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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聲 請 人 劉家崑代 理 人(法扶律師) 王青娥律師相 對 人 劉素如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劉盈君相 對 人 劉韋伶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劉翰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而聲請人現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原依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之老人津貼為生,然今年卻突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全戶列計人口包含相對人劉翰諺之配偶及女兒,動產超過上限為由,取消聲請人相關補助,致聲請人生活困頓,故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聲明:㈠相對人劉翰諺應自聲請狀提出時起至聲請人有生之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相對人劉素如、劉盈君、劉韋伶應自聲請狀提出時起至聲請人有生之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元。㈢上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二、經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於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33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與相對人四人成立調解在案,調解成立內容與本案請求內容完全相同,且載明聲請人拋棄其餘扶養請求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內容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私法上,該調解筆錄本具有等同裁判之法律上效力,並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性。

三、關於老人津貼之發放,乃係主管機關基於老人福利法之規定而為,係屬公法上社會救助法律關係,與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親屬間之扶養義務存否及範圍)有所不同。而公法上社會救助之金額及要件,對於應否排除全戶列計人口數之情形,本應依循政府政策而為適當合理之規範及調整,在相關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主管機關斷無遽然要求當事人必須提供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法院裁定,作為排除全戶列計人口唯一依據之正當性。本件於107年間,兩造既已成立法院調解筆錄在案,私法上扶養之法律關係已然確定,現聲請人竟僅基於申請社會救助之目的,即重複提起相同請求內容之訴訟案件,無端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誠屬可議。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