清償原告之應得分配額時,自不得本於此條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又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聲請撤銷訴外人吳忠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被告財產之行為,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必以吳忠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前提。故只有當債務人即訴外人吳忠賢陷於無資力時,始能謂其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準此,原告既未有何關於訴外人吳忠賢陷於無資力之陳述,何況訴外人吳忠賢之遺產高達8000多萬元,縱有不足額,即使以『非婚後財產(指婚前財產、受贈或繼承所得)』足以彌補不足額,再者,以婚後財產之一半之剩餘部分,現在也均現實存在,由原告繼承取得,並非遭贈與殆盡,無論如何計算,都不會造成不足額,原告空言陳稱訴外人吳忠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欲聲請調查興富發公司提供被告購買預售屋之契約及明細,以及迄今為止之付款明細,用以證明「吳忠賢贈與被告1,170,000」,自屬摸索證明,為法所不許等語。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吳忠賢之配偶,兩人育有子女原告吳

冠維、吳冠廷,吳忠賢於111年4月8日死亡,吳忠賢生前多次轉帳予被告,吳忠賢並曾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6月10日各匯款3萬元入興富發公司帳戶等情,此有訴外人吳忠賢之死亡證明、戶籍謄本、吳忠賢彰化銀行內湖分行之匯款紀錄、吳忠賢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之匯款紀錄等件附卷可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83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89頁、第2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忠賢匯款至被告帳戶、興富發公司,均

屬無償贈與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應返還原告3,206,000元暨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20條之1撤銷被繼承人之繼承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返還受贈之金額?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贈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而上開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吳忠賢於111年4月8日死亡時其婚姻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其死亡時之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而吳忠賢死亡時財產共27項計24,744,079元,此有原告所提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頁),是縱認如原告主張吳忠賢生前曾贈與3,206,000元與被告,吳忠賢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吳忠賢之贈與行為並害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撤銷吳忠賢生前贈與被告動產之行為,從而,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受贈之金額甚明。

3.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贈之動產乙節,惟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查本件被告否認吳忠賢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贈與,而原告並未就吳忠賢贈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基於減少原告應琪芳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提出何種證據,參以吳忠賢留有高額遺產已見前述,如吳忠賢確有使原告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應不致為如此資產配置,要難認吳忠賢維贈與行為實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要件,不足為取。

4.此外,原告應琪芳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並主張吳忠賢遺留2224萬元債務,遺產不足原告之清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審究,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吳忠賢確有2224萬元債務之證據,亦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併此說明。

5.綜上所述,吳忠賢雖曾無償贈與被告金錢,然贈與後吳忠賢並未陷於無資力,且原告未就吳忠賢之贈與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為舉證,難認吳忠賢上述所贈與財產有追加計算、返還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請求撤銷原告贈與3,206,000元與被告之法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或依同法1030條之3請求返還3,206,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