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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聲 請 人 吳銘祥相 對 人 吳依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立兩願離婚書面,並於同年月1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上開書面所載之見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蔡蕋並未曾見聞聲請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上開離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涉及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又離婚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自須對於離婚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之真意,始足當之。經查,兩造於110年9月13日兩願離婚書面上所載之見證人蔡蕋於簽名當時,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證人蔡蕋到庭所述大致相合,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虛。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