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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信賢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治全訴訟代理人 劉致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0年2月1日對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則兩造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聲請人於民國86年12月2日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甲○○結婚,於86年12月26日登記,復於89年2月25日離婚。相對人即被告於90年1月15日出生,未受婚生推定,聲請人雖於90年2月1日認領相對人,然兩造間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9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區111年11月7日親子鑑定告書為憑,而上開鑑定報告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聲請人不是相對人親生父親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徵兩造間確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聲請人於90年2月1日對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如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