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即上 訴 人 應琪芳
吳冠廷上列原告即上訴人應琪芳、吳冠廷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王梅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應琪芳、吳冠廷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琪芳、吳冠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0,196元。
上訴人應琪芳、吳冠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49,168元。如未依期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應琪芳、吳冠廷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83元,惟於111年8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扣除12,583元,上訴人應琪芳、吳冠廷應再補繳20,196元。
三、上訴人應琪芳、吳冠廷對於本院112年3月2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茲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