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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非調字第 3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相對人 即受 罰 人 林坤榮上列相對人即受罰人因聲請人林坤成與相對人林坤榮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坤榮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罰人因聲請人林坤成與相對人林坤榮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1 年3 月28日調解期日到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至相對人之代理人固於111 年3 月14日具狀請假,然未檢附任何可供釋明之文件,本院亦未准假,且本院於通知書上亦已註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3條命本人親到,詎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均無故未到場,妨礙調解程序之進行,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