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複 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41號卷,下稱北司調字第1341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70萬元(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日生),婚後同住並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兩造於110年4月間,因細故在通訊軟體上發生口角,被告竟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丙○○帶離系爭住所,返回高雄娘家居住,並要求離婚,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兩造之婚姻問題,兩造並於110年5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始同意攜未成年子女返家。
惟被告返家後,仍常態性於兩造談話時,持手機錄音,令原告感受莫大壓力,而減少談話次數。又被告於110年8月11日,未告知原告及原告父親,逕讓被告母親丁○○入住系爭住所,因原告母親長住美國,鄰居及長輩對於被告母親與原告父親同住一處之事,頗有所微詞,令原告倍感壓力,原告遂於110年8月21日向丁○○告知此情,表達不便讓其長住在系爭住所之意,並詢問其要住多久?何時要離開?丁○○不願回應,原告不得已,只能請原告父親及遠在美國之母親與丁○○溝通,請丁○○勿繼續居住在系爭住所,被告知悉後報警處理,轄區派出所警員到場了解,知悉系爭住所為原告父親所有,乃請丁○○離開。被告當日晚間9點40許下班返家後,即大聲質問原告,為何將其母親趕走,原告告以係員警請丁○○離開系爭住所,且報案人亦非原告等語,詎被告當晚即不顧原告反對,藉口被告母親、丙○○遭受原告家庭暴力,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逕自將丙○○帶離系爭住所,並拒絕原告與丙○○會面交往,亦不讓丙○○上學,更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78號受理,嗣經審理之法官要求及兩造律師協調下,被告始同意於110年10月11日讓原告與丙○○短暫會面,並於10月20日起,讓丙○○重回幼兒園上學,然仍拒讓未成年子女丙○○返回系爭住所居住,原告不得已,聲請被告交付子女,經調解法官協調,兩造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59號成立調解筆錄,被告始同意讓丙○○返回系爭住所居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得依調解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下稱系爭調解)。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帶離戶籍居住地(即系爭住所)以及出境,如有違反,超過一日,每日需賠償對方2萬元(下稱系爭約定)。被告違反該約定,自110年8月21日至111年3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丙○○帶離系爭住所,期間甚至拒絕讓原告與丙○○會面交往,扣除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12日、13日、19日、20日、21日、28日、29日等日,經原告同意,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被告之○○居所同住後,其違反約定之日數如附表所示,已達185天。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以每日違約金2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70萬元(計算式:2萬元x185日=3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同住在系爭住所。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抽菸酗酒之惡習,且時常酒醉或醉倒路邊、或丟擲、毀損家中物品,甚而有遺忘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之事,平時亦時常謾罵、侮辱及冷嘲熱諷被告與被告原生家庭,更瞧不起被告之經濟能力,雖被告與原告多次溝通,原告亦曾向被告保證會檢討、改進,卻毫無任何改善婚姻關係之具體行為,時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喝酒,或是滿身菸味不加清理即上床睡覺,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發酒瘋、毀損房門,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兩造於110年4月間某日又因此事發生爭吵後,致原告身心俱疲,無奈之餘僅能先帶未成年子女暫時返回娘家居住。經原告一再保證會戒掉酗酒、抽菸之惡習,且不會再出現任何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承諾將會前往醫療機構透過戒酒門診、身心科門診進行專業治療,且願意參加婚姻諮商輔導課程,以期化解雙方之衝突並找出溝通之模式,而被告一心只想給予未成年子女一個健全之家庭,乃攜未成年子女返家,並於110年4月底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期待與原告共創一個圓滿和諧之婚姻。被告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期待原告能妥善維繫兩造之婚姻,並營造一個適合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環境,在原告保證會前往戒酒門診、身心科門診進行治療,始同意原告之條件,並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住所。未料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三天兩頭就故態復萌,不但沒有正當工作,時常在家抽菸、酗酒,也不願意預約戒酒門診、身心科門診接受專業治療,亦拒絕配合被告參加婚姻諮商輔導課程,令被告深感無力。惟被告平日白天仍須工作,偶有加班晚歸之情形,被告擔心未成年子女未能獲得妥善照顧,乃商請被告之母丁○○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非但未能感激被告母親之付出,更多次藉故謾罵、侮辱被告之母,甚至於110年8月21日16時許,以言語辱罵被告之母,並將被告母親趕出系爭住所,未成年子女亦在場目睹,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因此向警方報案,同時聲請保護令(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78號),被告當下對原告之言行舉止感到恐懼,而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長期皆為被告,夜晚無法離開被告獨自入睡,且未成年子女亦有遭受原告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故被告於當晚攜未成年子女離開系爭住所,並於法院審理上開通常保護令期間,為避免雙方再起衝突,暫時未能攜未成年子女返回系爭住所居住。惟被告於111年2月3日已攜未成年子女返回系爭住所居住,因被告並未與原告同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尚未達成共識,直至111年4月1日始達成調解,故被告於111年2月至3月間雖偶有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然此為被告合法行使探視權利,不容原告惡意剝奪,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自110年8月21日至111年2月3日止,共167日之違約金,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又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兩造當下並未妥善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未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綁在系爭住所,縱使發生任何急迫情事致未成年子女不再適合居住在系爭住所,亦可能擔心遭受對方追討罰款而不敢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系爭住所,足見此約定並非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已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系爭約定已違反民法第72條,而當然無效。又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三天兩頭就故態復萌,不但沒有正當工作,時常在家抽菸、酗酒,也不願意預約戒酒門診、身心科門診接受專業治療,亦拒絕配合被告參加婚姻諮商輔導課程,甚至於110年8月21日16時許以言語辱罵被告之母,將被告之母趕出系爭住所,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足見原告根本無心經營婚姻,亦不願改善其不良之習慣,而係欲以系爭協議書之規定箝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自由,倘被告事先知情,根本不可能簽立系爭協議書,堪認原告是否「積極維繫兩造之婚姻,並營造一個適合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環境」為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重要事項,足見原告顯以「願維持兩造婚姻家庭圓滿和諧」之不實事項來影響被告同意「不得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系爭戶籍地」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另系爭約定關於「擅自」之定義,依其一般文義解釋之理解,乃指當事人不可憑藉非正當(即顯無法律上、法理上、常情上依據)之原因、理由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系爭住所。惟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仍未依約戒酒、接受心理治療及婚姻諮商,並未協力保持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未營造適合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環境,甚至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雖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亦認原告確實有辱罵被告之母丁○○、於丙○○上學途中自丁○○身旁帶走丙○○等情,而以上開衝突均在原告與丁○○間發生,且兩造於110年8月21日已分居,難認丁○○、丙○○有再受家庭暴力之虞,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聲請保護令,更可證明被告當下攜未成年子女離開系爭住所,並暫時與原告分居,才能讓未成年子女免於繼續遭受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此一事實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未曾預料,而使原約定之基礎事實發生變更,倘被告不立即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系爭住所,恐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虞,是被告所為顯有正當理由,如仍令被告繼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需賠償原告一日2萬元之金額,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變更並免除系爭協議書中,有關被告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帶離系爭住所,每日需賠償對方2萬元之約定。再者,原告雖主張其無「酗酒」之行為,曾於110年5月13日、同年9月1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門診就醫,然其於長達5個月之期間內僅僅就醫2次,根本未積極接受治療,試問醫師如何在2次問診之後即能掌握患者真實之飲酒狀況?足見原告就醫時避重就輕,僅告知醫師其有睡眠障礙,並未誠實告知其平日之飲酒狀況,致醫師誤判原告在飲酒型態上不至於成立酒癮診斷。惟原告曾於110年8月25日晚間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警察攔檢查獲移送檢方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倘原告並無酗酒、酒精成癮之惡習,怎可能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呢?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並未前往戒酒門診並配合醫師指示進行相關治療,亦未配合被告參加婚姻諮商輔導課程,被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至4點之約定,以每日違約金3萬元為計算,請求原告賠償自110年5月7日至112年5月24日,共747天,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747萬元,早已超過原告主張之37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其金額亦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同住在系爭住所
,兩造於110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於系爭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攜同未成年子女丙○○離開系爭系所,嗣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子女,經本院於111年4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215、238、239頁),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字第1341號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約定,攜同未成年子女丙○○離開系爭系所,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
㈡經本院詢以兩造當初究係如何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已據
兩造分別當庭陳明,原告陳稱:被告一直想離婚,於110年4月間,未告知伊,亦未經伊同意,逕自將丙○○帶離系爭住所,返回高雄娘家居住,嗣返回系爭住所後,要求離婚,並提出已繕打好的協議書(甲證6),要求伊簽署,因條件太苛刻,伊不願簽,因為伊擔心被告又會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伊要求要加上系爭約定,被告再提出已繕打好的系爭協議書,後來伊的父親龍達斌當和事佬,勸伊簽,並說他當見證人,兩造均不可違反,伊才在110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被告陳述:原告長期酗酒,語言暴力,未成年子女均目睹,伊在高雄期間,深思熟慮,認為原告屢勸不聽,伊才請律師研擬甲證6的協議書,原告看完勃然大怒,所有條款都不同意,伊就就請原告擬定一個他可以接受的協議書,原告和伊合擬了系爭協議書,兩造都簽名,伊才願意帶未成年子女回系爭住所,見證人是原告的父親,兩造簽名時,見證人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互核兩造所陳,並觀諸系爭協議書除兩造簽名處外,確均以打字為之,簽立日期原打字為110年4月,後以書寫改為5月7日等情(見北司調字第1341號卷第19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自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系爭住所,兩造經協調溝通,欲一次性化解兩造間之衝突及找出溝通模式,且避免再發生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之情形,始於110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足見系爭約定顯係為保障兩造均能共同行使親權,不受無端侵害,亦屬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況倘被告違反系爭約定,係負給付金錢之義務,僅為財產上之負擔,並未過分箝制被告之人格、自由,亦未影響公益與國家社會法之秩序維持安定,堪認尚屬保障雙方親權之合理手段,難認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被告辯稱系爭約定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綁在系爭住所,不利未成年子女,箝制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自由云云。按憲法第10條固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又未成年子女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為民法第1060條明定,旨在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兩造既以戶籍地即系爭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未成年子女依法自亦以系爭住所為其住所,兩造自均不得無端自行變更未成年子女之住所。系爭約定既在保障未成年子女不遭兩造無端自行變更其住所,使未成年子女能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顯在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060條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約定制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自由云云,顯屬無稽。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而當然無效云云,洵非有據。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前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署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如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兩造係因被告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系爭住所,經協調溝通後,欲一次性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既先委請律師草擬協議書內容,且經過相當時日與原告協商、修改協議書內容,自行權衡利弊後,始於110年5月7日成立系爭協議書,難認被告有何遭原告詐欺之情。至被告辯稱: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三天兩頭就故態復萌,不但沒有正當工作,時常在家抽菸、酗酒,也不願意預約戒酒門診、身心科門診接受專業治療,亦拒絕配合被告參加婚姻諮商輔導課程,甚至於110年8月21日16時許以言語辱罵被告之母云云,縱為真實,亦僅係原告事後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否負擔違約金等應考量之事項,尚不得執此而謂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有詐欺之故意。被告對於原告有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主張受原告之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殊非有據,要難准許。
㈣被告又辯稱其於110年8月21日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系爭住所係基於正當理由,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云云。
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固辯稱110年8月21日因不滿原告要求被告母親搬離系爭住所,因而報警處理,因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為避免丙○○遭受家庭暴力行為,警方認為丙○○與被告一同離開系爭住所較為妥適,始攜丙○○離開系爭住所,並聲請核發保護令云云,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78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第55至57頁、第297至299頁)。而被告上開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調查後,認當日係原告與丁○○發生爭執,係針對丁○○,未成年子女雖有目睹,但並無受傷,且被告曾感謝原告幫忙照顧丙○○,覺得原告人很好,未成年子女無遭受庭暴力之虞,而被告與丁○○已搬離系爭住所,與家庭暴力事件須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不法侵害危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78號駁回被告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知上開裁定並未認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家庭暴力,則被告當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系爭住所,顯無正當理由,自屬違反系爭約定無訛。另被告辯稱:警方認為丙○○與被告一同離開系爭住所較為妥適,始攜丙○○離開系爭住所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認為真。況縱員警認為丙○○與被告一同離開系爭住所較為妥適,亦僅為建議,衡情僅勸諭兩造暫時分開冷靜,並無使原告無從行使親權或禁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意,被告據以主張其得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系爭住所,顯屬無據。至被告違約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後,原告因無從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會面交往,自111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拔舌地獄等妳」、「說謊當飯吃」、「妳真是超混帳」、「完全沒有禮義廉恥可言」、「混蛋東西」、「妳怎麼可以這麼不要臉」、「我真不知道你還想臭死誰」、「我看妳這輩子每天吃大便吧」、「說謊,神佛都不會保佑妳」、「真的是唾棄妳這滿嘴謊話的東西」、「說謊當飯吃,真是林家一脈相承」等辱罵被告之訊息予被告,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對被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被告於111年2月7日、8日、9日,藉詞與原告吵鬧,恐嚇「若不離婚,就這樣每天讓聲請人好看」,致未成年子女連續三日在場目睹被告之暴怒言行,一再驚嚇哭泣;奪取原告手機並刪除原告之錄音檔案,並以門反覆撞擊原告右手,致原告因此受傷,雖員警到場勸離被告,惟員警離開後,被告隨即騎到原告身上重壓原告大腿,勒原告脖子,並用手肘頂住原告喉嚨,更限制原告自由等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52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40號核發民事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被告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及親職教育輔導共18週等情,有上開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誤。惟兩造係因被告於110年4月間,自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系爭住所,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再無端遭帶離系爭住所,以保障兩造均能共同行使親權,方為系爭約定,而被告在原告無對未成年子女或被告有何家庭暴力之情,僅因不滿原告不欲讓被告母親繼續居住在系爭住所,即違反系爭約定,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系爭住所,更於系爭期間長期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之情,縱兩造因此互有攻訐及家庭暴力,亦係被告違反系爭約定所致,自不能事後藉詞情事變更而不為違約義務之履行,其辯稱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或變更依系爭約定所應給付之金額云云,無可採取。
㈤被告再抗辯其於111年2月3日已攜丙○○返回系爭住所居住,同
年2、3月間雖偶有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然此為被告合法行使探視權利,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自110年8月21日至111年2月3日共計167日之違約金云云。惟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原同住在系爭住所,為免未成年子女遭任一方無端帶離系爭住所,兩造始為系爭約定,已如上述;兩造雖於111年4月1日方以系爭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得不居住在系爭住所,然其內容仍未逸脫系爭約定之精神或目的,即縱使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仍應居住在系爭住所,除非經對方同意,未成年子女始能隨一方居住在系爭住所以外之處。然而被告自承於111年2、3月間確有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亦未證明係經原告同意,自仍屬違反系爭約定,且原告業已扣除該期間同意未成年子女隨被告同住在被告之○○居所等日數,而請求如附表所示違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則被告辯稱原告僅能請求自110年8月21日至111年2月3日共計167日之違約金云云,無可採信。
㈥綜上,兩造於110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違反系爭約
定,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理由,於系爭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系爭住所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另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就系爭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本院審酌系爭約定乃在避免兩造任意剝奪對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之情,核其目的,係以高額之違約金,對兩造產生警惕及拘束之效力,用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不受再次遭任意遷離系爭住所;惟被告僅因不滿原告不願讓被告母親繼續居住在系爭住所,竟未經與原告溝通,即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系爭住所,致原告長達逾半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享受天倫之樂,被告顯毫無遵守系爭約定之意;然斟酌被告違約情節、期間、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享天倫之樂,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尚無證明有其他損害,並參酌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5號離婚事件中,被告陳稱:伊從事房地產工作,月收入固定4萬元,不含獎金,名下有與家人共有之不動產持分;原告未外出工作,在家操作股票,每月固定有美金2,000元入帳等語,暨被告108、109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174,628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各1筆;原告108、109年之所得分別為193,554元、138,053元,名下有投資2筆、汽車1輛等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請求酌減其數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370萬元確屬過高,應酌減為150萬元為適當。再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親自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北司調字第1341號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是原告就被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㈦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至4點之約定,並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點規定:原告答應被告去看戒酒門診,並配合醫師指示,若於2021年5月1日前未去看診,拖一日願賠償被告1萬元整。同條第3點約定,原告答應被告去看身心科門診,並配合醫師指示,若於2021年5月1日前未去看診,拖一日願賠償被告1萬元整。同條第4點約定,原告願意配合被告至被告指定之單位機構或診所,參加婚姻諮商輔導課程,並認真參與課程直至專業認定已無諮商之必要,如原告拒絕參加,拖一日願賠償被告1萬元整,有該協議書可證。次查,原告於110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於110年5月13日、同年9月16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林式穀醫師診斷:「患者因原發性失眠症在本院就診,其飲酒型態尚不至於成立酒癮診斷,建議繼續門診治療期睡眠障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原告之病歷,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同年9月16日就診精神科時,有向醫師陳述飲酒情形及數量,經醫師診斷後認為其飲酒型態尚不至於酒癮型態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4月27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20450450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65至367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陪同原告至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一節(見本院卷第276頁)。另林口長庚醫院設有藥癮及酒癮特別門診及身心醫學門診,而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診療項目包含酒、藥癮,林式穀醫師之專長為酒、藥癮治療,並為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及林口長庚醫院酒、藥癮治療之醫師;身心科與精神科為同一科別,被告介紹予原告治療酒癮、身心之2家醫院均為精神科等節,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原告提出之台北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網路掛號頁面翻拍照片、台灣TMS整合治療聯盟、心翔身心精神科診所網頁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第409至41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上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精神科診所之訊息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404頁),堪認原告陳稱:因被告自認為伊有飲酒、身心有問題,希望伊去看醫生,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伊去看醫生,當時被告也在場,經醫師診斷後認為伊無酒癮問題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就醫時避重就輕,僅告知醫師其有睡眠障礙,並未誠實告知其平日之飲酒狀況,致醫師誤判原告在飲酒型態上不至於成立酒癮診斷、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非戒酒門診云云,顯屬無稽。至原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111年3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固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前無酒駕之犯行,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據此認原告有酒癮,亦屬無稽。是原告既有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至3點之約定,至戒酒門診、身心科門診就診,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約定之情。末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點既約定,原告願意配合被告至被告指定之單位機構或診所,參加婚姻諮商輔導課程。被告既未證明已指定婚姻諮商輔導之單位機構或診所,原告拒不參加等節,則原告未參加婚姻諮商輔導課程,亦未違約。準此,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等節,均不可採。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其自110年5月7日至112年5月24日之違約金747萬元,以此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04頁),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表:
期間(民國) 天數(天) 110年8月21日至111年2月3日 167 111年2月9日至111年2月10日 2 111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20日 7 111年3月3日至111年3月9日 7 111年3月30日至111年3月31日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