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經查,本件離婚再審之訴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及依家事事件法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