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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林家萱律師被 告 張雁茹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闕士超律師賴芳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透過文化交流網站認識,後不久兩造即展開交往,並不時往返臺、美與彼此見面。被告於105年間數度向原告表示其與丈夫已經分居、正在處理離婚事宜,因此,原告始終相信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107年間,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自己懷有身孕不久、同時打算與丈夫復合,且會在107年5月間搬到波斯頓生活,原告雖同意由被告及其丈夫扶養兩造子女甲○○,然無論如何,由於原告終歸為兩造子女之生父,十分希望能為子女盡一份心力,因此不久後原告即前往被告所在,希望儘可能為原告、子女提供協助。詎料,原告抵達當地後赫然發現,被告並非剛剛懷孕,實際上其臨盆在即,且對原告極為排斥,不僅不願原告提供任何協助,亦極力阻撓原告探視子女,無奈之下,原告始於107年向美國馬薩諸塞州家事法院(下稱美國法院)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被告之丈夫提呈了與兩造子女間之「非親子關係宣誓書(Affidavit of Non-Paternity)」,且於被告提呈原告與兩造子女之DNA鑑定報告書後,兩造遂於自由意志下簽署了「親子關係自願承認書(Voluntary Acknowledgment of Parentage)」,並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探視權及扶養費等事項簽署共同協議,原告始與子女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其後,原告除多次探視子女,亦依照該協議按月給付扶養費美金800元予被告。然被告竟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無預警於110年8月間攜子女返臺,致原告與子女就此失去聯繫,被告所為不僅違反系爭協議,亦有違反具內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虞。原告對此感到既錯愕又痛心,遂向美國法院起訴請求改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美國法院於110年12月8日以被告違背系爭協議,擅自攜子女離開美國境內為由,以SU18W-0897-WD民事確定判決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與子女有關之權利義務,並終止原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又被告於上開判決作成過程中曾委任律師代理出席,並均由美國法院合法通知及合法送達,且上開判決之內容亦未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對美利堅合眾國馬薩諸塞州聯邦審判法院 (The Commonwealth of Massachusetts, USA)於西元2021年12月8日所為編號SU18W-0897-WD民事確定判決第1項所命「原告父親對於雙方未成年子女──甲○○(出生日期:0000年0月0日)擁有唯一的合法與實際監護權。」、第3項「被告母親應立即將孩子交由父親監護。要求當地警察與政府當局想盡一切辦法協助父親將孩子找回。」及第6項「父親可以將孩子帶走,並與自己一起永久居住在德克薩斯州。」許可強制執行。㈡被告應將兩造所生子女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被告配偶丙○○係於100年在臺灣結婚,被告嗣於106年婚姻存續間發現懷有未成年子女甲○○,惟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為何人尚不確定,然與丙○○討論後即規劃,不論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為何人,兩人均會盡心竭力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且依法律規定未成年子女屬於被告及丙○○之婚生子女,同時原告並同意上開由被告及配偶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安排。嗣因丙○○於107年間受聘為美國高等教育機構之研究員,故被告便隨之前往美國麻州。詎原告卻開始對被告言語罷凌,被告因而罹患產前憂鬱症。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後,原告竟悖於先前協議,向美國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complaint to establish paternity),經美國法院要求被告簽署「親子關係自願承認書」時,被告認其簽署文件僅係為釐清血緣,並變更出生證明書上生父欄位,另因原告當庭追加丙○○為共同被告,丙○○亦基於上開確信,在無律師協助、亦無通譯之狀態下簽署「非親子關係宣誓書」,被告美國律師並未闡明簽署上開文件效力可改變未成年子女婚生推定性,故認為提交文件僅係更改出生證明文件生父欄,且衡其性質被告及丙○○所為與我國程序法上認諾、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相當,惟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事項之事件中,不論是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均不適用之。是被告及丙○○簽署上開文件並不生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兩造當日所為系爭協議亦為無效。又原告聲請美國法院對於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DNA鑑定,然依麻薩諸塞州家事法之規定,倘未成年子女已被推定為其他男性之婚生子女,法院即不得強制進行DNA鑑定,詎美國法院不察,竟依原告之聲請,進行DNA鑑定,並據此以判決確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身為婚外第三者,於美國法院開啟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之法院程序,亦與我國基於公序良俗而禁止婚外之生父開啟訴訟程序之規定有違。又被告於上開判決作成時,並未到場應訴,且被告之美國律師早已於110年8月3日解除委任,上開判決係於110年12月8日進行庭審,被告原本委任之美國律師於解除委任時並不知悉庭審期日,且該判決庭審採視訊方式進行,被告於庭審前從未取得視訊庭審之連結及密碼,足認被告就該判決相關事證,無法於庭審當日為實質攻擊防禦,原告係以剝奪被告應訴權利之手段,造成被告無法充分行使實質防禦權利,致美國法院片面採信原告陳述以錯誤事實所為之判斷,顯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立法本旨,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不符,無從認定系爭判決效力。再者,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效果,係依據原告於107年間向美國法院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而取得之系爭判決,惟原告對於已受婚生推定之未成年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嚴重破壞被告及其配偶之家庭圓滿並侵害未成年子女既已穩定之照顧現狀,考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之穩定見解均認,倘允許親生父親透過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或婚生否認之訴而推翻業已受婚生推定之身分上關係,與我國一般社會價值有違,悖於公序良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規定,不認其效力。另被告及丙○○均無綠卡或美國公民身分,而是持H1b簽證(工作簽證)、H4簽證(H1b簽證持有者之親屬簽證)居留美國。系爭協議第9條雖明定「鑒於目前的公民身分,不得無理拒絕帶兒童離開美國。」,然被告確因家庭遭逢巨變而未能返美,且美國當地檢警亦不認為被告是將未成年子女綁架至臺灣。被告已證明無繼續居留美國之身分,故僅能與丙○○返臺照顧未成年子女,亦非原告得無故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未成年子女甲○○(西元(下同)0000年0月0日生)為兩造

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兩造曾於2018年10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權、探視權及扶養費等事項簽署共同協議(Join

t Stipulation of the parties,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得他方事先之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攜未成年子女離開美國」;並於2018年11月6日經美國馬薩諸塞州家事法院(下稱美國法院)於判決特別批准、並將之納入作為法院命令,原告並依該協議按時給付費用;2020年7月22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攜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離美返臺;美國法院於2021年12月8日判決「原告父親對於雙方未成年子女──甲○○(出生日期:0000年0月0日)擁有唯一的合法與實際監護權。」、「被告母親應立即將孩子交由父親監護。要求當地警察與政府當局想盡一切辦法協助父親將孩子找回。」及「父親可以將孩子帶走,並與自己一起永久居住在德克薩斯州」(下稱系爭判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護照影本、美利堅合眾國馬薩諸塞州聯邦審判法院(The Commonwealth of Massachusetts,USA)所為編號SU18W-0897-WD民事確定判決中、英文影本、未成年子女出生證明中、英文影本暨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原告與兩造之抗告人未成年子女親子鑑定報告書、原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6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第155至19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兩造於2018年之協議第9 條明定,鑑於目前公民身分,不得無理拒絕,原告於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及被告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時,即已確知不論是被告或被告配偶,均無永久居留美國之身分,倘被告已無居留美國之簽證,原告即不得無理拒絕被告攜未成年子女離境等語,然亦不否認兩造確有於2018年10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權、探視權及扶養費等事項簽署系爭協議(Joint Stipulation of the parties」),且於2020年7月22日被告攜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離美返台,並未告知原告。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7月27日已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表示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嗣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改稱:因被告未收到該份判決,無法確知該文件是否為美國法院所做,爭執形式真正云云,顯屬無稽。是原告上開所述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請求許可執行系爭判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法院是否宣示認可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號、101年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告固以系爭判決中已敘明被告已收到適當通知但未到庭,認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入境後,至今迄未曾出境一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43頁);另原告陳稱不知被告在臺處所,是美國法院有無透過司法互助程序,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顯屬有疑。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判決作成過程中曾委任律師代理出席等語,然依系爭判決所示,當日程序並無被告訴訟代理人參與,是被告辯稱其訴訟代理人單方解除委任,其不知系爭判決之開庭期日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出足資證明被告受開庭通知之證據,原告此不分之舉證,尚有不足。綜上,被告為系爭判決敗訴之被告且未應訴,而原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判決訴訟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即美國合法送達被告,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被告,被告之程序權顯未受到保障,無從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判決應不許可其效力。

㈢系爭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應許

可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強制執行,就被告辯稱系爭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即毋庸再予論述,原告就此主張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法規範憲法審查(見本院卷第151頁),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許可系爭判決之效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