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聲 請 人 陳潔柔相 對 人 陳寶貴代 理 人 陳凱韻相 對 人 麥世偉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潔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陳瑞雲自相對人陳寶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陳潔柔與相對人麥世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麥世偉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陳瑞雲與相對人陳寶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相對人麥世偉受胎而生下聲請人,且相對人麥世偉曾扶養照顧聲請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寶貴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寶貴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請人之母陳瑞雲受胎於與相對人陳寶貴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聲請人出生後既曾經相對人麥世偉撫育扶養,依上開規定,自具視為認領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等訴訟,係因聲請人之母陳瑞雲在與相對人陳寶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相對人麥世偉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及相對人麥世偉之親子身分,依法應以陳寶貴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陳寶貴。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及確定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陳寶貴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麥世偉單獨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