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原 告 康小月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被 告 陳志勝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19,9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573,3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19,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當庭請求擴張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諸其擴張之內容,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於74年1月30日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11月12日原告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經 鈞院以110年家婚聲字第10號裁准,並業於111年2月8日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消滅,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11年2月8日為分配基準日。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僅有微薄零用,悉已全數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名下亦無恆產,109年2月遭被告家暴離家,居於兒子租屋處,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原有陽光、仁裕二間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資本額共800萬元,然於109年離婚案調解時,被告突自承將該二公司出售。前開二公司於11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4日更名為民旺、民昌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均變更為邱文郁。被告稱出售公司的錢是繳納貸款,又說向新光銀行貸款示繳納舊銀行的貸款,兩部分有重疊,因此如向新光銀行代結清舊貸款為真,則出售公司所得款項去向不明,疑有隱匿並惡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被告所稱「30年前奶奶給我的錢1600萬買的房子,這有人證

,是奶奶賣房子給她的」云云,惟兩造自74年1月婚後同住35年,未聽聞被告表示有獲贈此筆鉅款,被告名下之房產均係兩造婚後開車行共同打拼,至81、82年間陸續購買,被告至本件訴訟繫屬方作此答辯,且未附任何證明,原告認有不實,予以否認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知道原告有無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被

告祖母贈與被告之1600萬元所購買,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過高,前揭不動產價值應約2000萬元。被告已4年無工作,所以出售交通有限公司及陽光交通有限公司係為繳清貸款。系爭新光銀行貸款是用來繳納20年前舊的銀行貸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74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

兩造間未訂立夫妻財產制,110年10月26日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將名下所有之陽光交通有限公司及仁裕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為民旺交通有限公司及民昌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於111年2月8日尚有6,897,60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30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7至39頁、第129至131頁、第183至190頁、第295至29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第299至30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婚後財產範圍為何?㈡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婚後財產:⑴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13部分均不爭執,此部分財產自屬被告婚後財產無誤。

⑵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為親人贈與云云

,然此部分不動產登記原因均非贈與,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該些不動產為他人贈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上開辯解有據,是被告所辯,諉無足採。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為被告婚後財產,核與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相符,應屬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過高云云

,然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經該事務所專業估價師以比較法、收益法方法進行評估,其評估過程並選擇相類似物件之成交價格為分析並,就勘估標的區域及個別因素分析後,決定該些不動產價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見外附估價報告書2份),其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則估價報告決定該些不動產價格有客觀之基礎,且與其所參考之類似物件價格相近,其鑑價結果,自堪予採信,被告空言主張該事務所估價過高,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實屬無據,要無可取。

⑷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應予追加計算云云,然按

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查被告否認該些金額係為脫產而花用(本院卷第26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花用該些財產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為舉證,然被告名下不動產本有高額房屋貸款,可能有相關資金調動需求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5至246頁)、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尚難僅以其名下帳戶有資金流動,驟謂其係為「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花用,況本件係原告主動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被告實難預料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要難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上開財產確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未可憑採。

⑸基上,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甲所示。

2.原告婚後財產:原告主張其名下並無財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2月8日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尚有房貸2,234,248元、4,520,964元、142,394元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7475號函附資料(本院卷第295、2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30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婚後債務總額為6,897,606元(計算式:2,234,248+4,520,964+142,3948),是被告剩餘財產為39,439,954元(計算式:46,337,560-6,897,606)。而原告無婚後財產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剩餘財產自應以0計算。據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9,439,954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9,719,977元,並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 10,665,000元 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03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0,986,400元 0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建物 05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18,089元 06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外匯綜合存款(美金) 15元 07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歐元) 483,783元 0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46,457元 09 彰化銀行(雙園分行) 21,816元 10 LEXUS(車牌號碼0000-00) 300,000元 11 VOLKSWAGEN(車牌號碼-0000) 350,000元 12 聯電(證券代號2303) 1,662,000元 13 台積電(證券代號2330) 11,304,000元 14 仁裕交通有限公司讓渡權利金 2,091,000元 15 陽光交通有限公司讓渡權利金 4,305,000元附表二: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01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18,089元 02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外匯綜合存款(美金) 15元 03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歐元) 483,783元 0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46,457元 05 彰化銀行(雙園分行) 21,816元 06 聯電(證券代號2303) 1,662,000 07 台積電(證券代號2330) 11,304,000 08 LEXUS(車牌號碼0000-00) 300,000元 09 VOLKSWAGEN(車牌號碼-0000) 350,000元 10 台新銀行貸款 12,500,000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000000000000) 2,234,248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000000000000) 4,520,964元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000000000000) 142,394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 10,665,000元 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03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0,986,400元 0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建物 05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18,089元 06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外匯綜合存款(美金) 15元 07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歐元) 483,783元 0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46,457元 09 彰化銀行(雙園分行) 21,816元 10 LEXUS(車牌號碼0000-00) 300,000元 11 VOLKSWAGEN(車牌號碼-0000) 350,000元 12 聯電(證券代號2303) 1,662,000元 13 台積電(證券代號2330) 11,304,000元 總計 46,337,560元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