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士庭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邱議輝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倩如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四十一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向本院起訴請
求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本訴訟),然經聲請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發現,兩造前於110年4月2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載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聲請人有離婚真意,故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中,另案訴訟是否存在為本訴訟之前提,故認在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訴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相對人則辯以:兩造婚姻並無回復之可能性,聲請人提出停止
訴訟係在延滯本訴訟之進行,相對人認為不應准許,倘本院欲停止訴訟程序,請本院先就本訴訟之證據予以調查,並給予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以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等語。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須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所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自陳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等間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又相對人以兩造已於110年4月2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提起本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聲請人則主張上開離婚契約無效,兩造婚姻仍存在,並另行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尚未判決確定。是另案訴訟之訴訟結果,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尚無從進行本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