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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111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王幸雄(謝汶容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誠(謝汶容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維(謝汶容之承受訴訟人)

王憶萍(謝汶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謝聲隆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訴訴訟費用由辛○○、己○○、庚○○、壬○○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戊○○負擔。

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已死亡)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聲明:㈠被告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嗣被告戊○○於110年10月6日提出反請求代墊被繼承人丁○○、丙○○之扶養費、喪葬費、醫療看護費用等,並聲明:㈠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戊○○新臺幣(下同)4,668,337元暨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3號卷第7-10頁),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110年8月27日提起本訴,嗣乙○○於112年8月27日死亡,而辛○○、己○○、庚○○、壬○○為乙○○之配偶及子女,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11-217頁),辛○○、己○○、庚○○、壬○○於112年4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辛○○、己○○、庚○○、壬○○(下稱辛○○等4人)於112年10月25日提出家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⑾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1年6月15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核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辛○○等4人方面:㈠聲明:

⒈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1年6月15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兩造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陳述:

⒈乙○○於39年間經被繼承人丁○○及丙○○(下分稱丁○○、丙○○

)共同收養為養女,戊○○為丁○○及丙○○之子。因戶政機關漏未登載丙○○共同收養乙○○,導致丙○○於107年1月4日過世時,僅能由戊○○自行辦理遺產稅申辦事務。嗣戊○○以戶政機關並未登記丙○○曾收養乙○○為由,拒絕讓乙○○繼承丙○○之遺產,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親字第47號判決確認乙○○與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於108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士林地院107親字47號判決)。故丙○○之繼承人應為乙○○及戊○○。

⒉丁○○於101年1月18日過世,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

產,應由丙○○及乙○○、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戊○○於丁○○過世後欲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發現當時乙○○之身分證「父欄位」未登載為丁○○,乙○○當時基於信任戊○○,同意簽立申明書,聲明:「養父丁○○不幸於101年1月18日死亡,若欲參加養父丁○○遺產之繼承必須先至戶政機關辦理養父為丁○○之記事登載,然因本人不願麻煩去改變戶籍登載,為免造成其他繼承人因此無法辦理養父丁○○遺產之繼承,本人特立本書申明同意願與其他繼承人私下另行協議養父丁○○遺產之分配,於相關機關辦理丁○○繼承登記時,本人同意其他繼承人以不提出本人被丁○○收養為養女之戶籍記事資料逕為辦理丁○○遺產之繼承登記…。」(原證8)。故乙○○於101年6月7日僅同意將依法繼承之丁○○遺產應繼分,先登記於丙○○及戊○○名下,並非不願辦理丁○○收養登記,亦未拋棄對丁○○遺產之繼承權。

⒊戊○○與丙○○於101年6月11日就丁○○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丙○○將繼承自丁○○之應繼分處分協議分割予戊○○,並未通知乙○○共同協商,乙○○對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毫無所悉,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經乙○○同意,對於乙○○自不生效力,丁○○之遺產仍由乙○○及戊○○、丙○○3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3。嗣丙○○於107年1月4日過世,丙○○繼承自丁○○之遺產應由乙○○與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2。

⒋乙○○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丁○○生前未立有不得分割遺產之遺囑,乙○○與戊○○亦無訂立不分割遺產之協議,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1年6月15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為裁判分割。乙○○死亡後,辛○○等4人為乙○○之繼承人,由辛○○等4人繼承並承受訴訟,就不動產部分願各自取得1/2之應有部分,就其餘動產部分依各1/2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戊○○方面:㈠聲明:辛○○等4人之訴駁回。㈡陳述:

⒈丁○○死後留下之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⒉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即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段562、562-1

、562-2三筆土地),於丁○○過世後,依法繼承人各1/3,惟因乙○○不辦收養登記,故登記為戊○○與丙○○各1/2,丙○○於101年6月11日與戊○○簽訂分割協議書(被證1),將丁○○所遺留之不動產全部協議分割登記在戊○○名下,亦即丙○○生前已將其1/3贈與給戊○○,丙○○於107年1月4日過世,故丙○○生前已無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產權可供繼承,故乙○○縱有繼承權,亦僅能主張繼承丁○○的1/3,而不能主張1/2。

⒊又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共有持分(權利範圍各1/10)

,出賣後戊○○實際所得為1,919,051元(被證2),故乙○○若能請求亦只能請求1/3,即1,919,051×1/3=639,683元,但因乙○○對父母均未盡扶養義務,所有扶養費用均由戊○○支出,戊○○可向乙○○請求代墊之扶養費,故戊○○主張抵銷之後,乙○○此部分不得請求。

⒋附表編號2、3、4之不動產均在戊○○與丙○○之分割協議書

範圍內,乙○○只能請求繼承丁○○的1/3,理由同上所述。

⒌附表編號5、6丁○○留存之現金,戊○○無意見,惟丁○○、

丙○○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用均由戊○○支出,戊○○主張抵銷,抵銷後,乙○○已不得請求。

⒍丁○○、丙○○自60幾歲起無謀生能力,即由戊○○扶養,2人

扶養費共計460萬元;丙○○生前之醫療費、看護照顧費及2人死亡後之喪葬費共1,524,355元,亦均由戊○○負擔;以上合計5,362,178元,乙○○尚應給付戊○○4,668,337元,詳如反請求所載,其本訴部分自無從請求。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戊○○方面:㈠聲明:

⒈辛○○等4人應給付戊○○4,668,337元暨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⒈丁○○(12年生,101年死亡)、丙○○(13年生,107年死亡

)均自60幾歲即無謀生能力而由戊○○扶養,乙○○均分文未出,戊○○主張回溯丁○○、丙○○死亡前15年的扶養費,乙○○應負擔支出一半,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月消費支出以每月26,000元計算,乙○○應分擔每月每人13,000元之扶養費,計460萬元(13,000元×12月×15年×2人=4,600,000元),此部分為戊○○代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支出,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戊○○自可請求返還。

⒉丁○○、丙○○生前之醫療費、看護費、死亡後之喪葬費,均由戊○○支出,戊○○可請求乙○○分擔一半如下:

⑴丁○○喪葬費505,823元(被證4)。

⑵丙○○醫療費及住院看護費:299,088元(被證5)。

⑶丙○○外傭居家照顧費:242,594元(被證6)。

⑷丙○○喪葬費:476,850元。

⑸以上合計1,524,355元。

⒊上開費用共計5,362,178元(4,600,000元+1,524,355元

),而乙○○應分擔之一半均由戊○○代墊,乙○○應分擔部分,扣除乙○○依繼承關係應得之金錢共693,841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價金1/3),乙○○應再給付戊○○4,668,337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14條、第176條。

⒋乙○○主張丁○○生前與建商合建6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住宅出租

他人收取租金,故丁○○生前顯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云云。惟查乙○○所舉原證10判決書第5頁兩造不爭執第㈣並沒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記載,此部分係乙○○無中生有,而戊○○請求之扶養費係從父母死亡前之15年請求,即丁○○於101年死時89歲,戊○○係自丁○○74歲時方始請求給付應分攤之扶養費,乙○○既然要分配丁○○、丙○○之遺產,當然亦應盡扶養義務。查丁○○、丙○○之遺產均係不動產,且現金亦未動用,亦未於遺產分配中扣除,故所支出之生活費用均係戊○○所支出,戊○○當然可主張於分配遺產中扣除,並就不足的部分向乙○○請求。

⒌又內政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乃實務上所引用關於父母扶

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應支出之分攤標準,其於子女分攤父母之扶養義務亦均適用之,並無可能每月支出明細均應舉收據以明之。

⒍再丁○○之喪葬費應由繼承遺產中扣除,本件丁○○之喪葬費

係戊○○先行墊支,然乙○○所主張之分配遺產額並未先扣除喪葬費用,故戊○○可另向乙○○主張其應分攤之喪葬費用。

丁○○喪葬費中禮儀公司352,300元,鼎峰會館結算單1545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300元,均有單據,另塔位一個12萬元,雖無收據,但係戊○○向第三人子○○所購買天祥寶塔襌寺之塔位2個,共24萬,供奉父母丁○○、丙○○之靈骨,雖無收據,但此乃正當合理之價位,死亡證明書3,000元亦為合理應給付之價錢。

⒎丙○○之扶養費、喪葬費用部分,乙○○主張臺北市○○路000巷

0號3樓房屋(下稱龍江路房屋)原為丙○○所有,後於101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戊○○,此部分戊○○並無爭執,此部分的移轉雖以買賣形式於101年10月18日移轉戊○○,但雙方之真意係贈與(詳被證9,戊○○與丙○○104年8月21日之確認書)。

⒏丙○○於107年死亡,享壽94歲,死亡時已無遺產可供分配,

故乙○○當然應分攤丙○○生前扶養費用及死後喪葬費,戊○○係以丙○○死亡前15年請求即丙○○79歲以後之醫療費、住院看護費,外傭居家照顧費等。

⒐乙○○另謂戊○○並未將丙○○之喪葬費用列為繼承費用自丙○○

遺產中優先扣除(原證12),顯見戊○○已放棄向乙○○請求丙○○之喪葬費云云。惟查乙○○與戊○○就丙○○遺產所簽立之分割協議書,只就遺產分割方式定分割方法,未曾有戊○○放棄對乙○○請求分攤喪葬費之支出,且此喪葬費既未經於遺產中優先扣除,乙○○既已領得未扣除喪葬費之遺產,戊○○自得再向乙○○請求喪葬費之分攤。

二、反請求被告辛○○等4人方面:㈠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㈡陳述:

⒈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14條規定請求乙○○負擔丁○○

、丙○○之扶養費用半數,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並請求應分擔部分,並無理由:

⑴查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丁○○、丙○○負有

扶養義務,故戊○○縱使曾支出丁○○、丙○○之扶養費用,亦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不能認為其有為乙○○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⑵戊○○請求乙○○負擔丁○○、丙○○扶養費之半數,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戊○○有實際支出扶養費,然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僅係統計之平均數,至於每個人每月實際上之消費額,應以支出為斷,非得以上開統計上之平均數額逕認作每月生活費。是以,戊○○僅泛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要求乙○○給付丁○○、丙○○之扶養費4,600,000元,顯無理由。

⑶丁○○生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①丁

○○過世時,名下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

並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中山段一小段8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99/10000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丁○○生前以上開土地與建商合建6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店鋪住宅(附表編號3、4房屋)後,即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故丁○○生前顯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

②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

04943號函檢附之丁○○儲金帳戶歷史交易資料,丁○○生前每月固定領取敬老津貼3000元,且於98年1月至00年0月間,每月均有第三人匯入8000元(見鈞院卷二頁153至155),可證明丁○○生前確實有將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出租他人並按月收取租金。另丁○○設於臺北龍江路郵局帳戶於99年10月14日另有390,285元之匯入,且原告於探望丁○○時亦會不定時給與現金作為生活費,足證丁○○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⑷丙○○生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

①戊○○之住所即龍江路房屋原為丙○○所有,於101

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戊○○,買賣交易總價為645萬元,可證丙○○顯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就此,戊○○辯稱龍江路房屋雖登記為買賣,然雙方之真意係贈與云云,然乙○○於丙○○生前,從未聽聞丙○○有意贈與龍江路房屋給戊○○,且戊○○提出之確認書(被證9)中甲方丙○○之簽名與丙○○生前簽名樣式不符,故乙○○爭執該確認書之形式真正,亦否認丙○○同意贈與龍江路房屋給戊○○。②戊○○提出丙○○之帳戶主張戊○○於101年10月18日匯入龍

江路房屋買賣價金4,250,000元與丙○○後,丙○○陸續以領現或轉帳方式返還給戊○○。然檢視丙○○之帳戶明細可知,其內並無轉帳至戊○○名下帳戶之記錄,亦無丙○○領現給戊○○配偶或領現轉存至戊○○帳戶之證據。

戊○○之主張,實乏所據。從而,丙○○既出售龍江路房屋獲有買賣價金4,250,000元,益證丙○○生前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⑸綜上述,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乙○○負擔丁○○、丙

○○之扶養費用半數,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戊○○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乙○○給付丁○○、丙○○之扶養費,然丁○○、丙○○生前顯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且戊○○請求乙○○給付丁○○、丙○○之扶養費,有部分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乙○○就罹於時效部分均為時效抗辯。

⒉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乙○○負擔丙○○之醫療、看護費用半數,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⑴查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丙○○負有扶養義

務,故戊○○縱曾支出丙○○之醫療、看護費用,亦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不能認為其有為乙○○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且丙○○生前將名下龍江路房屋出售與戊○○,所得買賣價金顯足以支付醫療、看護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故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乙○○負擔丙○○之醫療、看護費用半數,並以此為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⑵退步言,縱認戊○○主張可採,然戊○○僅提出臺北榮總住

院醫療費用證明57,365元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計7,479元,其餘住院看護費並未提出支出證明,故乙○○否認並爭執戊○○有實際支付。又戊○○亦未提出由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丙○○生前有聘請全日看護照護之必要,故乙○○爭執聘僱外傭居家照顧費242,594元支付之必要性。戊○○請求乙○○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⒊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乙○○負擔丁○○、丙○○之喪葬費用半數,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⑴按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非可依無因管

理相關規定請求(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乙○○負擔丁○○、丙○○之喪葬費半數,並以此為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⑵退步言,縱認戊○○主張可採,然戊○○提出購買塔位之委

託書(被證8),主張塔位係向第三人所購,然委託書僅記載第三人子○○願將所持有之天祥寶塔禪寺之塔位2個轉讓與戊○○,並未記載戊○○以24萬元向第三人子○○購入2個塔位,故委託書顯無法證明戊○○有支出24萬元購買2個塔位。又檢視戊○○提出之單據,僅能證明戊○○就丁○○之喪葬費,僅支付禮儀公司352,300元,其餘死亡證明書3,000元、搭載親友到塔位車資6,700元、親友餐費23,823元,共計153,523元均未見戊○○提出支付憑證相佐。故除禮儀公司費用352,300元外,其餘丁○○喪葬費用支出,乙○○均予否認並爭執戊○○有實際支付上開費用。

⑶此外戊○○提出之單據,僅能勾稽其就丙○○之喪葬費曾支

付禮儀公司208,500元、佛堂費用41,750元、行政相驗費3,000元,其餘費用未見戊○○提出支付單據相佐。故乙○○就戊○○未提出支付憑據之支出均否認並爭執戊○○有實際支付上開費用。又兩造於000年0月間曾就丙○○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戊○○並未主張將丙○○之喪葬費列為繼承費用自丙○○遺產中優先扣除,顯見戊○○當時已放棄向乙○○請求丙○○之喪葬費。今戊○○竟為此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甚明。

⑷綜上,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乙○○負擔丁○○、丙○○之喪葬費用半數,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與配偶丙○○於39年3月30日共同收養乙○○(原名謝秀惠)

為養女,戊○○為丁○○與丙○○之子;有戶籍謄本、士林地院107親字4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家繼訴字14號卷一第63-81頁)。

㈡丁○○於101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

,丙○○、乙○○、戊○○為丁○○之全體繼承人,有丁○○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111家繼訴字14號卷一第23、29-31頁)。

㈢乙○○於101年6月7日立有申明書記載「…養父丁○○不幸於101年

1月18日死亡,若欲參加養父丁○○遺產之繼承必須先至戶政機關辦理養父為丁○○之記事登載,然因本人不願麻煩去改變戶籍登載,為免造成其他繼承人因此無法辦理養父丁○○遺產之繼承,本人特立本書聲明同意願與其他繼承人私下另行協議養父丁○○遺產之分配,於相關機關辦理丁○○繼承登記時,本人同意其他繼承人以不提出本人被丁○○收養為養女之戶籍記事資料逕為辦理丁○○遺產之繼承登記…。」」,有乙○○所立申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111家繼訴字14號卷一第85頁)。

㈣丙○○與戊○○於101年6月11日就丁○○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丁○○之遺產均由戊○○繼承,戊○○於101年6月15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戊○○所有。嗣戊○○於108年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3筆土地出售(權利範圍1/10),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實際所得價金1,919,051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戊○○取得價金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家訴字3號卷第13-29、123-157頁)㈤丙○○於107年1月1日死亡,乙○○及戊○○為丙○○之全體繼承人。

㈥乙○○與戊○○於000年0月間就丙○○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11家繼訴字14號卷一第131-133 )。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丙○○與戊○○就丁○○之遺產於101年6月11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是否有效?㈡辛○○等4人請求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1年6月15日

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辛○○等4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丁○○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遺產,有無理由?分割方法為何?㈣戊○○依民法第176條、第1114條規定反請求主張乙○○負擔丁○○

之喪葬費及丙○○之喪葬費、醫療費、看護費用半數,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㈤戊○○反請求辛○○等4人應給付戊○○4,668,337元暨自反請求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丙○○與戊○○於101年6月11日就丁○○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核屬無效: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由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乙○○於39年間經丁○○及丙○○共同收養為養女,丁○○於101年

1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由丙○○及乙○○、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丙○○、乙○○、戊○○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丙○○與戊○○於101年6月11日就丁○○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協議約定丁○○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均由戊○○繼承,固有丙○○、戊○○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11家訴字3號卷第13頁)。惟查丙○○及乙○○、戊○○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丁○○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依首揭說明,丙○○及戊○○未經乙○○之同意,自行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由戊○○一人繼承,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為無效。

二、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1年6月15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查乙○○為丁○○之繼承人之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為1/3;又丙○○與戊○○於101年6月11日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業經認定如前。戊○○前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見本院111家繼訴14號卷第229頁),影響乙○○之權利行使,嗣乙○○死亡,其權利由辛○○等4人共同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辛○○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有理由。

㈡次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經塗銷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至丁○○名下,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而丁○○之繼承人為丙○○、乙○○、戊○○3人,應繼分各1/3,嗣丙○○於107年1月4日死亡,丙○○繼承自丁○○之遺產應繼分1/3應由乙○○與戊○○共同繼承,乙○○與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繼分各為1/2,再乙○○於112年8月27日死亡,乙○○之權利由辛○○等4人繼承。是以,辛○○等4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一併請求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㈢戊○○雖辯稱丙○○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將丙○○繼承自丁○○之遺產

均由戊○○繼承,係將該遺產贈與戊○○云云,惟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與贈與係屬二事,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歸由其中一繼承人繼承,其原因諸多,戊○○復未能舉證丙○○與戊○○間有贈與合意,況丙○○與戊○○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㈣綜上述,辛○○等4人請求戊○○將101年6月15日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戊○○墊付丁○○之喪葬費410,300元、丙○○之喪葬費411,850元,應自丁○○、丙○○之遺產中扣償: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故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所生之費用,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為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在計算遺產價值時,則應將喪葬費用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戊○○墊付丁○○之喪葬費部分:

查戊○○主張支出丁○○之喪葬費如下A表所示合計505,823元,其中禮儀公司352,300元部分,有戊○○提出全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頂峯匯款結算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為佐(見111家訴3號卷第33-41頁),並為辛○○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就塔位部分,依證人甲○○○於111年10月31日在本院證述1個塔位55,000元,2個塔位共110,000元(見111家繼訴字14號卷二第87頁),則丁○○塔位費用應為55,000元;又死亡證明書3,000元部分,雖無收據或書面證明,惟辦理繼承須丁○○之死亡證明書,此死亡證明書費用3,000元,應可採取;另戊○○主張搭載親友到塔位車資、親友餐費部分,並無支出證明,此部分尚屬無據。基上計算,丁○○之喪葬費合計410,300元,應自丁○○之遺產支付,而上開丁○○之喪葬費既由戊○○墊付,應自丁○○遺產中扣償與戊○○。A表:丁○○之喪葬費編號 項目 戊○○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禮儀公司 352,300元 352,300元 2 塔位 120,000元 55,000元 3 死亡證明書 3,000元 3,000元 4 搭載親友到塔位車資 6,700元 無單據 5 親友餐費 23,823元 無單據 合計 505,823元 410,300元㈢戊○○墊付丙○○之喪葬費部分:

戊○○主張支出丙○○之喪葬費如下B表所示合計476,850元,其中禮儀公司308,00元、行政相驗費3,000元、佛堂費用42,350元部分,業據戊○○提出全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存摺存款存入憑單、佛苑會館費用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行政相驗收據、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禪心閣會館收費明細表等為佐(見111家訴3號卷第81-97頁),並為辛○○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就塔位費用為55,000元,業據證人甲○○○於111年10月31日在本院證述在卷(見111家繼訴字14號卷二第87頁);另死亡證明書3,000元部分,雖無收據或書面證明,惟辦理繼承須丙○○之死亡證明書,此死亡證明書費用3,000元,應可採取。基上計算,丙○○之喪葬費計411,850元(如下B表),應自丙○○之遺產支付,上開費用既由戊○○墊付,應自丙○○之遺產中扣償與戊○○。

B 表:丙○○之喪葬費編號 項目 戊○○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禮儀公司 308,500元 308,500元 2 塔位 120,000元 55,000元 3 死亡證明書 3,000元 3,000元 4 行政相驗費 3,000元 3,000元 5 佛堂費用 42,350元 42,350元 合計 476,850元 411,850元

㈣辛○○等4人雖辯稱戊○○於000年0月間就丙○○之遺產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時,並未主張將丙○○之喪葬費列為繼承費用自丙○○遺產中優先扣除,可見戊○○當時已放棄向乙○○請求丙○○之喪葬費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戊○○有拋棄墊付喪葬費之債權,辛○○等4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㈤綜上,戊○○墊付丁○○之喪葬費410,300元、丙○○之喪葬費411,850元,應自丁○○、丙○○之遺產中扣償給付與戊○○。

四、辛○○等4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查丁○○於101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

,丙○○、乙○○、戊○○3 人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3,嗣丙○○於107年1月4日死亡,乙○○及戊○○為丙○○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丁○○、丙○○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丁○○之繼承系統表、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關於丁○○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丙○○與乙○○、戊○○各為1/3,因丙○○已死亡,丙○○對於丁○○之應繼分比例1/3再由丙○○之繼承人即乙○○、戊○○繼承,則乙○○、戊○○就如附表所是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 ,應可認定。又本件兩造間並無因法律或依契約規定不分割情事,是辛○○等4人請求分割丁○○、丙○○之遺產,核屬有據。㈢分割方法:

⒈附表編號1、5、6部分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以編

號1之價金分別扣還戊○○為丁○○、丙○○墊付之喪葬費,並分配如附表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附表編號2、3、4為不動產,兩造同意按戊○○、乙○○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辛○○等4人就繼承乙○○部分則同意維持公同共有,爰參酌兩造意見,分割如附表編號2、3、4「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基上,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並參酌兩造意見,認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戊○○依民法第176條、第1114條規定請求乙○○負擔丁○○之扶養費及丙○○之扶養費、醫療費、看護費用等半數,並以此主張與乙○○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丁○○遺產之金額為抵銷抗辯,核無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意旨參照)。㈡丁○○生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

查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且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99/10000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且由丁○○之郵局儲金帳戶明細,丁○○生前每月固定領取敬老津貼3000元,又於98年1月至00年0月間,每月均有第三人匯入8,000元,可見丁○○於該期間有固定收入,辛○○等4人主張丁○○生前曾將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出租他人以按月收取租金,尚非無稽;再參丁○○之臺北龍江路郵局帳戶於99年10月14日有390,285元匯入等情(見111家繼訴字14號卷二第153-155頁),顯徵丁○○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支付生活費用,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丁○○尚無受扶養之權利。

㈢丙○○生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

⒈丙○○於死亡時遺有永豐銀行存款1,323元、郵局存款8,553

元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9/30000)之返還請求權,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額為12,599,08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111家繼訴14號卷一第131頁),是丙○○並非無財產可變現為生。

⒉又戊○○現有住所龍江路房屋原為丙○○所有,丙○○於101年1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戊○○,交易總價為645萬元,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買賣實價登錄在卷可參(見111家繼訴14號卷一第235、237頁),可證丙○○於101年11月14日後有出售龍江路房屋所得價款645萬元可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

⒊戊○○雖辯稱龍江路房屋實際為丙○○贈與戊○○,非為買賣,

並舉證人癸○○到庭證述係為節稅而用買賣方式等語,查民間父母於生前贈與房地給特定子女,以換取特定子女履行扶養義務者,所在多有,而衡酌龍江路房屋為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當時戊○○與丙○○同住,丙○○將龍江路房屋移轉登記與戊○○,其真意自係希冀其能在龍江路房屋安享晚年並由戊○○專責照護終老,此亦為丙○○有意換取戊○○履行扶養義務之對價負擔。是縱認丙○○將龍江路房屋移轉登記與戊○○係屬贈與,其真意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戊○○既受丙○○贈與高額不動產,自應履行對丙○○扶養義務,則戊○○縱曾負擔謝陳碧之生活費、醫療費、住院看護費及聘僱外傭居家照顧費等,均屬扶養義務之範圍,戊○○主張乙○○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委無可採。

⒋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為要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戊○○對丁○○、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縱令戊○○有支出丁○○之扶養費及丙○○之扶養費、醫療費、看護等費用之事實,容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尚難認戊○○係無義務而基於為乙○○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況戊○○全家長期與丁○○、丙○○同住,已獲有免於租金之利益,且丙○○於生前已將龍江路房屋移轉登記與戊○○,以換取戊○○履行扶養義務之對價負擔。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丁○○之扶養費及丙○○之扶養費、醫療、看護費用之半數,委屬無據。

㈣基上,戊○○對乙○○既無墊付丁○○、丙○○扶養費、醫療、看護

費之債權存在,戊○○主張抵銷,並請求辛○○等4人給付墊付之費用4,668,337元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述,辛○○等4人請求戊○○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暨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戊○○反請求辛○○等4人應給付戊○○4,668,33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辛○○等4人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之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戊○○反請求部分,為戊○○敗訴之判決,反請求之訴訟費用應由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已出售,所得價金2,133 ,687元,扣除相關稅 費214,636元後,實際所得金額1,919,051元 ) 1,919,051 原物分割: ⒈由戊○○獲償取得丁○○喪葬費410,300元、丙○○喪葬費411,850元,及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548,451元,合計取得1,370,601元 (詳備註)。 ⒉辛○○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合計548,450元公同共有(詳備註)。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0) 1.原物分配。 2.由戊○○分配取得1/2比例分別共有。 ⒊辛○○、己○○、王志雄、壬○○4人分配取得1/2比例由4人公同共有。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地下樓及6樓(權利範圍1/17) 4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權利範圍20415/100000) 5 丁○○存款 臺北龍江路郵局 161,381 1.原物分配。 2.由戊○○分配取得1/2比例金額81,237元。 ⒊辛○○、己○○、王志雄、壬○○4人分配取得1/2比例金額81,237元由4人公同共有。 6 臺灣土地銀行 1,093 7 繼承費用 丁○○喪葬費 (戊○○墊付) -410,300 由編號1價金扣償給付戊○○ (如編號1、備註) 8 丙○○喪葬費 (戊○○墊付) -411,850 由編號1價金扣償給付戊○○ (如編號1、備註) 備註:編號1所示價金1,919,051元之分割: ①1,919,051元先扣償給付戊○○410,300元(丁○○喪葬費)。 ②餘額1,508,751元由丙○○、乙○○、戊○○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 配,各502,917元。戊○○分配取得502,917元,辛○○等4人分配取得502,917元公同共有。 ③丙○○應繼分之502,917元,先扣償給付戊○○411,850元(丙○○ 喪葬費)。餘額91,067元,按戊○○、乙○○應繼分各1/2分配, 辛○○等4人分配取得45,533元公同共有,戊○○取得45,534元。 ④基上,戊○○共分配取得1,370,601元;辛○○等4人共分配取得548,450元公同共有。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