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原 告 王鳳凰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孝賢律師
薛祐珽律師被 告 簡誓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60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4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反訴被告(下稱被告)王鳳凰原於民國110年4月8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反訴原告(下稱原告)簡誓弟於110年12月23日提起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離婚卷第93頁),兩造於111年3月31日,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外,就上開請求成立和解,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由本院以本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88年7月7日結婚,並於88年7月31日為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在家照顧兒女,原告則在大哥開設位在新北市深坑區餐廳內工作,原告並於91年12月25日向大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貸款35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39巷5號8樓之房地,原告考量被告無工作,為使被告放心,乃將上開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一持分,且房貸仍由原告單獨繳納。於94年12月間,原告向母親借款50萬元,用以在新北市深坑區開設小吃店,於102年10月間,上開房貸清償後,兩造乃向深坑農會以上開房地貸款500萬元,原告並將每月營利所得50萬元交被告管理。並另在九份老街開設小吃店,因營業穩定,原告亦請店長連瀅紫每月匯款10-15萬元與被告。期間,原告友人蕭宗桂向原告借款50萬元,然所欠款項於106年4月15日返還並遭被告取走。後於107年2月3日,原告在花蓮市開設小吃店,然因遇上花蓮大地震,災後短期無法正常營業,原告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並向深坑區農會辦理增貸200萬元,以處理違約金、員工資遣費等開銷,然此時,被告竟要脅原告需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全數登記被告名下,原告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而應允之,惟原告之真意並非贈與上開房地之意,況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貸款繳納仍由原告負擔。又九份小吃店因新冠疫情影響營業收入,原告商請被告以上開房地貸款協助,然遭被告拒絕。嗣被告於為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於109年6月間,以上開房地向深坑區農會增貸至650萬元,而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得知被告意欲將上開房地出售,原告欲阻止被告被告竟報警處理,然承諾賣房所得與原告均分,被告並於110年1月8日將上開房地以1190萬元出售他人,從此被告避不見面。而上開房地於110年1月時尚有貸款570萬元,是被告售屋後實得620萬元,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310萬元,另原告於婚後,每月給付被告30萬元,此非原告贈與被告,亦應計入。至原告目前負債180萬元,婚後財產應列計為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離婚卷第93頁)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稱向母親借款50萬、被告取走友人欠款50萬,原告積欠貸款180萬元及每月給付被告30萬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之婚後財產應有:小師傅深坑店店面頂讓金80萬元、小師傅九份店店面頂讓金150萬元、103年10月起迄109年3月止每月賺50萬元共計3250萬元、出售3台重型機車價金、出售輕航機價金。而原告所述請店長連瀅紫匯款至被告帳戶每月10-15萬元、小孩見面聚餐6萬、房貸、學費、保險費、出國旅遊費、牙齒矯正費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又原告所陳房地,係原告於108年6月11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貸款支出部分,原告自109年2月28日起,即未再給付貸款。而109年2月28日後,被告分別就增貸500萬元、200萬元部分,獨自清償3,855,969元、1,871,430元。
況縱認上開房地出售後被告實得620萬元,平均分配後,原告欲請求310萬元,是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繳之貸款費用或抵銷之,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88年7月7日結婚,並於88年7月31日為結婚登記,有
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告雖於110年4月8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然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離婚卷弟407-40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
⒈兩造雖於111年3月31日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
,然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立法理由為「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以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若夫妻雖於離婚案件繫屬後因法院和解而離婚,雖非因法院判決而離婚,然係基於同判決效力之和解為離婚,與因判決而離婚具有相似性,且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則為貫徹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立法意旨,前述於離婚案件繫屬後因法院和解而離婚之夫妻,渠等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是承上開說明,兩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但書,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0年4月8日為基準。
⒉有關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而原告就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何,僅泛稱:被告因販賣房地實得620萬元、103年10月至105年6月每月匯款50萬元與被告、105年6月起迄109年2月止,匯款790萬元及現金給付300萬元與被告,另給付子女每月6萬元共計264萬元及子女學費共計100萬元等語(離婚卷第332-334頁),惟被告就原告所稱之上開房地辯稱係原告贈與所得,並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離婚卷第311、315頁),而原告對此協議書並無表示任何意見(離婚卷第331-335頁),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就被告無償取得之二分之一持分房產,顯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被告申設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4月8日之帳戶餘額為25,581元,有該會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家財訴卷第84-85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被告名下亦無房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經本院詢以被告有何財產可供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僅泛稱:就是登記給王鳳凰的名下的房子,但王鳳凰於110年1月8日已經賣掉那房子,那錢應該分給伊;伊沒有辦法查,當初房子賣掉,說要和伊均分房產,但是卻避不見面,伊口氣重一點,王鳳凰就一直誣告伊,躲起來等語(離婚卷第404頁、家財訴卷第92頁),是就被告尚有何財產以供原告請求分配,原告並無其他舉證。雖原告提出被告所申設之深坑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為佐,然觀卷附交易明細(離婚卷第339-377頁),不乏有國保費、中華電、瓦斯費等扣款,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匯款項屬家庭生活費用亦非全然無稽。且原告所稱之蕭宗桂欠款係分別於106年5月23日、106年6月14日、106年7月14日、106年12月19日以4張20萬元支票還款至被告帳戶,然蕭宗桂於109年6月15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與原告所稱之還款日期明顯不符,再者,上開帳戶明細雖載有連瀅紫匯款紀錄,然連瀅紫匯款之緣由,或為借貸,或為贈與,甚或因買賣,法律關係不一而足,然除原告所自陳外,並無其他舉證以供本院參酌,縱認係原告所給付,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給王鳳凰的生活費,不是借貸等語(見家財訴卷第92頁),是既屬兩造生活開銷所用,自難逕認被告有何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於提起離婚之訴前五年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即為上開深坑區農會帳戶餘額25,581元(離婚卷第379頁)。
⒊有關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雖被告認原告之店面頂讓金、薪資所得、出售重型機車所得價金、出售輕航機所得價金均應列入應分配之財產(離婚卷第310頁),惟原告則抗辯上開所得已匯予被告、做生意虧損而不存在(離婚卷第331-334頁),被告亦無其他舉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明原告可供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是依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即為原告所申設之深坑區農會帳戶660元(離婚卷第397頁,以110年4月8日為基準)。至原告主張其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有欠款180萬元、原告亦有向當鋪、友人借款等語,然原告僅提出其所申設之深坑區農會帳戶明細,實無從得悉原告尚欠款項為何,自無從逕認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列為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66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5,58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高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2460元(計算式:00000-000=24921,24921÷2=1246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