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財小字第3號原 告 周美女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樹林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蓋其原因係在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亦即在小額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如追加之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即為法所不許。
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請求對被告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明此為暫時請求,待日後清算兩造資產及負債後再為訴之擴張或縮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顯然原告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然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並非合法;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1萬2,355元,其中10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自被告收受本擴張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復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且並無證據證明取得被告同意,與上開規定自有不合,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