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香縈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相 對 人 張郁堂
張浩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盛芳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張浩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即聲請人自相對人鄭盛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張浩宸與張郁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張郁堂平均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盛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相對人張郁堂受胎而生下相對人張浩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是相對人鄭盛芳、張浩宸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又聲請人已於110年11月3日與相對人鄭盛芳協議離婚,並於111年3月3日與相對人張郁堂結婚,相對人張浩宸自應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視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郁堂之婚生子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張浩宸非其母即聲請人自相對人鄭盛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相對人張浩宸與張郁堂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以憑辦理正確之戶籍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相對人張浩宸與鄭盛芳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請人受胎於與相對人鄭盛芳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明文規定。本件相對人張浩宸既係聲請人自相對人張郁堂受胎所生,而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3日與相對人張郁堂結婚,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婚生子女。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張浩宸與張郁堂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係因聲請人在與相對人鄭盛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相對人張郁堂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相對人張浩宸之身分,依法應以相對人張郁堂、張浩宸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張郁堂、張浩宸。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均於法有據,然相對人張郁堂、張浩宸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鄭盛芳各負擔半數,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