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中新臺幣二百三十五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另新臺幣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主張遭原告誘騙陷於錯誤而成立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原告取得調解筆錄第4項權利係出於不符合公平正義之方法,被告業已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原告有無誘騙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成立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本院得自行調查審認,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件兩造之財產爭議將無法及早確定,恐造成當事人受訴訟延遲之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停止訴訟程序,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109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66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下稱109家調字366號調解筆錄),依109家調字366號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關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原告所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仲介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清償銀行貸款後,由原告先扣得350萬元,其餘部分由兩造均分。系爭房地於110年初以1,900萬元出售,過戶程序及銀行貸款清償完成後,依照永慶房產集團「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所載,實際入帳被告戶頭之金額為823萬3,882元,依109家調字366號調解筆錄第4項所示計算,扣除已確定執行之350萬元後,原告應得之金額為236萬6,941元,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於109家調字366號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係原告於調解
時以與客觀事實完全相左之不實資訊誘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雖109家調字366號調解筆錄形式上未經撤銷,然原告以欺瞞之手段誘騙被告同意調解約定,顯見原告請求履行協議係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其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㈡本件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丙○○(下稱丙○○)於101年兩造欲購
買系爭房地時,於101年10月12日贈與被告350萬元作為買屋之頭期款,並以丙○○之名義將上開350萬元轉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原告於109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家調字第366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時,遽稱於101年購屋之頭期款為原告所支出,要求被告應將原告支出之頭期款350萬元計入調解之條件內,被告因調解之日與101年10月12日丙○○贈與後近8年,早已不復記憶,且斯時被告亦有服用身心科之藥物,精神狀態不佳,故誤信原告於調解時偽稱頭期款為原告所支出,而同意將購屋之頭期款350萬元列入109家調字366號調解筆錄第4項成立調解筆錄。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重新檢視帳戶紀錄時恍悟109家調字366號調解筆錄之條件係因原告之欺瞞而做成,原告確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當屬民法第148條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提起離婚等事件,於109年7月13日經
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66號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兩造同意於民國109年8月1日起,將乙○○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地鑑價後委託房屋仲介以新臺幣二千萬元底價出售,如二個月內未出售,即以一千八百萬元底價出售,如第四個月仍未出售,即以新臺幣一千七百萬元底價出售。第六個月不論底價多少,兩造均同意出售該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應扣除所剩餘貸款餘額、及先前所支出之頭期款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予甲○○、應繳之稅金、仲介費、一切相關費用後,所剩餘款項由兩造均分」。
㈡系爭房地經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仲介後於109年12月25日以1,90
0萬元出售,扣除所剩餘貸款餘額、應繳之稅金、仲介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後,所剩餘款823萬3,882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永慶房產集團「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㈢原告於111年3月間以109家調字36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585萬元(350萬元頭期款+餘款1/2金額235萬元),其中350萬元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941號強制執行完畢,逾350萬元之剩餘款部分因109家調字3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均分」之金額未確定而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有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主張109家調字366號調解筆錄第4項係因原告之誘騙致被
告陷於錯誤而做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之1/2金額236萬6,941元,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云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萬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109家調字366號調解筆錄第4項係因原告之誘騙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做成,原告之請求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云云,為無理由:
㈠查依兩造於本院之陳述,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50萬元係原
告父母要給原告買房的錢,因原告父母的錢由原告姊姊丙○○保管,故由丙○○匯款35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付頭期款(參本院卷第122-125頁),且參被告陳述「原告說是他父母的錢是沒錯,但這是他父母在還沒有結婚前說的,當時他父親還不是植物人,說要給我們買房子,沒有說要不要結婚,只說拿錢給我們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父母既係於兩造結婚前表示要提供金錢買房,且沒有說要不要結婚之事,則原告父母贈與買房頭期款之對象自係原告,而非被告,自為被告所明知,此由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66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程序及其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被告對350萬元係原告所有均未曾爭執可明。是109家調字366號調解筆錄係兩造自由意思所成立,被告臨訟辯稱買房頭期款350萬元係原告之姐丙○○贈與被告,被告係受原告誘騙陷於錯誤而同意109家調字366號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云云,委無可採。
㈡承上述,109家調字366號調解筆錄係經兩造自由意思協議成
立,原告依調解筆錄第4項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乃正當權利行使,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採。
㈢再查,本件原告係依109家調字366號調解筆錄第4項後段約定
請求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所剩餘貸款餘額、頭期款350萬元、應繳之稅金、仲介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後,所剩餘款項由兩造均分之金額236萬6,941元,該350萬元頭期款部分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完畢,非本件原告請求範圍,且被告對系爭房地價金最後剩餘款均分金額236萬6,941元並無爭執,被告上開所辯委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萬6,941元,及其中235萬元自111年9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起、另1萬6,941元自112年6月1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㈠承上述,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5日以1,900萬元出售,扣除
貸款餘額、應繳之稅金、仲介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後,所剩餘款823萬3,882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永慶房產集團「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依109家調字366號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350萬元頭期款後餘款之1/2金額236萬6,941元【(823萬3,882元-350萬元)×1/2=2,366,941元】,核屬有據。㈡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236萬6,941元之給付,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嗣於112年5月31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6,941元(見本院卷第87頁),則其中235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算,另擴張部分應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算,原告就擴張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容有誤認。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萬6,941元,及其中235萬元自111年9月24日起、另1萬6,941元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